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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要尊重公众情感(图)

(2008-02-23 11:30:44)
标签:

法律

atm机

金融机构

法院判决

许霆

英国

杂谈

   如果让民众评选近期最吸引眼球的案件非“许霆案”莫属这场跨年度的审判已成为一场全民参与的公众事件。上至专家学者,下至平民百姓,都在通过不同的形式对此案发表着自己的看法。http://119.img.pp.sohu.com/images/blog/2008/2/23/1/23/118dff8c433.jpg    2008年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控辩双方争论的 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许霆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窃取银行财产”。 我对这个案子的看法是,如果单从表面的证据来看, 许霆的行为最重也只能构成一般的 盗窃 罪。如果遵循刑法谦抑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对其做无罪处理,而以 不当得利 认定。原因如下:

    首先,许霆之所以能从ATM机取得巨款,是由于ATM机本身出现了差错。也就是说,不是许霆创造了犯罪机会,而是犯罪机会找到了许霆。刑法只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人性固有的缺陷刑法是不能也不必苛求的。凭心而论,一般人遇到了这种“天赐良机”,心动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ATM机无人守护,许霆取钱的行为也谈不上“秘密窃取”,由此可见,即便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一般的盗窃罪都显得有些牵强。

    其次,相信所有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都承认:许霆第一次取钱的行为构成典型的不当得利,而在发现ATM机出错之后许霆选择了再次取钱,一审法院正是认定其第二次及以后的取钱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比较许霆第一次和第二次取钱的行为我们发现,二者在客观方面并不存在任何区别,只是在主观方面后者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区别即便可能足以将许霆的行为入罪,但显然不足以实现从“无罪”到“无期”的飞跃。

     再次,一审之所以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其主要原因是将ATM机认定为金融机构,从而从重处罚。诚然,ATM机以及里面的钱财是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刑法解释工作显然不能过于僵化和机械。对于这里的“金融机构”,我认为应当作一种合目的的、实质性的解释。立法之所以为“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配置了较重的刑罚,是鉴于金融业的重要性和危害结果的扩散性,同时也是因为这种行为反映了行为人突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假设许霆事先破坏ATM机的取款程序,然后利用这一程序的漏洞,恶意取款的情形下,认定其“盗窃金融机构”就不存在问题。但是 必须明确的是, 本案中,许霆 是在取款机出错的情况下 ,才能从 其自己的银行卡中提取 巨额钱款。 此种情况相当于经济交往中一方超出合同的规定,多支付款项的行为,也即银行由于自己的错误多支付给 许霆 一定数额的现金 。据此应当对这里的“金融机构”作限缩解释,不能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

     最后,让我们看看国外法律对这种行为是如何认定的。2003年发生在英国考文垂的一次事件,与“许霆案”有很多相似之处。朱伯特一家人因ATM出错,取走了13.441万英镑。为此,47岁的朱伯特和他20岁的女儿被判15个月监禁,20岁的儿子被判12个月监禁,他45岁的妻子因为身体原因获得延期审判。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类似案件的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一定,但一定的是,就算被判刑也不会像在中国判的这么严重。http://119.img.pp.sohu.com/images/blog/2008/2/23/1/11/118dfee7cbb.jpg                             7月12日,英国伦敦一台汇丰银行的ATM机双倍吐款,人们排队等候“飞来横财”

     判断司法判决优劣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信力,其内涵就是这个社会所接受的程度。如果一份司法判决与普通百姓的情理格格不入,即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算不上优秀。许霆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之后,反对的声音不绝于耳,这时,应当反思的不是那些与一审法官持有不同意见的普通民众,而是做出这份刑事判决的刑事法官。没有群众基础的刑事判决即便合法,也绝不合理。 我们期待 广州中 体谅人性的弱点 充分考虑来自普通民众的声音, 对本案作出公正 、合理 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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