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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圣:夏日往津 再晤木珠

(2011-07-06 22: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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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夏日往津 再晤木珠——沈木珠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庭审纪要

 

杨玉圣

 

 

题记:

    本文标题中的“再晤木珠”,是指本人继2011年4月21日之后、再次于2011年6月15日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木珠张仲春夫妇系列案时有幸见到沈木珠教授这位著名的女法学家(如果加上2008年7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那次庭审,当为“三晤”);所谓的“晤”,亦非外交辞令中的“会晤”(友好会见)之意,而是本人作为被告以及另一位被告李世洞教授的代理人,不得不二度在津和作为原告的沈木珠教授 “对簿公堂”,从而近距离、面对面地和沈女士被迫“言语接触”。这是令人相当不愉快、也是叫人非常遗憾的一幕。

 


沈木珠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是这位本名沈木珠、笔名“穆之”、“穆之书”等的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殊荣获得者于2008年5月16日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系列诉讼之一。和其他案子一样,经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按照法庭通知,该案依法于2011年6月15日在津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仍由刘彤法官(审判长)、霍全玺法官(主审法官)和王悦法官组成,刘静法官担任书记员。原告沈木珠教授及其代理人、丈夫张仲春先生和另一位代理人黄律师出庭,被告李世洞教授的代理人李毅律师(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杨玉圣(李教授因年高体弱未出庭)、被告杨玉圣及其代理人宋绍富律师(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毅律师出庭。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记者李蒙先生、《南方都市报》驻京记者陈宝成先生以及我的学生、即将赴乔治•梅森大学深造的芦哲伟,不辞辛劳往津,旁听围观。即将入法学院读书的杨肯,出于好奇,也兴致勃勃地旁听了开庭当天上午的法庭审理。

庭审伊始,作为被告以及另一位被告李教授的代理人,我首先请求法庭就原告代理人张仲春先生的工作单位和学术职称对张仲春进行询问,终于确认以“南京财经大学WTO研究中心教授”名义在宁提起系列诉讼并一直以“教授”名义发表文章、申请科研项目的张仲春,其实是“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研究员”。这并非我吹毛求疵,而是因为张一直在自己的学术职称问题上弄虚作假[1],而且我在此次开庭前一个多月,已经撰文予以公开质疑[2],因此也谈不上是突然袭击。但这显然出乎张仲春先生的意料,故而环顾左右言其他,经审判长一再提示,能言善辩的张仲春不得不当庭承认他的学术职称是“研究员”。

经此插曲之后,又出现了戏剧性的另一幕:沈木珠的代理人黄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沈木珠2011年6月15日即开庭当日提交法庭的新《民事起诉状》,对此滥用诉权、企图“一案七诉”的行径,我当即提出强烈异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2008年5月16日沈木珠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和审理沈木珠2011年6月15日企图提起的针对李世洞、杨玉圣的新的名誉权诉讼,若法庭受理此案,我方立即退庭,由法庭缺席审判。刘彤审判长随即裁定,仍按原《民事起诉状》开庭审理。这戏剧性的一幕,估计是宣传部部长出身、曾研究过剧本改编问题的张仲春先生为达到庭审的第一个小高潮而设计的出其不意的“片花”,可惜未能如愿,从而为我写作《再说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与“法律知识ABC”——从沈木珠女士张仲春先生企图“一案七诉”说起》提供了新鲜的素材和灵感,也附带证明李世洞教授批评沈木珠张仲春这对恩恩爱爱的“法学教授夫妇”之不懂“法律知识ABC”,确非虚言。[3]

看得出来,原告及其代理人显然是根据2011年6月15日新《民事起诉状》[4]准备的,而法庭审理和我方是完全根据原告2008年5月16日《民事起诉状》[5] 进行和准备和,故原告方在证据交换与质证、法庭事实调查与辩论、最终陈述等环节,似乎有些手忙脚乱,甚至在一些关键问题上顾此失彼,自相矛盾。

作为第一被告李世洞教授的代理人,我首先向法庭郑重申明:我方之所以如期出庭应诉,是出于对法律的敬畏、对法治的向往和对法庭的尊重,绝不意味着认可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这一行为本身。

接下来,我严肃指出了原告沈木珠教授2008年5月16日《民事起诉状》存在的若干严重瑕疵:

