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有限出庭制度的证人出庭范围界定
证人有限出庭制度在制度框架和内容上,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证人出庭的范围、证人出庭证人的物质支持和安全保障、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鉴于关于后两者许多探讨证人出庭制度的文章,已经论述很多,这里我谈一下证人出庭的范围问题。
笔者认为,应根据诉讼法律制度的多重价值目标来确定证人出庭的范围,这些价值包括: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公众对于判决的认同度。以次为出发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视角来确定证人出庭的范围。
(一)以案件的复杂程度为视角:案情复杂真相不宜查明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
所谓案情复杂真相不宜查明,一般包括案件涉及的人员多、案件涉及的时间跨度大、导致案件结果的原因层次性较多等,对于这类案件的查明仅仅依靠“不说话的证据”很难将之类破碎的环节串连起来,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对于理清关系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义,证人证言在这类案件中的重要意义决定了证人必须出庭。
(二)以案件的社会影响为视角:案件重大,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
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社会公众的关注程度高,因此这类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评价。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应该要求证人出庭,以保证通过案件审理程序把定案的事实公开公正显示给社会公众,以达到公众对于司法的公信。
(三)以证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为视角: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必须出庭。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又称为关键证人。关键证人一般认为包括这样几种情况:1.证实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2.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3.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鉴于关键证人对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其必须出庭。
5、结论
证人有限出庭制度是在我国目前社会资源有限、法律资源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提出的一项法律建议。该建议认为与其坚持完美,但不可以现实实现地全面概括的证人出庭制度,不如针对特定情况,确定在特定案件中强制证人出庭。这样,可集中有限的社会资源、法律资源,为证人出庭提供物质支持和安全保障,激励证人主动出庭。在证人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出庭作证的人强制性义务,是合乎正义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这样法律强制性因其受到证人的认同或最小限度的抵触,而无需花费巨大的法律成本即可得到实施。
参考论文:
1、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理论基础的思考, 刘仁琦,
朱启莉。载《行政与法》。
2、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关键证人出庭制度,
徐文忠罗志勇。载《法制与社会》2007.01.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孙秀梅。
4、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7,3,左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