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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新韩农牧业有限公司诉北京现代农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2008-03-26 21:22:01)
标签:

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

孔德峰

杂谈

分类: 办案文集

 

 

代 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您们好!

我受本案申请人赤峰新韩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受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与本案的仲裁程序。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开庭情况,我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收割设备主要技术参数(割台工作幅宽、割茬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存在严重的设备整体功能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完成收割任务,存在苜蓿草割茬高、玉米撒粒严重等问题,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收割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所涉及工作幅宽和割茬高度两项技术参数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设备主要技术参数和技术描述,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工作幅宽应为:高割台(青贮玉米)为3000mm,矮割台(牧草割台)为2500mm;割茬高度应为:矮割台(牧草割台)为≤100mm

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高割台的工作幅宽技术参数在2900-3004mm之间矮割台的工作幅宽技术参数在2970-2975mm之间。不仅两种割台的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更为可笑的是,竟然无视合同要求两种割台的工作幅宽不同的明显要求,两种割台的工作幅宽竟然基本一样强调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承认割台工作幅宽指两侧分禾器尖端的中心线的距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正书所附的公证人员测量过程音像资料来看,其所测量的正是两侧分禾器尖端的中心线的距离,因此其测量结果是准确可信的。

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音像资料证据,被申请人的现场技术人员也承认被申请人所设计的设备的割茬高度只能达到120mm,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00mm。既然被申请人的技术条件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指标,其所交付的设备如何能如被申请人所答辩的其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呢?

第二、设备的工作幅宽和割茬高度属于设备最主要的技术参数指标,该两项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足以构成产品重大质量问题。

设备的工作幅宽直接影响收割设备所能使用的工作环境,而割茬的高度直接决定了收割损耗的大小,因此,这两项技术指标属于收割设备的最主要指标,也是设备购买人最为关注的技术问题。从合同附件设备主要技术参数和技术描述所列举的设备技术参数排列顺序来看,这两项技术参数分别排在第二和第三顺位,足见在作为生产厂家的被申请人看来,这两项指标也是最重要的指标。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整体功能,不能正常收割,并且导致玉米撒粒、苜蓿割茬高等问题。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记录收割过程的音像资料,被申请人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机器频繁出现故障,玉米在收割中出现大面积倒伏,影响收割进度;玉米撒粒严重,苜蓿草割茬高,造成巨大的收割损耗。

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须鉴定。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仅为一种证据形式,并非所有的质量问题均需要鉴定。

第二、在本案中,设备的两项主要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无须通过鉴定来进行确认。

第三、本案的被申请人实际是想通过鉴定来拖延时间,希望各位仲裁员明察被申请人恶意利用仲裁程序拖延问题解决的不良动机。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申请人立即与被申请人交涉,要求被申请人解决问题或者退回设备,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解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在试验后,确认不能对苜蓿进行收割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大概于2007年4月底至5月初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并由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当时尚未进入苜蓿草的收割季节,所进行的所谓安装调试是空车运转,只能发现机器能否正常启动,根本不可能发现苜蓿草割茬问题和玉米倒伏及严重撒粒问题

2007年6月20日开始收割苜蓿草发现苜蓿割台工作幅宽问题、割茬不符合合同要求问题、作业时重心倾斜问题,申请人立即向被申请人的技术服务人员提出了设备质量问题,并通告被申请人北京总部。被申请人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答应重新设计,并于8月20日发来新的设计图纸,但该图纸仍然不符合要求。

2007年9月9日,开始进行玉米的收割发现设备存在割台工作幅宽问题、玉米倒伏和严重撒粒问题、设备故障不断影响正常作业问题,从9月12日开始,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但被申请人却一直不与解决。

因此,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未在发现问题后提出质量异议是毫无根据的恶意抗辩。

五、合同中唯一赔偿条例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极其霸道的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索赔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由被申请人提出的合同文本,该合同的许多条款是单方倾向于被申请人利益的。其中附件2中的唯一赔偿条例称,被申请人作为设备的提供方不承担设备事故和由此引起的一系列设备的连带损坏,包括但不限于农作物损失、利润损失、租用替代设备的费用或其它商业损失。

所谓设备事故,就是因为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对于该事故导致的设备损失,自然应该纳入购买设备人索赔的范围内。作为农业设备,引起发生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农作物损失、利润损失、租用替代设备的费用均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可以正常预见的损失,理应属于赔偿的范围。被申请人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在自己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单方面出自己应负担的合理责任,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该霸王条款的存在突出的反应了在订立合同之时,被申请人已经明知自己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欺诈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毋庸置疑的,申诉人要求退回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意见请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考虑。

 

                                      代理人:孔德峰

 

                               

                                              20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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