第一,原告沈木珠一再把被告李世洞教授的地址弄错。尽管李教授从一开始就认真指出了原告这一问题[6],并在此后反复指出,但原告一意孤行,连续在四份《民事起诉状》中搞错被告地址这一基本信息,致使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迟迟不能送达被告李教授手中。

第二,原告沈木珠在篇幅有限的《民事起诉状》中多次使用给被告胡乱定性的非“法言法语”,如原告多次使用“污蔑”(13次)、“侮辱”(7次)、“诽谤”(6次)、“捏造”(5次),还有“编造”、“辱骂”、“谩骂”各1次。
                                                                                          大概为了加强语气,原告不止一次使用“无端诬蔑”、“再次诬蔑”、“捏造诬蔑”等字样。在一份提交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有如此之多的过激性用语,大概并不多见;因为,大凡有“法律知识ABC”者,一般会用“涉嫌xx”字样,而不会作为原告而擅自代行法官的裁判。这也从一个侧面进一步反映了这对“法学教授夫妇”虽说自我感觉良好、但实则不懂“法律知识ABC”的可爱可叹亦复可悲之处。[7]

第三,原告沈木珠把三篇重要的涉案文章的标题统统弄错了。如李世洞教授的《“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被原告恶搞成“《李世洞: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有此“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对于这一问题,李教授和我本人也早就指出过,但原告置若罔闻,拒不改正。再如,史豪鼓先生的《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评储敏、徐升权代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和沈木珠院长致杨玉圣教授的信》,被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简化为“《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原告甚至弄不清楚其同事和好友储敏副教授和徐升权先生代其给本人的信的正确标题(把原本是《对金许成<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的回应——致杨玉圣教授的信》简而化之为《致杨玉圣教授的信》)。原告对于这些重要涉案文章的标题的简化,无论其主观意图如何,不仅客观上模糊了这些文章标题所显示的文章主旨和主要信息,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两年后引发“沈木珠夫妇系列诉讼案”的这些文章的本来面目和学术批评的真相。[8]此外,还反映了原告作为学者对待文献资料缺乏严谨的学术态度,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法学教授沈木珠不能严肃对待法律文书这一严重的态度问题。这也确实让人纳闷:“众所周知,法律文书和一般的文章不同,它要求更严格。因为有时候一个错误就可能引起严重的后果。身为法学家的沈教授夫妇想必不会不懂这个属于法律知识ABC的道理吧?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文章不写一句空’的沈教授竟然在写这种比文章要求更严的法律文书中出现了这么多的‘笔误’,这又如何解释?这和你们那头上的种种桂冠相称吗?如果不是出于二位水平太低,那只能说明二位法学家对待诉讼这样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采取了极不严肃的态度!”[9]

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明确也不具体,或者荒唐诉求。比如,原告要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学术批评网上损害原告名誉的有关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原告所称的“学术批评网上损害原告名誉的有关文章”,究竟是指哪些文章?其作者是谁?其篇名若何?至于“全国性报刊”,据保守估计,当在两万种左右;即使法庭终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被告总不可能在这数以万计的“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罢?同样的道理,“南京市报刊”少说也在二三百种,即使被告尊重法庭终审判决且自觉自愿,但又如何可能在这数百种“南京市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呢?这是不是说明作为原告的著名女法学家沈木珠确实不懂“法律知识ABC”呢?至于索赔所谓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更是荒诞不经。“10万元”倒在其次,关键是所谓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这一史无前例的说项,以中国之大、法律人之众,大约再也找不出沈木珠教授和他的丈夫兼代理人(另外两个案子的原告)提出的如此可笑的诉讼请求了。用我的代理人和好友孙新强教授的说法,“原告重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可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或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名誉权乃一种人身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导致名誉受损而请求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无论原告的名誉权是否真的受到侵害,只要原告自己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名誉受损,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其请求,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在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中,在已经请求了名誉损失赔偿之后,即已经请求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后,再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重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难道原告犯了‘精神分裂症、,有两种精神损失需要赔偿吗?”[10]这不是无知无畏,又是什么?不是“法学教授夫妇”不懂“法律知识ABC”,究竟又是什么呢?

