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人有限出庭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项立法建议的提出,必须要顾及与既有法律制度的衔接,才具有现实的可采性,减少实现的阻力。笔者认为,证人有限出庭制度是对于既有法律制度的有限改造,最大限度的尊重了既有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一)现有法律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况,且该规定具有开放性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同时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意味着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可以采取出庭作证与不出庭作证2种方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项中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时,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该规定更明确了证人可以不出庭。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虽然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未到庭的证人”作了一些限制,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这些限制并非是闭锁的,而是开放性的。因为其他原因是一个因时因地可以做出演进的概念。
(二)现有法律制度证人全面出庭的非强制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上述规定具有两个特点:第一、除因为证人意思能力欠缺不具有作证能力之外,一切知道案情的人均承担作证义务。而作证在学理上应解释为对于控告机关取证阶段的提供证言和在法院的出庭作证,而后者尤其重要。因此,该条规定了证人的全面出庭义务,任何证人不得拒绝作证。该条规定规定了我国的郑人全面出庭制度。但是该条规定仅仅从正面规定了应为行为,对于不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进行反面的规定。我们知道,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两个组成部分,由于该条仅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它不是一个完整性的法律规范,也就无法产生真正的法律强制力。由此导致在事实上关于正出庭作证的义务虚置,也就是规定上的义务性和事实上的非强制性。
(三)证人有限出庭制度是对现有证人制度的合理改建
证人有限出庭制度是对上述诉讼法律规定的合理改建。这种合理改建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出庭证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是这种限缩并未超出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因为根据前面的引用法条可以看出,现有法律规定多次重申了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况,从反面解释,我们也可以在尊重既由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这种规定也就构成了证人的有限出庭制度。
第二、规定证人不出庭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完整性的必然要求,是对于既有法律规范漏洞的合乎法律逻辑的填补而不是新的立法。根据法律逻辑理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必然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的规范性规定是存在法律漏洞的规定,应根据体系解释或者法律精神予以补充。由此,既然既有诉讼法律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那么在此处上增加强制性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