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给警察开枪权打上程序补丁
(2012-10-09 01: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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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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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网传河南温县1名小偷在逃跑时被县公安局副书记4枪击毙。对此,温县公安局副书记李世轩回应称,被击中的小偷当时驾车逃窜并撞坏几辆警车,抓捕现场小偷持凶器拒捕,因此果断开枪。知情人称,副书记朝天鸣一枪,后朝小偷开两枪,其中一枪打在嫌犯肋部,嫌犯送医救治无效死亡。(《河南商报》10月8日)
小偷罪不致死,警察在追捕过程中开枪将之击毙,似乎有些过分,这是很多网友的看法。然而从媒体业已披露的信息看,温县公安局的李副书记是否涉嫌滥用枪支、非法剥夺公民性命,还不能轻易下结论。
警察开枪是一种具有高致命性的国家权力,因而世界各国对警察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使用枪械都有严格的限制。我国多部涉及警察权力的法律和条例对此均有规定,其中《人民警察法》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更是详细列举了15种紧急情况下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
回到温县公安局李副书记开枪击毙小偷的现场。被击毙者是名有轻微犯罪嫌疑的小偷显然无关要旨,问题在于李副书记开枪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李副书记回应,在抓捕现场,办案民警遭犯罪嫌疑人持凶器拒捕,民警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这似乎已构成警察开枪的充分理由。李副书记先鸣枪继而开枪,也符合“经警告无效”的开枪先决条件。
但这并不是说,李副书记开枪就一定正确。首先,“可以开枪”并不意味着“必须开枪”;其次,相关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小偷当时持有何等厉害的凶器?是否足以威胁到民警生命安全?如果李副书记的第一枪已经让小偷丧失逃跑及反抗能力,为何还要开第二枪?因相关报道细节缺失,这些关键性的问题还无从判断。因此目前只能说,李副书记的两枪在动机上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在行为的合法性上存在一些疑问。
“警察开枪击毙小偷”,让很多人担心警察行使国家暴力的权力太大了。这里涉及到一个警察开枪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无论一部规定开枪的法律完备到何种程度,都不可能预知并穷尽警察可以开枪的所有情形,很多时候警察只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凭主观判断是否身处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是否需要开枪。基于极端状况下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性,权衡利弊之下,世界各国大多认可警察拥有在紧急情况下开枪的自由裁量权。美国警察专家罗斯科·庞德认为警察开枪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和道德的灰色地带,在这个灰色地带中,警察可基于个人直觉、道德、能力和信仰做出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执法行动。
然而不能不承认,警察行使“可以开枪”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瞬间剥夺公民的生命权,是一种“危险的权力”。所以,相对理性的做法是,既认可警察拥有这种“危险的权力”,同时又有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与之相抗衡,以避免“警察开枪”滑入滥用枪支的深渊。在美国、德国、日本以及中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如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开枪击毙嫌犯或误伤无辜公民,当事警察事后需提交书面报告,检察官及法医需到现场调查取证,最后由法庭对警察开枪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必要时,审查机关甚至会通过模拟实验来再现现场,开枪是否基于紧迫的需要、鸣枪示警及枪击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等细节,都在审查之列。
对于警察开枪尤其是当场击毙他人的事后审查如此严苛绵密,根本原因在于,只有法官才有权判定被告或者嫌犯的生死,警察在第一时间把嫌犯击毙,实际上是主动充当了法官的角色。因而,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警察开枪是否合法,必须接受司法审查。此举的意义还在于,提醒警察“开枪”是一种需要审慎行使的有责任风险的权力,需要通过不断提升法律素养、职业道德、心理素质、枪支使用技能,才能使之成为一种造福于民并为自身赢得荣誉的正当行为。
对于警察开枪的前置条件,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之完备、详尽,并不亚于西方法制成熟的国家,但警察开枪之后的司法审查程序尚存欠缺,因而每有警察当场击毙嫌犯的事情发生,坊间质疑声不断。虽然事后公安机关也会进行相应调查并对民众作出“符合规定”的解释,然而这样的单方面调查结论无疑是难以服众的。因此当务之急是,给警察开枪打上司法审查的程序补丁,将这一“危险”却又不可或缺的警察权力置于法律的严密监控之下。
几句题外话。温县公安局在回应警察击毙嫌犯事件事披露出来的两个信息很耐人寻味——开枪的李世轩副书记曾获得过“全国优秀人民警察”、入围过“全国最美警察”等称号,媒体曾报道其坚持15年资助烈士儿女;被击毙的小偷则是个曾被劳教的惯犯。这是神马意思?如果李副书记的开枪行为在法律上有瑕疵,那么无论他之前是个怎样的“好人”,都不能因此而减免责任;同样道理,小偷是个惯犯也不是此人比别的人更该被击毙的理由。这是公安机关在刻意引导民众对警察开枪行为作出道德评判,而警察该不该开枪,只能由法律以及相应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