第五,原告歪曲事实,将莫须有的罪名强加到被告头上。最明显的例子是,原告沈木珠把被告李世洞教授批评的张仲春研究员存在伪注问题偷梁换柱为李教授说她存在“伪注”问题,进而指责李教授“诬蔑”原告。

先看原告沈木珠《民事起诉状》中的有关表述:“被告……甚至于2008年捏造发表5篇污蔑原告……‘伪注’等及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文章,不断加剧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2008年3月2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没有任何……抄袭行为”吗?——与刘正副教授商榷》,再次诬蔑《沈文》……并存在 ‘伪注’问题”;“2008年4月1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夫妇抄袭是“假案”吗?——驳刘正副教授》,再次污蔑[按:原文如此]原告存在……‘伪注’行为……称原告‘撰写其论文时,文章的部分构架和一些具体论述抄自刘士平教授的论文,一些注释的引文则抄自赵维田、李小年、陈安等学者编著、翻译的作品。这些著者、编者、译者大概都不是沈、张‘共同课题组’的‘自己人’,不能归类为‘自己抄自己’从而免去抄袭的嫌疑吧?”即不仅捏造诬蔑……还诬蔑《沈文》的对赵维田、李小年、陈安的规范注释是‘抄袭’赵维田、陈安等学者作品”,称“这种‘挂羊头卖狗肉’式的注释,算不算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第8条规定的‘伪注’?……”。一言以蔽之,原告沈木珠反复宣称被告李教授称其存在“伪住”问题,并企图以此证明李教授“诬蔑”她,从而侵犯了她的所谓名誉权。那么,事实的真相究竟又是如何呢?

我们先看李世洞教授的有关文字表述:

其一,李世洞教授的《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没有任何……抄袭行为”吗?——与刘正副教授商榷》(学术批评网2008年3月23日),系针对沈木珠夫妇的同事和好友刘正副教授《不必以职务变动诬蔑沈木珠、张仲春教授抄袭与经济问题》为沈、张夫妇而声称“至今也没有任何直接针对我文章所列事实的不同意见”这一结论,指出“刘正先生实在是太缺乏实事求是的精神了”:“事实上,笔者早就写了两篇文章,‘直接针对’刘正副教授‘文章所列事实’提出了不同意见。还在刘先生‘系列文章’之四发表(2月21日)的第三天, 我就专门写了《张仲春、沈木珠教授的这些注释难道不是“学术不端”吗?——请教刘正先生》(学术批评网2008年2月23日),用具体例证和事实,批评了张仲春教授文章存在的伪注问题,反驳了刘正先生所说的他们根本不存在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第8条规定‘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行为的观点。17天后,我又写了《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涉嫌抄袭刘士平教授论文——兼答刘正副教授》(学术批评网2008年3月9日),将沈、张分别署名的两篇论文和湖南大学法学院刘士平教授的论文逐段逐句比对,发现不论在部分文章的结构上还是在具体的论述上,都存在着明显的雷同……”。

其二,李世洞教授的《张仲春、沈木珠夫妇抄袭是“假案”吗?——驳刘正副教授》(学术批评网2008年4月13日),乃针对署名“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正”(鬼知道这些逻辑混乱、句法不通、强词夺理的狗屁东东出自哪位自以为是的SB之手)的《杨玉圣制造沈木珠、张仲春教授“抄袭”假案事实披露》系列文章辨称沈、张夫妇“没有任何抄袭剽窃,没有任何一稿多投”行为、学术批评网刊登金许成等人批评沈、张的文章完全是“蓄意制造”的“抄袭假案”、批评者“根本没有指出被抄袭对象”等高论,将沈木珠《WTO 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之比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和张仲春《WTO 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之因应对策》(《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与刘士平副教授的文章比对,发现“无论是文章的结构性部分还是具体段落文字的叙述,沈、张教授都和刘士平教授的文章有多处雷同。可是,除了沈在论述一个具体问题时注明参考了刘文以外,其他都一字未提!把人家的研究成果拿到自己的文章中又不提人家的名字和著作,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不是典型的抄袭又是什么? ”为此,李教授进一步指出:
      刘文该部分所谈的7点“应对措施”中,实际上已有5点被张、沈两教授所“借用”。张仲春教授明的“借用”是3点,暗的是2点,沈木珠教授明的“借用”是4点,暗的是1点,占了刘文该部分内容中的绝大部分。而这部分恰恰是刘士平教授文章的核心,是其主要的研究成果。这就是说,张仲春、沈木珠两位教授在各自独立署名的文章中把人家的主要研究成果都“借用”了过来……
     按照学术规范的要求,任何一个诚实、严肃的学者,在撰写此段文字(即和刘文雷同的“措施”) 时,都必然会标出刘士平教授及其论文名字。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没看到乔文、沈文关于这方面的一个字!相反,看到的却是“笔者认为”、“似应采取”之类自我标榜的词汇。它给人的印象是:这些都是他们自己的主张、见解。   
     不提所借鉴的文章及其作者而又将人家的内容(或部分内容)搬到自己的文章中,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沈、张教授及为他们辩护的刘正先生口口声声说抄他人的文章才叫抄袭,那么,这算不算抄他人的?刘正先生敢不敢说刘士平教授也是和沈、张两位一起搞共同项目的“自己人”,从而是“自己抄自己”?   
     
