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死辱母者,必要而且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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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发生的一起刺杀辱母者案经南方周末详细披露后,举国为之拍案惊奇。
据我所见,那个被杀死的以“极端手段”侮辱他人母亲的恶棍,作恶时已经不再是一个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而是一个徒具人形的衣冠禽兽,而杀死一头禽兽是不必要负法律责任的,除非它被列入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因此,刺死辱母者不仅无罪,反而是为民除害。
肯定有司法界人士说,这样的表述过于文学化,从法律上经不起严密的逻辑推敲。
济南公安官方微博称:“感情归感情,法律归法律,这是正道。”此言当然有一腚道理,但当民意与法院判决出现巨大落差时,就有必要检讨司法裁决或法律条文是否存在问题。此外,不知济南公安对辱母案中警方丢下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即扬长而去作何感想。
一审法院不认为刺死辱母者属于正常防卫行为,理由是事发时“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有标明身份为“前政法一线工作人员”的评论者称,仅凭新闻,“正当防卫很难认定”,在实践中,“相当多的正当防卫的主张,最终都被认定为报复行为”。
换言之,“报复”或者说“复仇”这件事,公民个人是不能做的,要做只能由公家(公检法及相关政府部门)来做,是为“为民申冤”;如果哪个公民胆敢私自复仇,就是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所以刺死辱母者的嫌犯于欢被判无期,若不是其有自首行为,以及被杀者自身存在过错,估计就是“斩立决”。
由于“正当防卫很难认定”,本文主要讨论“复仇”二字。公民有没有私力复仇的权利?如果有,于欢的刺杀行为就具备了某种正当性;如果没有,自另当别论。
先秦时期,血亲复仇是政府认可且被社会普遍提倡的行为。《周礼》规定,只要事先向专管报仇事务的官员登记仇人的姓名,之后再将仇人杀死,便可无罪。《礼记·檀弓》载,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孔子的回答翻译成大白话就是:父母之仇不共戴天,官儿也不要做了,睡在草席上,拿盾牌当枕头,随时准备玩命;如果在大街上遇上仇人,碰巧手上没兵器,别浪费时间回家拿,赤手空拳上去弄死他!
大约从西汉开始,朝廷开始禁止民间私力复仇,生杀予夺的大权由国家来执掌,私人不再拥有擅自杀人的权利。以后历朝历代均有相关规定,据说这是社会从野蛮向“文明”进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即便如此,对于血亲复仇,古代司法判决往往网开一面。
东汉民间女子赵娥的父亲被地方恶霸打死,家人报官无人理会,赵娥悲愤不已,日夜磨刀不止,伺机刺死杀父仇人,后来终于得手;而她主动投案后不但被赦免了死罪,还被朝廷旌表为“孝女”、“烈女”。
唐宪宗元和六年,宣平人梁悦为报父仇杀人,引发了朝廷激烈辩论,一代文豪韩愈因此案写下名篇《复仇状》,主张对于百姓之间的复仇,应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最终宪宗下敕书定性:“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从减死,宜决一百,配流循州。”结果是流放。
如果说,在中国古代“私力复仇”只是一种有限权利,是否赦免罪责或从轻发落取决于朝廷对“孝”的认定,那么在一些西方国家,“私力复仇”在很多情形下(尤其是在无涉公共利益的私人空间)属于天经地义。2013年人民网报道了发生在美国奥克拉荷马州的一起枪击事件,一位正在给孩子哺乳的母亲开枪打死了一个试图闯入她家的歹徒;案发后,当地司法机关不仅没有对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反而以一级谋杀罪起诉了参与作案的另外一名歹徒。另一起发生在德克萨斯州的案例是,一名父亲将强奸其女儿的恶棍殴打致死,被起诉至法庭后,陪审团全体成员判定这名父亲无罪,理由很简单:如果同样的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也会这样做。
从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看,虽然民间的同态复仇、以暴易暴不被各国政府所提倡,但并未完全禁绝,公民依然拥有一定的私力复仇的“天赋权利”。这里的道理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拥有完美的法律,政府和司法机关不可能完全做到为民申冤;此外,司法活动是由人来执掌的,而法官也会犯错误,断错案是难免的。因此,社会必须留给公民私力复仇一定空间,当司法机关不能秉公断案或没有能力明察秋毫时,公民的个人复仇行为就具备了了合理性和正当性。
当然,公民私力复仇必须恪守一定的边界。这个边界不可能像法官断案一样有精确细致的法律条文作为参照,但也不是完全无规则可循,那就是基本遵循“罪罚相当”的原则。举例而言,如果某种侵害行为依法当诛,那么公民针对此种行为进行私力复仇时,就可以将行为人杀死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有人打断了你的一条腿而司法机关视若无睹,你理所当然也可以把他打成残废,只要没伤了他的性命。
回到刺杀辱母者这个个案。当警察出警后没能制止高利贷讨债者的兽行,于欢的刺杀行为就具有了天然合法性和正当性。刺杀一个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正在用“极端手段”对其母亲进行侮辱的恶棍,这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正常反应,如果他不实施刺杀行为而选择忍辱偷生,那他就不配有母亲,不配为人子,必将背上一辈子的良心债。从私力复仇“罪罚相当”的角度说,他比较理智的做法是割下那头禽兽的生殖器,但在当时的情形下这样做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并且置于那种极端状况几乎不可能有人能保持理智,所以他在巨大的悲愤之中杀死恶棍是完全是可以被原谅的,符合法律上的“无限防卫”原则,也即,他杀死辱母者无罪,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法学家认为,正当防卫只存在于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当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则不存在所谓“防卫”。这种观点当然错误。只要侵害行为业已发生,侵害后果已经造成,而报官之后官家未曾制止或秉公裁断,正当防卫或言“私力复仇”的权利就永远存在,只要找到机会,随时可以实施复仇行为。换言之,假如司法机关面对一名被侵害者的控告无所作为,不去积极履行救济义务,那么,受害者在求援无果的情况下,自力行使或雇佣其他人行使复仇权,都属理所当然。只要复仇目标精确对准加害者,复仇行动符合“罪罚相当”原则,且未对无辜者人身或财产造成附带损害,就不应受到法律惩处。
假如某人的母亲或姐妹、妻子或女儿被恶棍以“极端手段”侮辱,即便他当时未能行使私力复仇权,但并不意着这种权利因时过境迁而丧失。如果他报官后长时间得不到公平处理,看不到“恶有恶报”的希望,他随时可以开启私力复仇模式。比如找推机会一棍子将恶棍打昏,并割下其生殖器。比较仁致义尽的做法是,将恶棍阉割后,打个120后再离开,避免恶棍因失血过多而死。
公民私力复仇的正当性还在于,可以防止公权力的无序扩张。某些集权制国家,在本能上就对那些可能有损其高度垄断权力的公民私力救济持排斥态度。在国家利益至上者眼中,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均应处在国家的安排、监护和管控之下,故一切冲突和纠纷的解决也都必须由公权力统一包揽。一旦公民享有私力复仇权,则意味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绕开国家机关自行解决冲突,而公权力对社会生活和个人自由的干预就只能局限在有限范围之内,这是大政府主义者所不乐见的。因此,一个以维护国家秩序为最高价值目标的国度,在处理民间纠纷时,便容易模糊冲突各方的是非曲直,不惜在一定范围内迫使部分公民(多半是是弱势群体)牺牲其权益和自由,从而换取社会的“稳定”。
禁绝公民私力复仇的代价是,一国之民将在国家“无微不至”的安排下变成没有血性的绵羊。长此以往,国将不国,民将不民——整出十几亿窝囊废,还怎么跟美帝争高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