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例草案
(2023-05-29 22: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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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待遇遗属津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
分类: 社会民生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的遗属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享受遗属津贴。遗属津贴包括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其中抚恤金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企业职工因工(公)死亡的,其遗属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遗属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老养保险的企业职工,下同)遗属待遇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保人员遗属待遇,由职工生前劳动关系所在的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因被关闭、撤销、改制重组等原因消灭的,由职工遗属待遇接管、承继单位负责支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条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津贴,其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1、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
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
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
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以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条件时各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地区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供养亲属仅为1人的,可以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10%的标准增发;供养3人以上的,其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
本条例施行前各省已执行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继续执行,低于本条前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条所述缴费年限和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计算到月。
第五条
(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
动能力的;
(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岁,或者满十八岁尚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月起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遗属当时符合过遗属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之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在5年以上的,其遗属待遇标准按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未参保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没有累计缴费年限的,其遗属待遇标准参照前款规定按连续工龄计算。
第七条 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含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由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相关信息,并支付遗属待遇。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已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遗属不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日期作为其死亡时间,其遗属可以领取遗属待遇。被宣告死亡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已领取的遗属待遇应予退还。
第十条 本条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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