此外,李教授还特别指出:张仲春“在这篇文章中的5个注释也涉嫌抄袭他人译文。他将所引的文句出处均标注为外国作者和英文原著,暗示他直接从原文引用,可是引文的具体文字却和中文译文完全一致!……这种伪注实际上是对译者译文的抄袭,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窃取。刘正先生是否也准备把这些译者也拉进沈、张教授的‘共同课题组’成为‘自己人’呢?”同时,李教授还在举例之后强调说:“沈文在该段文字之后加了引自刘文的注明,因而属于正当引用。乔文却隐瞒了这一点,因而难逃抄袭之责”。   

其实,对于有关事实,一向治学严谨、为人厚道的李教授,还在两年多以前即已公开撰文,释疑解惑:在《为什么要把特指的“张仲春”三字蒸发掉?》(学术批评网2008年6月11日)一文中,针对沈木珠《民事起诉状》中的有关指控,李教授正本清源道:“请看本人该文有关这段文字的原来面貌:‘请问刘正先生:张仲春教授撰写论文中的这种“挂羊头卖狗肉”式的注释,算不算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第8条规定的‘伪注’?是不是应该受到批评的学术不端行为?’很显然,沈木珠教授在这里把特指的‘张仲春’三字删掉了。”随即,李教授以其特有的厚道与耐心地做出了如下明确解释:
      本人在写这几篇文章时是很注意区别沈木珠、张仲春教授两人的不同情况的,尽管这两位教授是夫妻关系、一家人……笔者的文章并没有说原告沈文注释不规范。凡是关系到伪注问题时,本人都特别加上特定修饰语“张仲春”三字。那么,作为张仲春先生的妻子的沈木珠教授为什么非要故意将本人明确指出的“张仲春”三字给抹掉呢?请问沈木珠女士:这能算是正当的、科学的辩论态度吗? 

同样荒唐的是,在这份原告是沈木珠的《民事起诉状》中,至少还有两段文字是拿她那可爱的丈夫张仲春研究员说事的:

其一,原告沈木珠在诉状中称:“2008年2月2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的这些注释难道不是“学术不端”吗?——请教刘正先生》,通过捏造乔生《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之因应对策》的‘参考文献’与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之比较》(下简称《沈文》)的‘注释’(脚注)不符,无端诬蔑原告有‘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这方面的问题’……”。姑且不论这段指控如何扭曲事实,单就这段出自原告沈木珠《民事起诉状》的文字而言,显然与原告沈木珠无任何关系,因为恰如这段文字白纸黑字所显示的,乃“捏造乔生”即沈之名夫(“著名丈夫”简称)张仲春先生也。沈、张固然是合法夫妻,而且恩恩爱爱,但沈作为妻子也断无权利在其诉状中拿丈夫的“事实与理由”来支持其诉求;何况,她的名夫乔生即张仲春还另案起诉了李教授和我本人。这说明,自称“普通女人”的女法学家,在“法律知识ABC”方面,恐怕连“普通女人”也不如。

其二,原告沈木珠在诉状中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发表《李世洞:法学教授夫妇与法律知识ABC——六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案》,该文极尽讥讽、挖苦地侮辱、诬蔑原告,……侮辱原告实事求是说明《金陵法律评论》是‘内部交流刊物’的行为是‘耍泼皮’……”。

