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一则比较搞笑的新闻,说是我国台湾的榆林有一江姓老伯,生前有四个子女,江老伯过世后,其妻又生一子,但跟母亲姓许,母亲过世后,五个子女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四子女认为小儿子不姓江,且是父亲过世后才出生,论理不是老伯的亲生子女不具有继承权,姓许的小儿子不甘心,提出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却令所有人瞠目:五个子女全都不是江老伯亲生。幸好该亲子鉴定结论是在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已过世后得出,只是一时成为坊间茶余饭后的笑谈。
《都市主妇》2011年11月号专栏:女律师笔记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今年8月13日起施行,各地的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例也开始陆续出现。浙江首例亲子鉴定案例由仙居法院于
9月5日审结,在该起离婚诉讼中,原告阿勇(化名)请求对与被告芳芳(化名)离婚,并提出对婚生子女做亲子鉴定,被告芳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于9月5日做出了离婚判决、女方返还男方垫付的抚养费20000元,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我曾经也遇到过一例亲子鉴定的案件,当事人是一名女出租车司机,十八岁涉世未深的她爱上了自己已婚的师傅,俩人辞职出来承包跑运输,她是把他当爱情当生命想着要嫁给他的,师傅却只是要她的青春闪亮的肉体。后来她怀孕了,师傅坚持让她先堕胎,她则坚持让师傅先离婚再堕胎。矛盾激化后,师傅和师娘带着计生办的人到处找她,她只能扔下运输的活儿跑得很远很远的地方,生下了一个女孩。倔强的她再没有跟师傅有任何联系。
之所以再次发生交集是她在孩子十岁的时候查出自己得了乳癌,考虑孩子的生活着落,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抚养费之诉,并要求做亲子鉴定。十年前有关是否能做亲子鉴定,法律规范上几乎一片空白,到目前为止相关的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还是非常不完善的。当时只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院一般依据此批复对超过3岁的儿童,从严掌握是否同意鉴定。当然在我们的案件中,麻烦在于师傅拒不到庭,人间蒸发无法做此项鉴定。此案依缺席判决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孩子系师傅所生的相关证据,判决由师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不配合,执行再次成了巨大的难题,女司机无奈只能借助媒体曝光,在讨要抚养费的过程中,事情竟然发生了更戏剧化的一幕,师傅迫于舆论的压力,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要求重新做亲子鉴定,鉴定出来后,结论也是令所有人瞠目结舌,孩子既非女司机亲生,也非师傅亲生。原来女司机当年远走他乡独自一人在偏僻小城生下女儿时,由于身边无任何亲人照顾,小医院管理又不规范,竟雪上加霜发生了错抱孩子的事故。贫病交加的女司机不得不再次进行诉讼,起诉医院侵权,在起诉的过程中,女司机找到可能抱错孩子的家长商量,家长明确告知孩子就是自己所生,不存在抱错的情形,并已经送往国外受教育,明确表示就算抱错也绝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依当时的法律,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得强制。女司机因缺乏证据,诉讼被驳回。几年后含恨离世,更悲惨的是,她那可怜的抱错的孩子则因这巨大的不能承受的沉重身世打击,精神失常。
上述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例令人深思,涉身处地为那些无辜特别是未成年的孩子们想想,亲子鉴定到底鉴定了什么?亲子鉴定首先应该维护血缘血统的纯正还是应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稳定、安全地成长?那些提起亲子鉴定的成年人也许出发点本身是想鉴定爱情存在或者不存在,但事实上亲子鉴定的结果不仅鉴定不了爱情,反而让无辜的孩子们,因父母的过错而蒙受羞辱,孩子的身世,不仅仅只是父亲或者母亲的个人的隐私,也应该是孩子们自己的隐私。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布莱克门在著名的“罗伊案”中曾经表述:每个孩子都应确保被养育、被宠爱。
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则较为完整合理,台湾民法典第 1063
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法律首先推定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均为婚生,这是有利于未成年孩子获得一个稳定安全的成长环境。
第 106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
第
1066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意思是即便有亲生父亲认领,做为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也可首先考虑自己的实际情况使用否认的权力,这些基于孩子健康成长和保护母亲隐私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里是否也应该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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