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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著协的法律依据

(2009-03-17 21: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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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著协

法定许可

收转

文化

文著协的法律依据

——文字作品“法定许可”法规摘编

    最近,总有人对于我们文著协开展报刊教材“法定许可”稿酬收转的资格提出质疑,说什么这个中心,那个协会都在收钱。这个我早就知道,我不想多说,如果你是报刊社的编辑、领导,出版社的教材编辑或者

领导,耽误您几分钟,您就拨冗看看下面的法律规定吧,看完了,您就应该明白了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1、【教科书法定许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 

2、【报刊法定许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广电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

【法定许可付酬时间】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年)

1、【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第四条)。 

    2、【法定许可报酬收转机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四十七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

1、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八条)。

2、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第九条)。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

    1、【报刊转载稿酬标准】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第十八条)。

2、【字数计算方法】报刊刊载作品,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第七条)。

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1999年8月3日)

  1、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规定》的付酬标准是强制性的(第一条第二款);

  2、除上述2、4两种情况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低于或高于《规定》的付酬标准的,《规定》不予禁止。

  3、《规定》所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是指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所使用的正规教材。“规划教材”是指已经列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材编写、出版规划目录的教材。“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是指中央及省一级党政机关指定的思想政治及业务学习用书,或全国统一考试指定用书(第三条)。

关于将执行《著作权法》情况列入报刊年检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1996年7月8日,〔96〕17号)

1、各地在年检中应督促各转载、摘编其他报刊文章的报刊社,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收转机构

2、各报刊社转载、摘编其他报刊文章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应自觉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3、各报刊社接受年检时,应主动向报刊年检机关出示转载、摘编作品,执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证明材料。报刊年检机关应对报刊社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抽查核实。

  4、对不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又不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收转机构的报刊社,报刊年检机关将视情节给予警告、缓验;对拒不执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报刊年检机关将不予核验。

  5、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应协助报刊管理部门对报刊执行《著作权法》的情况进行“年检”,必要时抽专人配合“年检”工作。

关于加强文摘类报刊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1995年8月2日,(95)985号)   

    文摘报刊、报刊文摘专版、专页出版单位应认真执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转载文章应注明原载报刊名称及作者姓名,并按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第七条)。

以上规定,文摘报刊、报刊文摘专版、专页出版单位应认真执行。违反者,将视情况对该报刊给予没收当期总码洋50%~100%、罚款、停刊整顿直到撤销登记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1、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第十六条)。

2、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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