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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朝:从沈木珠张仲春夫妇案反思“抄袭”问题

(2012-01-15 16: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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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于 朝:有关“抄袭”的郁闷之事[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系列评论(之八)]
时间:2012年1月15日 作者:于朝(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学术批评网


“抄袭”一词,但凡学者都相当熟悉,它是学术批评的主要对象之一。

笔者虽长期爬格子,但孤陋寡闻,不得其要义,只好查了一下1989年出版的《辞海》,偶得与抄袭一词相关的下列收获:抄:誊写;照录原文;掠夺。袭:相因;继承。抄袭:抄袭别人的文章以为己作。《红楼梦》第八十四回:“不能自出心裁,每多抄袭”。

笔者发现,原来“抄袭”一词可以有多种解释:抄写承袭——这只是对一种客观现象的描述,本身并无褒贬之义,也不涉及法律;抄录他人的文章内容作为自己的著说——这就不是正常的学术活动了,在他人没有许可(或在文中作出标记的)情况下则可能牵扯到了法律问题(从法理上讲可能涉及到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直接把他人未发表的文章拿来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已经不能算是抄袭了,在没有赠与存在的情况下便是掠夺、剽窃,属强盗或窃贼之举,严重的会构成犯罪。

上过高小的人通常都会听说过这样一句俗话:“天下文章一大抄,看你会抄不会抄”。这句话从贬义角度讲,是说大凡做文章大都是抄来的,因而做文章之人不值得社会推崇;换个角度看,也许是在褒奖做文章的高手,他们做的文章很难看出抄袭他人文章的痕迹。当然,我们也可以作出这样一种释义:文章不过是人们表达思想的一种途径,后人的思想总要在前人一些思想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发展,因而文章总要有抄袭前人思想、语句等东西,所谓“会抄”应当是说对前人思想、语言的一种利用、创新和发展。从这个角度讲,抄袭行为并非是不可理喻、违反道德、亵渎法律之事。所谓“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写诗也会诌”,其所讲的就是一种对前人作诗方法的深入体会后,承袭他们的做诗方法,“诌”得新诗。如果没有抄袭,前人所积累的文化、思想、知识都可能会失传,一切都要不断的从头开始,人类社会也就无法进步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抄袭”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鼓励和尊重。

再看看我们现在的大学,会抄袭的人真的越来越多了。从本科生、研究生再到研究生的导师们,似乎多数人都迷上了“抄术”,以至于有些导师及其研究生们已经不把文章当作表达科研成果的工具,而是把做文章当成了做学问,故而一些导师们带研究生的任务也变成了教会学生做文章——这可能是导致国内新八股文盛行的源头。这并非空穴来风,因为近二十年突然扩充的庞大的教授队伍中,不会做学问的教授比重越来越高(这不算夸张吧)。普通院校就不说了,笔者认真查阅过某211大学一位研究生导师的“科研成果”,发现大部分内容都是编辑而成的,唯少数内容是自己的成果——却要么是编造的一些学术事实,要么存在严重的逻辑和专业错误。不会做学问的教授,显然也无法领悟做学问的技能,也就无法去教学生们做学问。当然,这类教授在长期的读书活动中已经领悟出“抄术”之要领,因而其能够提供给学生们“抄术”——即抄袭不会被人发现的一些技巧,比如换换名词、翻译一下国外作品或在注释上做点手脚——但这确实能够朦过一些对文章具有审查职责的外行人或计算机(论文检验系统),进而过关或晋职、获取奖励。

笔者年轻时有机会接触了一位材料力学界的知名老教授,那年他八十岁,其博士徒弟们将他一生所著科研论文编纂成了一本薄薄的集子,作为生日礼物献给他。笔者问老教授这本论文集多少钱,其曰“无价”。见我不得其解,老教授便给我讲了“著”与“编”的区别——这是笔者平生第一次聆听“学问学”。经过了很长时间的思考,笔者才领悟出“著”之无价所在:学问是人类发展的思想源泉,人类任何有益的发现、发明、创造,其对社会的影响都将是长期的,也确实无法估量其价值。后来笔者在科研实践却发现,做学问是一个苦差事,一个定义、一种方法、一项理念、一种发现都需要经过长期地全身心地投入才能形成正果,随着也就理解了社会为何要给那些科学家、理论家、思想家们以优厚之待遇。

