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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有限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笔者所提出的证人有限出庭制度绝非空中楼阁、闭门造车,而是有着合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基础。先谈证人出庭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包括价值协调兼顾原则、诉讼效益原则、现时可行性原则。
(一)价值协调兼顾原则
诉讼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多重的,绝非单纯的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此诉讼法学界已经达成基本的共识,只是在各种价值所占的价值权重上有所取别而已。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构成部分之一的证人出庭制度而言也是如此。证人出庭制度的设计绝不能只强调证人出庭的认识价值,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真正的犯罪,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也是我国传统诉讼法理论所要强调的价值。除此之外,还有我国传统诉讼法理论所缺失,而为近年诉讼法理论所高度宣扬的人权价值。仅几年的刑事诉讼法理论高扬人权人权旗帜,主张刑事诉讼法具有巨大的人权价值,这是社会的进步,法律理论的进步。但是很遗憾的是,学者们强调的多是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的人权,较少谈及受害者的人权,更不要说证人的人权。
笔者认为,毋庸争论的是证人出庭对于自己而言是不利益,而且这种不利益的承担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根据公正原则,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义务为他人的利益承担不利益,除非他基于自愿。任何特定的人也没有法律义务付出他对于国家超出于其他社会成员义务的义务,除非是基于职务或获得补偿的原因。那么证人如果没有得到相应的物质补偿和法律保障,法律也不能强制性的要求他承担为他人利益承担不利义的义务。这就是所谓的证人人权保障的一般原则。基于该原则,在现有的环境下,既然国家无力为所有的证人出庭提供物质支持和安全保障,也就不宜规定对一般证证人的强制性出庭法律义务。
(二)诉讼效益原则
法学研究在所有社会学科中和经济学具有同样的强烈使用色彩。忽视这种色彩而进行象牙塔里的制度设计,执政者不认同,社会工作公众同样不认同。这样的设计出了自恋式的自我欣赏之外,就是毫无价值的。如前所述,缺乏物质资源支持和安全保障,强制性的要求证人出庭,不仅不符合对于证人的人权保障原则,也会导致证人的强烈抵触和千方百计的逃避。如果强行动用法律的力量来进行强制,就会导致滥用法律责任,破坏民众对于法律的信心。在国家没有抓到真正的犯罪分子之前,有人为制造出了新的犯罪。因此,也是事实上不可行的,专家学者为证人强制出庭呼吁了那么多年,为什么立法不予规定,不是立法者的顽固,而是我们主张的脱离现实。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改变研究的思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