俗谚道:“姜是老的辣”。针对原告沈木珠一贯“断章取义、孤立摘引,进而歪曲原文完整的含义”的伎俩,李世洞教授也早已撰文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11]
     例如,起诉书中有这样的文字:“侮辱原告实事求是说明《金陵法律评论》是‘内部交流刊物’的行为是‘耍泼皮’”。其实,出自本人手笔的完整的原文是:“至于硬说《金陵法律评论》是内刊(其实并非如此,杨教授手头恰有该刊,已向大家公示了该刊的正式刊号)以及张教授在庭审中回答杨玉圣教授‘你有何权利代表18家期刊’(意思是代表这18家期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李)的问题时说:‘我们只是要求你们在这些相关媒体赔礼道歉!’(法制日报报道)这种公然撒谎,说得雅一点,是不顾事实;说得难听点,那跟耍泼皮还有何区别?”       
    在这里,沈木珠故意把文章中介绍张仲春公然撒谎这段话删去,只引了《金陵法律评论》是“内部交流刊物”的文字。这就给人以被告不讲道理、“出口成脏”的印象,使人们感到他们指控被告侮辱其人格是有根据、有道理的。这难道不是断章取义吗?这和笔者在《为什么要把特指的“张仲春”三字蒸发掉?》一文揭露的沈木珠教授为其需要任意“按需摘取”、歪曲原文完整文意思的手法,不是如出一辙吗?这种辩论手法难道符合沈木珠教授的法学家的身份吗?说你们不懂得法律知识ABC难道不是事实吗?既然是事实,又何以谈得上侮辱你们的人格? 
    应该承认,我在写下“耍泼皮”这三个字时,因为是在气头上,也许是有情绪的。因为看到沈木珠教授夫妇居然在对学术批评网的起诉书上口口声声要求向18家刊物赔礼道歉,而在庭审中却又竟然矢口否认!对这种出尔反尔的不诚实态度表示愤怒,难道不是人之常情吗?

可以说,李教授的上述辨析,一清二楚,不要说是见多识广、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民法院的法官,哪怕是幼稚园的小朋友,只要心智发育正常、识别上述汉字和句读,大约也会对上述事实和道理不言而喻的。然而,作为法学家的沈木珠教授和他的代理人、丈夫张仲春研究员,却偏偏对此执拗地视而不见、见而不信,非要通过法律和人民法院“讨说法”。这不是自讨无趣、自取其辱,还能有什么样的汉语词组可以形容这对“法学教授夫妇”的滑稽相呢?

作为第二被告即我本人的代理人,温文尔雅的宋绍富律师在庭审中曾数度发言。宋律师首先指出:作为法律人,应该有基本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基本的逻辑思辨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但从原告的起诉状和庭辩来看,均不具备这些法律人的基本素质,“法学修养并不是很高”;其诉状逻辑混乱,诉讼请求与事实之间缺乏联系;学术批评网发布的李教授的学术批评文章,完全是善意的,是真诚地讨论问题;要把某些措辞放在整篇文章及其语境中认真对待;至于原告1995年获得“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现在看来这一荣誉究竟是否是名副其实的?这之后原告存在的重复发表、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是否对得起这样的荣誉?我的另一位代理人李毅律师,也从事实和法理等多重角度,一一回应了原告及其两位代理人的有关问题。

按照应诉通知,原本是6月16日审理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的,但因为15日未能如期审结完毕沈木珠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故16日继续开庭审理沈案。

期间,还有一个无聊的插曲:15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代理人张仲春居然将我本人主编、2011年3月25日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时赠送给他的一册学术批评网创办十周年祝贺文集即《学术共同体论坛》,提交法庭,作为所谓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我当即火冒三丈、忍无可忍,在痛骂张仲春无耻的同时,毫不客气地将该书收归己有;记得当初送书给张时,我还跟他半开玩笑半认真地说:希望他不要再拿着这本书到处举报是什么“非法出版物”,但万万没有想到他更过份、也更龌龊,竟然作为所谓的证据,把该书提交给了法庭。我只能恨自己“比东郭先生还东郭先生”,只能说是自己“瞎了眼”、“狗眼看错了人”(其实是“人眼看错了狗”)。张仲春的企图尽管并未得逞,但我也因此刺激而心脏突发不适(最近本来就血压高),只好在告知法庭之后就近去药店买了速效救心丸。回到法庭后,鉴于心脏不适,故口头请求法庭休庭。审判长宣布休庭。

