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8日,东方集团董事会秘书金波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称两名向上海警方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不可能是东方集团股东”,就此事项,本人说明相关事实如下:
1.
两名举报人应为东方集团股东
(1)1991年两名举报人成为东方企业集团股东
1990年2月,经黑龙江省体改委及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批准,东方企业集团获准发行股票3500万股,其中内部职工股310万股。
1991年,经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黑体发[1991]7号文的批准,东方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哈建字0025号,1990年9月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2704374-5)变更为股份制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3469万元,同时企业名称改用“东方企业集团”,营业执照注册号由12704374-5更改为12696398-8,至此,改制而成的东方企业集团与1990年成立的东方企业集团系相同名称、相同营业执照注册号。
改制而成的东方企业集团的股份由集体资产股、职工资产股、职工认购股构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469万元。
其中,集体资产股“为企业自身积累资产的一部分,其股权为企业的全体职工”;职工资产股“为企业自身积累财产的一部分,按贡献、职务、工龄划到职工名下,属记名受益式,可以继承、抵押,不得抽出、转让、出卖”;职工认购股“为职工以合法财产认购的股份”。
股权结构为:集体资产股2,109.12万元,职工资产股1,251.08万元(属记名受益),职工认购股(职工现金购买)108.8万元。
两名举报人在东方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2704374-5)改制为东方企业集团(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2696398-8)过程中,获得职工资产股,持有字样为“东方企业集团”的股票,成为东方企业集团的职工资产股股东,同时,二人作为企业职工自然也是东方企业集团集体资产股的共有人。
(2)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即应为东方集团股东
依据国家体改委《关于确认黑龙江省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批复》(体改生[1993]145号)的规定,原持有东方企业集团股份的个人股东应转为持有东方集团的股份,因此,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即应转为东方集团股东。
事实上,由于上述批文的存在,东方集团对于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转为其股东之事实无法在法定文件中予以回避,如东方集团在其于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股票上市公告书》中(该文件“三、公司组织状况”项下“1.公司变革”部分)不得不提到:“东方企业集团九零年发行的3500万股(其中公司职工股310万元)的股东经股东大会通过,同意改为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尽管只是一笔带过,并且没有提到1991年改制而成的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所持股权的去向,但东方集团在《股票上市公告书》中所述也构成了其对于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转为其股东之事实的确认。
2.
两名举报人实际上未转为东方集团股东
东方集团董事会秘书金波称两名举报人“不可能是东方集团股东”,理由似乎为“公司上市初股东名录里”没有记载。
的确,包括二人在内的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实际上未依法转为东方集团股东,因此,“公司上市初股东名录里”没有记载完全在意料之中。东方集团在此只是强调了一个“实然”问题,而回避了本人在维权中所关注的“应然”问题。
3. “应然”到“实然”的差异
如前所述,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应该成为东方集团股东,但实际上东方集团并没有记载其股权,这种“应然”到“实然”的差异,清晰地展示了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权益或被侵犯的一种可能性。
事实上,正是由于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发现其股权不知去向,并且对股权处置的过程不了解,所以自然而然地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由此才开始了一系列维权活动。为此,本人于2006年末开始接受委托对相关事项展开调查,以期能够查明真相,维护众多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的权益。
既然日前东方集团有关人员提到二名举报人的股东身份问题,并强调了“公司上市初股东名录里没有记载”这样的“实然”问题,本人在此希望东方集团能够进一步主动解释前述这种“应然”到“实然”的差异,而不是回避这种差异。
希望东方集团及实际控制人张宏伟先生个人能够堂堂正正的说明这种差异存在的原因,如果改制过程及日后一系列公司股权变更过程完全合法并确未伤及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权益,相信原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也不会在此问题上继续纠缠。
如果东方集团及张宏伟先生个人继续回避问题的实质而不是作出一个坦诚且详尽具体的答复,本人将一如既往并不遗余力的继续为东方企业集团个人股东的维权之路提供帮助。
主要依据请见相册资料:
1) 90年企业集团发行股票;
2) 91年改制文件;
3) 股票上市报告书;
4) 体改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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