然而,这种社会给予学者的优厚待遇,引来大量的学之有成但道之乏术之人的羡慕。这些人只是看到了这些优厚的待遇,却没有看到待遇背后艰辛的付出和智慧的奉献,便一脚踏入了学界。这些人并没有做学问的理想,也不愿为之努力,于是便在越来越没有准头职称评定、成果奖励的竞争中,开始掠夺他人的研究成果作为己出,以换得功利。这种人把写文章、出书当成了要饭碗,借以向社会讨得施舍之粥。

正是基于著作者会享受一定的功利回报,非著作者则可能会通过抄袭而不劳而获,因而在当今经济法制的社会中,抄袭才被纳入到法治的治理对象。但是,抄袭会涉及法律问题,却不一定涉及官司:一则,原著作人授权他人(比如夫妻、本家、师生、朋友等)抄袭自己的文章,或者干脆把自己的文章让他人拿去发表,抄袭人并会因此而违法,因而不会引发官司;二则,抄袭涉及民事官司时,需要由原著作人启动诉讼,而启动诉讼与否则是原著作人的一种权利,原著人不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或因其他原因不去行使这一权利,也就不会启动官司。这几种情形笔者都经历过。比如,笔者确实会给他人授权抄袭自己的作品,甚至把自己的论文赠与他人去发表(也有他人赠与笔者的情形,如翻译资料),这只是一种在放弃收益权利的前提下对著作权利的转移,并不违法,其目的也并非是纵容抄袭。又如,有些专家、教授未经过笔者授权擅自抄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笔者全当是学界对自己思想的一种共鸣和传播,因而不会从权益角度去计较,也就不会去打官司(为此还被一些法律人所嬉笑)。再如,也有些教授肆意地诋毁笔者的学术成果,同时却又在大量地盗用这些成果。这就像宜兴的贼一样,一方面在陶瓷店前肆意诋毁宜兴陶瓷的声誉,另一方面却又盗取人家的陶货存于自己店中佯装陶瓷大师。但笔者目前还没有去起诉他们,最严重的情况也只是不点名的批评一下。如果起诉他们,相信可以名利双收,但想想能够混到教授这个位置的人也很不容易,被起诉后不仅名誉扫地,就连其饭碗也可能会端不稳了,甚至还会连累其所在的中国的大学的声誉,只得作罢。有人批评笔者的这种做法是在姑息养奸,但笔者始终还是期盼着这样的教授们有一天能够自省、自律和自立。

当然,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有关抄袭的官司,不一定都发生在抄袭者与被抄袭者两个权利义务人之间,还有一种与抄袭有关的官司是抄袭者起诉批评者。

在学术活动中,批评者并不需要清楚抄袭者与被抄袭者之间有没有什么约定,他们发现了抄袭现象便有权直接提出了批评;即使批评者根据一些现象推测到了抄袭者已经享有被抄袭者的授权(比如两者是夫妻、父子、母女、师生等关系时,便可以作出这种推测),但他们仍然有权去批评抄袭者。总之,对抄袭行为的批评,与抄袭者是否已经具备了法定的“抄袭权利”无关,且这种批评的权利与被抄袭者追究抄袭者法律责任的权利不同——它只是一种学术权利而已,非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这种批评也就不应当会引起官司。但是,批评总会对抄袭者的声誉带来负面的影响——这是学术监督的惩罚力所致,而如果抄袭者承受不住这种批评,便可能会起诉批评者,这才会引发了抄袭者与批评者之间的官司。在这类官司中,抄袭者所认为的被损害的声誉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需要法官作出判断,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不在于证明声誉是否受损问题,而应当是批评的内容是否真实问题(抄袭者受到他人据实或非据实的公开批评,其声誉都会受到影响,这属于社会生活常识——依法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笔者认为,单纯因为抄袭被批评而受到的声誉损害(包括相关的功利损害)并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这些损害其实是抄袭者自己的抄袭行为所致,学术批评的作用仅是将这种损害给显现出来而已。但是,如果批评者借抄袭之事对抄袭者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然伪造他人抄袭之事,由此而造成的抄袭者的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依法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了;反之,亦适用。

