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6-06-27 23:54:57)

明天中午,要去北京电视台三的北京热线谈交强线的话题。我对交强险有一下看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两个不同概念的险种。

1、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要求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该险种。对于交强险应原则上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2、从投保的目的上看,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所有机动车都必须投保,其目的是在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保护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3、从保险责任原则上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外责任较少,赔偿标准有所提高。交强险由法律规定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以上三项限额的20%计算。

其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来说,只要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即使存在可能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也要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可向肇事者追偿。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与商业第三者险相比,交强险是站在人道主义立场上,是为保护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者利益而设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保人的责任负担。

4、从保险责任范围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性保险业务。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各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

二、交强险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如何实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衔接。

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险,属行政法调整范畴,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属民法调整范畴。对于交强险,国家强制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该险种。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对此,交纳交强险是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如不交纳则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制裁。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说,是否完全依当事人自愿,不存在强制义务问题。因此,对于可选择性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选择,也完全是其应有之权利。然而,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过低,无法有效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到补偿和赔偿。因此,对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衔接,一个是强制性义务,一个是平等权利,从最大限度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的角度来讲,如何相互协调,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和调整。

2、尽管交强险比商业险具有人性化的一面,但是责任限额相对较低。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全国统一为6万。然而,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的不同,这种全国统一责任限额的方式是否考虑到了这种地区的差异性,而且2004年5月1日起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也大大高于此限额。对此,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这6万也只能起到救急和最低保障作用。如果遇到较大的交通事故,6万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于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医疗费及赔偿金只是杯水车薪。它所能提供的仅是一个基本的生存保障而已。因此,这也会涉及到对于数额较大的赔偿仍然要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补充的问题。

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今年7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届时,对于频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救助基金的使用问题,而且该条例也规定了救助基金一部分要从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交强险制度和救助基金制度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保障和救助体系。因此,在实行强制交纳交强险的同时,也应当同步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规范管理。如果出现救助基金不足的情况,国家财政也应当有相应的支付补贴,以保障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及时支付,切实发挥救助基金的积极作用。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