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年乔生新案(“沈木珠夫妇诉门事件”第九份《民事起诉状》):张仲春诉宋绍富、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12年1月30日 作者:
来源:学术批评网
杨玉圣按:
今天下午,小区物业公司送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栖霞法庭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以及原告《民事起诉状》。由此获知,著名女法学家沈木珠教授之名夫、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张仲春研究员(在起诉状中假冒“法学教授”),于2012年1月11日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宋绍富律师、李世洞教授和我本人的新一轮的名誉权诉讼。该法院已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立案号为(2012)栖霞民字第0076号。开庭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9时。
如果算上2011年6月15日沈木珠企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的第七份《民事起诉状》,那么从2007年11月13日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起,加上同时收到的沈木珠诉宋绍富、李世洞和本人的《民事起诉状》,那么这将是建国以来绝无仅有的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的第九份《民事起诉状》。
本着“奇文共欣赏”的立场,我在收到该《民事起诉状》后,亲自录入,并在第一时间上网。
这里发布的NB研究员张仲春的新《民事起诉状》,乃原文照录,故其原有的词不达意、文法句读错误,均一仍其旧。至于将第一被告宋绍富律师的通讯地址、电话以及第三被告即本人手机号等信息弄错,这里也原文照登。
一如既往,这份署名“张仲春”的《民事起诉状》与署名“沈木珠”的《民事起诉状》的相关部分,几乎完全雷同,仍不脱金许成先生七年前所批评之沈木珠张仲春夫妇“相互克隆”的老毛病。
对于该《民事起诉状》的有关事实问题的辨析和法律问题的评论,容稍后再撰写专门文章。
2012年1月30日 20:50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仲春(笔名乔生),男,汉族,1952年生,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教授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25号信箱
电话:1505181033, 025-84028365
被告一:宋绍富,男,汉族,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编辑委员会主任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9号振龙大厦308室
电话:010-67283928
被告二:李世洞,男,1935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一主编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南三区4栋2门202号
电话:027-68766239(住宅)
被告三:杨玉圣,男,汉族,1963年生,《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第二主编
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富泉花园三区22号212室
电话:1381136787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删除《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收录金许成批评原告8篇并分11组论文抄袭的批评失实内容,并在《法制日报》《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三被告2009年违法出版发行《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一书,原告于2010年10月获悉该书侵权并函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武汉市新闻出版局。在该书第5页第3段,匿名作者金许成捏造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中的《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1期)等3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在该书第14-16页被告又把上述所谓抄袭的10篇论文重复分为12组,指控原告在其中的6组论文存在重复文字的抄袭问题。6组所谓抄袭论文及作者如下:
1、第二组。沈木珠:《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3(5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10月)
2、 第三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3、第四组。乔生:《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5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3
4、第五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5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1.3
5、第六组。乔生、沈木珠:《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规则》,《法学杂志》2001.5与沈木珠、乔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攀高与超标的思考》,《国际贸易问题》2002.1
6、第八组。《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江海学刊》2001.3(5月)与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2.3(6月)
“抄袭”问题是个法律问题,也是学人学术生命攸关的重大问题。“抄袭”的定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早在1999年就将界定为:“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并规定构成抄袭侵权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十三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均参照这一标准进行认定。而事实上,上述除第二组、第八组论文原告需作说明外,其他各组论文作者都是原告自己与自己,不存在对“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的抄袭问题。而第二组原告论文《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衡平思考》是经沈木珠同意将原告与沈木珠合作的未发表作品《论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后也发表于台湾《政大法律评论》2002年6月号)中的第三部分修改并独立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10月号)。第八组原告论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5月号)第122页第2段的部分案例文字,则采用了原告与沈木珠合作在台湾在先发表的论文《中国大陆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与思考》(台湾《东吴大学学报》2002年2月号)175—177页的部分案例文字。据此原告没有抄袭“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行为无违法性,无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没有过错。
匿名作者金许成的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位被告作为汇编作品版权人及主编因没有尽到版权人及主编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与审核义务,将该侵权文章收录入《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中并以此为例继续指责原告抄袭,通过自办发行广为传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