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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露士欺诈消费者一审判加倍赔偿

(2006-04-02 16:07:23)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黄勇,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毛坝乡虎啸村87号。身份证号:512225197608190597

委托代理人黄有奇,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

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祥福雅居裙楼第2、3层。

负责人:刘俊雄,分店采购总监。

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二路星河雅居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沐标,希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安。系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开发区锦绣路明华三街华兴工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左大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丰,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勇诉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奇,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下称笋岗分店)、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佳满福百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安,被告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诉称,2005年11月24日,原告在笋岗分店选购消毒液时,看到“威露士消毒液”的标签上显示的配方及使用用途广泛,且从植物中提取,“不伤皮肤、安全可靠”另从“威露士衣物消毒液”的标贴上看到其不但可洗内外衣裤,尤其稀释比例高,用量小、功能大。故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各一瓶,价格分别为30.1元、25.5元。两天后,原告突然在《南方都市报》A12版看到关于王海深圳欲告威露士的新闻报道,同时浏览了网站《广州日报》关于“威露士消毒液标签涉嫌误导消费者”的报道。此后,原告又咨询了王海,证明以上报道真实。被告笋岗分店销售的卫生产品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标贴内容与审批内容不一致,其标贴内容擅自更变,使用范围随意扩大,属不实宣传,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被告佳满福百货作为笋岗分店的总公司,应对此承当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彻底打击不法经营,净化市场,请求法院向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行政手段追究两被告此前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准许原告退货,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款111.2元。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辨称,我们销售给原告的涉诉产品是经正规渠道进货的,产品质量也没有任何问题,涉诉产品相关问题由被告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进行答辩。此外,我方完全同意被告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辨称,1,关于事实方面。诉讼产品标签注明的内容符合国家规定以及已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合格。诉讼产品的使用范围均不存在超范围使用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使用范围随意扩大,属不实宣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原告在该主张我方产品稀释比例过大的问题,这些产品均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2,基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品标贴超范围,也不能证明商品标贴系虚假,也不能证明消费者权益办法所规定的欺诈的情形。同时,原告购买的商品是合格产品,原告自愿购买没有任何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主张欺诈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商品质量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根据检验报告的结论,我方的商品质量完全没有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不属于商品质量问题,故其主张退货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购买商品中不存在人身受损或侮辱、诽谤的法律情形,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原告在笋岗分店购买莱曼赫斯公司生产的“威露士衣物消毒液(1L)”,“威露士消毒液(630ML)”各1瓶,价款分别为22.5元、30.1元。“威露士衣物消毒液”的产品包装标签上“用途”部分载明:“地板清洁:取1瓶盖与1.5公升水混合,用于抹地。洗抹餐桌、沙发等家居物品表面:…”等,“主要成分”部分载明“表面活性物及chloroxylenol>6%”。“威露士衣物消毒液”的产品批文[卫消字(2003)第0182号]上“附件”部分载明“产品说明,本品是以对緑间二甲苯酚(含量为1.5%-1.6%)为主的复方消毒液。…。使用范围,适用于衣物消毒。使用方法,取80ML本品与400ML水混合(或按此比例稀释至可需要用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涉讼产品标签、卫消字(2003)第0182号批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消费者权益纠纷。原告向被告笋岗分店购买涉讼产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与笋岗分店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被告笋岗分店作为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为被告笋岗分店销售的“威露士衣物消毒液“的产品包装标签上“用途”部分,“主要成份”部分,稀释比例部分载明的事项,与其产品批文不一致,表述不规范,容易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包装的规定,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笋岗分店将“威露士衣物消毒液”退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笋岗分店赔偿“威露士衣物消毒液”的双倍购物款51元,考虑原告因此诉讼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满福百货作为被告笋岗分店的上级法人单位,根据明法通则的规定,应对被告笋岗分店负担的上诉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莱曼赫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庭审中已确认并未使用涉讼产品,也未提交涉讼产品造成原告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害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威露士消毒液”的产品包装标签上载明的产品用途、稀释比例部分的表述,与产品批文不一致,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威露士消毒液”的产品批文,且当庭提交该批文时被告不同意质证,故原告提供的“威露士消毒液”的产品批文,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关于“威露士消毒液”的产品包装标签上载明的产品用途、稀释比例部分的表述与产品批文不一致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将“威露士消毒液”退货并赔偿购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曼赫斯公司认为涉讼产品的标签关于产品用途、稀释比例等部分的表述符合权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结果,且产品批文并非产品的惟一标准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抵(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黄勇购买的“威露士衣物消毒液(1KG)”退货,并赔偿原告黄勇购物款51元。

二,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负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勇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4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将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书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舟涛

 
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勇 男 29岁 汉族 重庆云阳人
住址:深圳市西丽南岗第一工业园A1栋
代理人:王 海 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董事长
代理人:黄有奇 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佳货有限公司笋岗分店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祥福雅居裙楼第二、三层
负责人:刘俊雄  电话:25979221
被告(二)市佳满福百货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三路星河雅居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沐标 总经理  电话:2597221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准许原告退货,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货款人民币111、2元;
     2、判决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一)商店选购消毒液时,从“威露士消毒液”的标帖上,原告看到该产品的配方“古老而又神奇”,产品可广泛用于皮肤消毒、洁身沐浴、日常保健和家居卫生,而且是从植物中撮,“不伤皮肤、安全可靠”。另从“威露士衣物消毒液”的标帖上,又看到其不但可洗内外衣裤,尤其稀释比例高,用量小功能大。于是,原告各买了一瓶上述商品。商品条形码分别为“6925911500088”和“6925911500132”,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0.10元和25.5元。
     两天后,原告突然在南方都市报A12版看到《王海深圳欲告威露士》的新闻报道。同时原告浏览有关网站,也发现广州日报也有《威露士消毒液标签涉嫌误导消费者》的报道。此后,原告又咨询了王海先生,证明以上报道确有其事。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卫生产品,应经卫生部门许可。所售产品的标帖应与审批的内容一致。被告出售的商品,标帖内容擅自变更,使用范围随意扩大,属不实宣传。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同时为彻底打击不法经营,净化市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请求贵院向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行政手段追究两被告此前的违法行为。

     此致
罗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勇
200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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