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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

(2007-01-07 17:22:03)
分类: 法律视角
 

在湖南邵阳发生了这样一件事:一名年仅5岁的天真女童,被人强奸并杀死。情节不可谓不恶劣,罪行不可谓不恶极,民愤不可谓不极大!然而,邵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又不可谓不让人大跌眼镜:“被告人杨远征归案后认罪服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处杨远征无期徒刑。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以上所列规定,凡是故意杀人的原则上是判死刑,有其它可以原谅的理由,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死刑。也就是说针对故意杀人,并不需要所谓的罪大恶极、情节严重之说。故意杀人这一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自身就具有罪大恶极、情节严重性。那么如果在故意杀人之外,还伴有其他罪行,数罪并罚,犯罪人应处死刑毫无疑义。

那么,邵阳市人民法院对于这一毫无悬念的案件结果,竟做出了出人意料的判定,其理由竟是:认罪服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服法,可以作为孤立的作为免除死刑的条件吗?如果是这样,那这天下就没有可以判处死刑的人了。我杀人了,我承认了,所以我不死。呵呵,这是什么样的理由!

说到酌情,就更是荒唐!情者,情况也;情者,人情也。既说酌情,你酌的是那些情况,在判决中列出来,说服大家;酌的是那些事理人情,在判决中列出来,说服大家。

情况不明,何以服众?

人情皆曰可杀,却以人情的名义放纵犯罪,无疑是强奸民意!

不错,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弹性空间,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决非是专权;决非是我想怎么判就怎么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接受理性的检验。

中国的司法长期以来有着被行政权力控制的历史,于是一段时间以来所有司法的问题,就被归咎于了行政的干预。于是,一时间“司法独立”的呼声响彻云霄。仿佛只要司法独立了,法官说了算了,法律的公正时代就自动来临了!于是任何对于司法判决的评判,就被视为是干预司法。司法成了不许人碰的“老虎屁股”。

但是,我们现在看到了,司法独立并非万能的灵药,司法独立也并非是不要社会监督。否则,司法权力也和行政权力一样会走向专横。

什么是专横,专横就是不讲理。不讲法理,不讲事理。就是谁有权力,谁嘴大。

现在司法系统的同志们非常喜欢将司法的权威性,那么司法的权威性来源于哪里呢?来源于自己手中的权力?来源于不许社会舆论的评判,媒体的监督?

中国有句老话,叫有理走遍天下;有位已故领导人也说过,真理是愈辩愈明的。

因此,结论就是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在于它是依法作出的,在于它是讲理的。对于广大的社会群众来说,判决的权威性在于它的说服力,而不是他的强制力,

判决当然需要强制力,但这强制力是针对不守法的人,不讲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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