笔者能够作出上述论述,看起来应当对“抄袭”之事有所感悟了,但其实并非如此。笔者有时还会遇到一些与“抄袭”有关的郁闷之事。这里也不妨拿出几件,让学人们给解解闷。

郁闷一:抄袭之事何需第三方证明?

这是笔者亲历的事:数年前,因某政法大学的一位教授,以抄袭、拼凑中外两个专业的研究成果为主要内容,“编著”了一本厚厚的书,并作为一个“新专业”的教科书,后再次出书时却采用诋毁中国一个专业的学术成果的方法来证明其所拼凑的“新专业”的先进性。后来笔者在给其写信并附上一篇没有公开的批评文章,文章中涉及了其所“编著”书中的抄袭之事。不料此君暴怒,给笔者回信的内容主要由威胁、谩骂、讽刺之语构成,其中有这么一段话:“我绝不能允许出于恶意的或不负责任中伤与诽谤。你以前在网上发的文字含沙射影污蔑我和其他研究(“新专业”)的人,没有点名,我也就不与你计较了。但是这次你如果点名道姓,文字中如果出现任何有损于我个人名誉的词语,我提醒你慎重,否则你会负上相关的法律责任的。比如你文章中多处出现的“抄”与“抄袭”,这样的字眼会对我的个人声誉带来极大的影响。如果有这些字眼出现,我和广大读者需看到你出具的切实的证据和由独立的第三方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如果你无法出具上述证据,我提醒你注意,否则……”(注:省略号系原文所带)。我在给其回信中这样写道:“关于对‘抄袭’的理解也许您作为学人有些过于敏感了,其实没有那么严重。我说(某专业)系抄袭所成,旨在证明这个东西的空洞性。我个人认为,在理论的发展和传播中抄袭是必需的,要证明它也不需要什么第三方的鉴定意见,多搞点复印件足矣。这一点你们学校的老师已经在法庭上证实过了,而且面对的是全国知名法学家亲自在法庭上就‘受辱’问题提出的控告,贵校老师在应对这一告诉中的很多经验做法都值得借鉴。我个人认为,抄袭他人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违规或违法的(比如进行科学的标注和说明),反之,即使做了某些所谓符合学术规范的标注,也不一定都合法,因为目前很多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在标注中都有很多“创举”(我们的很多学者在学问上用的功夫不如在抄袭上用的工夫大,这一点与IT行业的某些不良做法类似)。抄袭可以被视为是法律性质问题、学术道德规范问题,但也可以理解为是一个纯事实问题,后者即使完全符合学术规范也仍然是‘抄袭’,只是因为没有触动前两个问题不会招致法律麻烦而已。即使不符合学术规范,‘学者’们也已经研究出了很多‘合理化’理由来应对,且有些抄袭理由还被法官采纳了,这就是中国现实,这也是给抄袭东西的人增加了公然抄袭的胆量”。此事件让我郁闷的是:一位政法大学的教授出了一本抄袭了几十万字的书,竟然还提出需要“由独立的第三方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不知道是其证据法知识太丰富的缘故,还是由于笔者法律知识太浅薄而无法理解其高论?

郁闷二:“抄袭”何以成为法律概念?

