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年木珠新案(“沈木珠夫妇诉门事件”第八份《民事起诉状》):沈木珠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12年1月30日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杨玉圣按:
今天下午,小区物业公司送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庭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以及原告《民事起诉状》。由此获知,著名女法学家、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前所长、著名法学研究员张仲春之名妻沈木珠教授,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宋绍富律师、李世洞教授和我本人的新一轮的名誉权诉讼。该法院已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立案号为(2012)栖霞民字第0078号。开庭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9时。
如果算上2011年6月15日沈木珠企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的第七份《民事起诉状》,那么从2007年11月13日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起,那么这将是建国以来绝无仅有的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的第八份《民事起诉状》。
本着“奇文共欣赏”的立场,我在收到该《民事起诉状》后,亲自录入,并在第一时间上网。
这里发布的NB女教授沈木珠的新《民事起诉状》,乃原文照录,故其原有的词不达意、文法句读错误,均一仍其旧。至于将第一被告宋绍富律师的通讯地址、电话以及第三被告即本人手机号等信息弄错,这里也原文照登。
对于该《民事起诉状》的有关事实问题的辨析和法律问题的评论,容稍后再撰写专门文章。
2012年1月30日 20:20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木珠,女,汉族,1955年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13584065967,025-84028365
被告一:宋绍富,男,汉族,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编辑委员会主任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9号振龙大厦308室
电话:010-67283928
被告二:李世洞,男,1935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一主编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4栋2门202号
电话:027-68766239(住宅)
被告三: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二主编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22号212室
电话:1381136787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删除《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收录金许成批评原告8篇并分11组论文抄袭的批评失实内容,并在《法制日报》《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2009年违法出版发行《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一书,原告于2010年10月获知,即分别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武汉市新闻出版局作出举报。在该书第5页第3-13段,匿名作者金许成捏造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在该书第14-16页金许成把捏造污蔑原告“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抄袭的10篇论文分为12组,指控原告在其中的11组论文存在文字雷同和段落改写的抄袭问题。该11组论文列举如下:
1、
第一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与沈木珠、孙岚:《WTO知识产权协议侵权规则原则》,《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6月出版,论文收稿日期:2001年5月9日)
2、
第二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10月出版)
3、
第三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4、
第五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5、
第六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
6、第七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
7、第八组。《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号)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8、
第九组。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的成因与特点》,《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与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应》,《财经问题研究》2003年第3期。
9、第十组。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1.3与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侵权责任》,《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10、
第十一组。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沈木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的成因与特点》,《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11、第十二组。沈木珠:《论计算机软件保护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与沈木珠:《我国知识产权第一案侵权责任辨析》,《国际经贸探索》2002年第3期。
“抄袭”问题是个法律问题,也是学人学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抄袭”的定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早在1999年就将界定为:“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十三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均参照这一标准进行认定。而事实上,上述11组论文,从作品署名就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没有任何抄袭行为。即除第二组、第八组论文涉及不同作者外、其他9组论文作者都是同一个人,不存在对“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的抄袭问题。而第二组第一篇、第八组第一篇的原告论文《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5月10日出版)均为发表在先的论文,原告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的行为。
匿名作者金许成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位被告作为汇编作品版权人及主编因没有尽到版权人及主编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与审核义务,将该侵权文章收录入《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并以此为例继续指责原告抄袭,且经过自办发行广为传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