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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暴力公交公司、公交车司机的义务是什么

(2007-01-07 09:47:02)
分类: 法律视角

 

 

 

——兼论如何理解客运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一、案例

 

2006319日下午,湖南姑娘成某乘坐从广州流花车站开往番禺市桥的301快巴被抢走手机,同时,这伙人大声吆喝司机停车给他们下车,该车司机便先后两次停车让这伙“得手”的歹徒下车。此后,成某找到301快巴所在的番广公共汽车公司理论,指责司机“放走”抢匪,要赔偿她的损失。

法院认为:因为抢劫属于刑事犯罪范畴,作为受害者的成某应该报警由警方破案后挽回自己的损失。在本案中,司机出于自身及乘客的安全被迫停车,在当时的紧急情况,这是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因为司机不具备在面临刑事犯罪时立即反抗的义务,他的义务仅仅是民事方面的提醒责任。

  综合以上意见,法院认为成某要求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法律规定及法理

 

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属于合同法所称的承运人的范畴。学理一般认为,承运人对于乘客负有安全及时送达的义务。

上述学理上安全送达义务,在我国合同法里体现为《合同法》第298条、第302条。

1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上述学理和法律规定,均未对于安全义务的范围给与清晰界定,所以,在理解上就会发生歧义。与此相应,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存在争议。在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过度扩张,损害赔偿的范围日趋扩大的社会法律背景下,目前对于承运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存在不合理扩大的趋势。为了保护正常的客运交易关系,平衡双方的利益,有必要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范围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做一个界定。

要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和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必须从客运合同关系的法律实质出发,而不能脱离这一点任意发挥解释。客运合同关系的实质就是承运人以收取运费为对价向旅客提供运输服务,为此,它必须保证其运输工具是安全,适宜运输的。为此,承运人有静态的保障义务和动态的保障义务。所谓静态的保障义务,就是要保证运输工具在技术上必须是安全的,不存在设备上的风险。所谓动态的保证义务,就是要保证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按照正常的要求进行操作,同时,提醒旅客为了安全而应尽到的一些配合协助义务。那种把只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而非由承运方的责任导致的安全问题,扩大解释为承运方应负责任的安全问题,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从上述分析出发,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旅客伤亡的免责事由只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但是决不能认为除此之外的安全问题,均应该由承运方负责。比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社会治安、犯罪问题导致的损害,就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因为这与其所要尽到的合同义务无关,更不能和乘客支付的价款形成对价。

 

 

三、对于前述判决的评价

 

    前述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司机出于自身及乘客的安全被迫停车,在当时的紧急情况,这是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因为司机不具备在面临刑事犯罪时立即反抗的义务”,这是非常正确的,因为抢劫既非承运人所引起,承运人也绝没有将抢劫的风险计入其收取的价款。但是法院判决又人为“承运人的义务仅仅是民事方面的提醒责任”,而未对提醒的范围作一界定。笔者认为,提醒的范围应该限于与运输本身的风险有关的问题。至于抢劫之类的不应该纳入提醒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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