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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肖传国

(2010-10-09 12:55:08)
标签:

方舟子

肖传国

寻衅滋事罪

杂谈

分类: 法律视角

为什么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肖传国

 

指使他人殴打方舟子的华中科技大学教授肖传国,据称即将被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对此,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法律人是持异议观点的。因为寻衅滋事罪属于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其危害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虽然社会秩序的行为是通过对具体受害人的侵犯来实现的,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看来,其选择的受害人具有随意性。而就方舟子案来分析,显然肖传国指使他人殴打方舟子是有预谋的伤害行为,其客观也是针对方舟子个人的行为。其实警方最初也是以涉嫌故意伤害来拘捕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可见,其本意也认为殴打方舟子不是一般的寻衅滋事行为。

那么,为什么公诉机关又改变罪名以寻衅滋事罪来起诉肖传国呢?笔者认为,这反映了司法实践中重证据问题,轻法律适用的习惯性做法。

从行为的性质看,肖传国指使他人殴打方舟子,无疑符合故意伤害行为。但是,问题是,鉴定的结果,无论是对于方舟子还是方玄昌的伤害均不构成轻伤,那么,从犯罪的后果来看,就可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法律人士主张的构成故意伤害未遂问题,公诉机关担心的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要件问题。从公布的材料看,肖传国并未承认自己有造成方舟子、方玄昌伤害严重程度的故意,根据笔者的估计,另外几个犯罪嫌疑人估计也没有承认。重视口供的公诉机关据可能认为,认定肖传国伤害故意的要件缺乏证据。

既然认为伤害的后果达不到轻伤以上,而相关犯罪嫌疑人又不承认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公诉机关担心肖传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作为公安部督办的“大案”,又不可能无罪释放,所以,就选择了不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寻衅滋事罪。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机关选择的罪名,是多方权衡的结果。但是这个结果的出现并不是个理想的结果,它暴露了司法机关存在的法律工具主义思维。即不是尊重法律的神圣性,而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选择性适用法律。这是很令人遗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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