有些学者在撰文中将“抄袭”表述为法律概念,使得“抄袭”一词变得庄严了起来。笔者一直有些纠结的是这个说法是否符合法理?从学术角度讲,评价是否出现了抄袭现象本来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就是把抄袭之作与被抄袭之作作一比较,只要存在重合便可认定为抄袭,并不需要采用法律标准来判断,法律概念从何谈起?只有抄袭行为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相联系时,抄袭才具有的法律含义,成为对侵权行为的一种称谓,这就需要采用法律标准来裁定了,并使“抄袭”一词进入法学词典,成为法律概念。换句话说,抄袭一词完全可以作为非法律概念理解,其含义仅限于公开发表的作品对他人作品进行了抄录,这与法律无关,属于学术规范的范畴;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需要将其理解为法律概念——即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时候。笔者没有搞明白的是:如果把“抄袭”一词直接定义为法律概念,这显然会把一些本来与法律无关的事情牵强之法律之中,从而产生误导,起码从逻辑上也涉嫌以偏概全。

郁闷三:既有胆抄袭,何以无胆接受抄袭的评价?

前两年有人十分关注笔者的抄袭之事。关注者在笔者的司法会计博客中质疑笔者的司法会计著作中有抄袭之嫌——因为他们不相信一本六十多万字的著作都是由笔者本人捉刀弄笔所成。笔者认真地回答道:著作中肯定存在抄袭,抄袭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标准、通说和学术批评的对象。关注者不服气,专门到首都图书大厦翻阅了笔者的著作,提出了他认为没有通说一些概念,让笔者作出说明,笔者在博客中回复了其质疑,并说明这些概念是如何研究提出的,后来关注者也就不“关注”了(多年后,前文提到的那位教授来信主动承认这些“关注者”是他的研究生)。但是,这位教授自己在其发表的大作中大量地抄袭了中外著作,却不敢接受抄袭评价,唯恐“抄袭这样的字眼会对其个人声誉带来极大的影响”。既然如此,当初为何要抄袭?既然抄袭了,就应当不怕他人的评价,就应当勇于承担由此带来的有利或不利后果。否则,己不正,何以带研究生?当然,除了考虑功利得失外,这位教授起码还表现出有点自尊心,因为笔者也见识过个别再年轻一点的学人连这点自尊心都不要了,他们竟然乐意让他人对自己抄袭行为进行揭露,其目的只是通过炒作来为自己扬名——与那些自爆隐私的明星好有一比。让笔者郁闷的是,学界本不应当出现的事怎么都让我碰上了?

郁闷四:抄袭是指抄袭思想,还是指抄袭文字?

这个问题让笔者郁闷了很长时间,现在好像已经有了判定标准:法律意义上的抄袭是指抄袭思想,而非指抄袭文字。道理很简单,文字本身是人类语言交流的通用工具,是为了人类交流、承袭思想的方便而出现的,反映了一个或数个民族的共识,所以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抄袭问题;而当人们通过科研、创作等取得新的思想成果时,当今社会可能会给其应得的权益,抄袭则相当于掠夺、窃取他人的创造,将他人应得权益据为己有,这就会涉及法律问题。前文说过,创立一个定义、一种方法、一项理念、一种发现都需要经过长期全身心地投入才能形成,而非像有的判例中所描绘的那么简单——似乎人人都能够发现,只是由于表达这种发现所能够使用的文字语言不多,才导致了文字的雷同。类似判例让人郁闷:客观地讲,任何发现、发明、创造确实是人人都可以实现的,区别点在于人们是否投入了精力、时间、物质等等耗费,当然还有心智的成熟度。如果以此为由不去认定抄袭,那么抄袭问题就不会存在了吗?

抄袭之术,古已有之,但最终结果导致了国家的落伍,这是历史的教训。笔者听到过天津财大的一位年轻的副教授提醒学生:我们这三十多年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靠了对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学习和运用,而我们国家很快也会进入发达国家,到那时我们还依靠什么。其意是鼓励学生要有创新意识,要积累创新能力。抄袭显然只是跟着他人后面鹦鹉学舌之举,是不需要具备这种能力的。我们年轻的学者们如果都能像这位副教授那样考虑问题,去培养学生,相信笔者今后也就无需为“抄袭”而郁闷了。

(感谢于朝先生惠寄)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1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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