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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道路运输条例》个别条款的修改建议

(2023-06-26 16:41:21)
标签:

道路运输

运输经营者

企业法人

实收资本最低限额

分类: 法苑漫步

关于对《道路运输条例》个别条款的修改建议

 

              建议人:张子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于2004年4月30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后,于2012年11月9日、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进行了修订,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汽车运输行业的事故风险与汽车运输行业的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不利汽车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即汽车运输行业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制度,不能适应汽车运输行业的风险承担能力。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后均增加一款“申请从事运输的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还应有不少于500万元实收资本。营运车辆5辆以上的,每增加一辆营运车辆应增加20%的实收资本。”

    上述三条的修改建议,主要是针对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企业法人,提出了具备相应实收资本(实缴注册资本)的门槛,原因在于汽车运输业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服务业,一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通常较高,加之存在挂靠经营、交强险投保或转移不及时及保险金额不足于赔付、隐患车辆运营等现象,一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无法保障托运人、旅客、第三人或社会公众的安全或获得赔偿,甚至存在为规避承运人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设立注册资本很少而挂靠车辆较多的“空壳”公司现象(笔者曾接触过拥有数十挂靠车辆却只有20万元注册资本的货运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赔偿案例)。

    此外,人工智能辅助驾驶技术在汽车运输行业的运用,也使得汽车运输行业的事故风险需要与之匹配的注册资本来消解。有鉴于此,建议从《道路运输条例》的许可条件入手,针对运输行业的企业法人设置必要额度的实收资本这一行政许可条件,以维护汽车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和行业信用。至于个体、合伙企业从事运输,由于经营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可不对其注册资本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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