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法院旗帜鲜明支持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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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明显偏袒欺诈行为的解释:类似职业打假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要求商家赔偿案,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于是这些年来上海几乎成为骗子的乐园。上海不仅成为擅长没病看成有病的游医(现在大都成民营医院了)大本营,也是各种包治百病的保健品公司荟萃之地……
近日笔者去昆明开庭,惊喜地发现不知何时开始,云南的法院已经开始旗帜鲜明地支持打假。
附上两个卖假酒案件的判决给大家看看。
2009年昆明的假酒案件中卖假酒的称: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其行为系知假买假、职业打假,其参与交易的目的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而是利用法律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本质上应视为一种“营利行为”,其获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不应得到双倍赔偿。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这个主张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卖假酒的不服上诉后,二审昆明中院认为:上诉人(即卖假酒的)所重申的新闻报道中并无本案被上诉人陈先生系职业打假人的报道内容,且被上诉人购买茅台酒数量也未超过正常生活消费数量,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先生是出于打假目的或恶意目的购买茅台酒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茅台酒行为是恶意消费行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先生购买茅台酒的行为属于正常消费行为,其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
2008年的假酒案件,云南曲靖法院的态度更加明确。
一审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食品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销售者则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未按正常渠道低价购进价值较高的商品出售,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工商机关委托鉴定,确认不是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茅台酒。被告销售假冒商品,具有欺诈行为,应承担商品质量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即卖假酒的)称,原告陈先生知假买假,不应获得赔偿,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掺杂使假、制假售假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即使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索要赔偿的情形,我国法律也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范。虽然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的购货款,但也不能免除销售者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先生购买商品一倍的价款8400元。
卖假酒的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原判。
昆明的判决(因为发八张图片的限制不能发全只能节选)
曲靖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