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民事诉讼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房屋产权纠纷孔德峰律师情感 |
分类: 办案文集 |
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您好!
作为北京市化工研究院诉洪啸吟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纠纷一案被告洪啸吟的代理人,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在已经当庭提交的代理词的基础上,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供您参考。
一、本案部分证人由于特殊的原因,出具了证言,未出庭作证;对于该部分证言的效力,希望法官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证人周紫君已经75岁高龄,袁庆棣70多岁,方世璧64岁,并且周紫君和袁庆棣还是原告单位人员,由于年龄大身体不太好,又碍于某些情面,他(她)们出于正义感出具了证言,但不愿意出庭。但均表示如果法院主动调查,他们愿意予以配合。
他(她)们的证言都在印证一个计划经济时代下的福利房待遇的处理原则,即在没有取得新房或者新房达不到福利待遇标准的,旧房子在标准范围内的,应该予以保留。单位对于福利房无权擅自收回。这一惯例或者说是政策,许多经历过那个时代的单位职工,都有深刻地感受,虽然他们可能表述的有别,或者表述的不甚清楚。
对此,希望法官慎重考虑,以还原历史真相。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本不愿提交的一份证据,证明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以“旧房换新房”惯例的存在。
原告出示的原告与国家基金委员会的一份协议,虽然双方对于该协议的由来有着不同的表述,但是如下是事实清楚的:
当时确实存在要取得新住房,需要交出原住房的惯例,(如果没有这一惯例,也就不可能存在这份协议)而且,由于被告人无法交出原住房,其取得的新住房也没有达到其应得的住房标准。而且原住房也就作为其所应该保持的福利继续由被告人使用。
三、本案系争房屋作为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一生的福利待遇,不能任由原告以产权人的名义随意解除。
被告人在原告工作多年,为国家贡献多年,其取得的住房福利,不仅是原告给与被告的福利,更是国家给与被告的福利,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当时条件下的这些福利房是国家的财政拨款建设的。对于被告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取得的福利待遇,单位没有权利予以剥夺。
四、依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被告人有权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也在一直与原告协商。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凡持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以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该条明确规定了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公有住宅楼的北京市城镇职工,享有购买所住福利房的权利。该购买权在本质上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福利房居住权在住房改革时的转化,即福利房的居住人可以基于历史形成的居住权享有按照优惠条件购买的权利。
当然,被告也不否认,被告居住的系争房屋确实超出了规定的福利标准,因此被告也主动要求调换一间小的住房,也主动协商购买的方案,原告出示的被告的两封信可以证明。但是原告对于被告的合法合情的要求却不予理睬。
五、原告仅以产权人的地位作为唯一依据,主张其有权无条件收回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被告人应该享有的福利房居住权,是对于历史的无知,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以证据证明,其取得在系争房屋的福利居住权,是以交出其在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的住房为代价的。对此,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否定,却称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不可能把自己有产权的房屋交给原告,这充分地反映了原告代理人对于历史的无知。首先,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国有单位,彼此间的产权观念远没有今天那么清晰;其次,尽管产权不可能交给新的分房单位,但是职工在原单位的福利居住权却是可以和另外一个单位置换的,这就是单位间的福利房调换问题。(见被告所交证据8方世璧的证言)
正是基于对于历史的无知,原告将历史形成的福利房居住关系,等同于一般的民事租赁合同,认为产权人可以随意解除,这是非常荒唐的!
五、本案既然牵涉到错综复杂的福利房历史遗留问题,恳请贵法官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本案,以利于社会和谐。
以上意见,请贵法官慎重考虑。
被告代理人:孔德峰
200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