另有一个特别值得玩味的“花边新闻”,值得一记:休庭时,原告沈木珠和其丈夫张仲春不约而同地跟我讲:因为我和他们打官司,结果把他们的“朋友都打没了”。我回敬说:你们的“朋友”,也太不经“打”了罢?打个官司,而且我和李教授是被动打官司、让你们两口子从南京追到天津打,未料官司未了,你们夫妇的朋友竟然被“打没了”。怪不得,张研究员的女同事储某副教授不发信了,沈教授的男同事刘某副教授也哑了……一声叹息。一地鸡毛。

和业已审理的其他案子一样,对于法庭主持的调解,原告沈木珠一口回绝,故法庭宣布择日另行宣判。

虽说和这两口子交手,乃逼上梁山,不得已而应诉之,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我也不得不格外感谢他们:第一,通过诉讼,我进一步认清了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不以为耻、反以为荣的真面目。第二,通过诉讼,迫使我这个学美国史出身的所谓法学院教授不得不自修相关法理法条,而且刺激出若干文章题目和写作的灵感。第三,因为要往津应诉,故与津门师友有机会一聚再聚,其乐无穷。所以,我常常说:我们到天津,开着车,听着歌,一路欢声笑语;这不是去打官司,而是在走亲访友之余,顺便给他们两口子普普法、扫扫盲;和师友欢聚,乃中心议题:这些师友包括谭汝为教授、韩铁教授、侯建新教授、王希教授、杨令侠教授、赵学功教授、李有华律师、廉立律师、张聚国副教授、井建斌副教授。

注释:
[1]关于张仲春以及沈木珠发表文章时在职称、单位、籍贯等署名问题上一贯弄虚作假的事实和批评,可参见金许成:《沈木珠教授夫妻论文署名问题调查》,学术批评网2007年12月31日;金许成:《弄虚作假的作者身份——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署名问题调查》,学术批评网2007年12月31日;李世洞:《从署名问题看沈木珠教授夫妇的学风问题——七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案》,学术批评网2008年1月19日(收入李教授文集《拾贝栽刺集》,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04-408页)。
[2]关于张仲春的正高学术职称是“研究员”而非“教授”的问题,详见杨玉圣:《张仲春(乔生)的学术职称:究竟是“教授”,还是“研究员”?》,学术批评网2011年5月8日。
[3]对此戏剧性的一幕的详细描述及评论,参见杨玉圣:《再说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与“法律知识ABC”——从沈木珠女士张仲春先生企图“一案七诉”说起》,学术批评网2011年6月24日。
[4]2011年6月15日沈木珠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新《民事起诉状》,全文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木珠,女,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新亚苑3栋301室 
被告:李世洞,男,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地址:武汉市武昌珞珈山路16号(邮编 430072)[按:地址错了,李教授其实已在过去的文章中反复指出此点] 
电话:(按:此处提供了住宅、单位两个电话,但不知何故,原告自己却既不标明电话,也不注明邮编) 
被告:杨玉圣,男,山东青州人,学术批评网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邮编 100088) 
电话:(按: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学术批评网上刊发的损害原告名誉的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在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时间),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名誉受损的精神赔偿费共计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李世洞自2005年12月9日以来,在被告杨玉圣“学术批评网”上发表多篇署名文章(详见本案原告证据目录),捏造、诬蔑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一文“结构性抄袭”和“例1-例6”文字抄袭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一文,捏造、诽谤原告上述文章存在伪注的严重学术不端。原告就被告李世洞文章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曾多次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两被告皆置之不理并将侵权文章多次置顶重发于“学术批评网”及转贴全国多家网站,等等。 
为扩大侵权影响和侵权范围,被告李世洞、杨玉圣还于2009年主编、违法出版了包括全部侵权文章在内的《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一书,杨玉圣甚至于2011年本案开庭之际独立主编、违法出版了含有上述侵权文章的《学术共同体论坛》一书,可见两被告侵权之故意及恶意。 
   原告认为,被告历时5年多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社会声誉、学术地位等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和极其严重的侵害,对原告的身心构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作为高等学校教师,被告李世洞捏造事实,拼凑雷同文字,歪曲抄袭概念,编发诽谤文章;作为个人网站主持,被告杨玉圣屡以“学术共同体”身份,蓄意重发及转帖侵权文章,甚至违法出版传播,扩大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两被告侵权时间之长,侵权范围之广,侵权手段之恶劣,侵权性质之严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木珠(签名体) 
                                               日  期:2011年6月15日(手写) 
[5]沈木珠2008年5月16日提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全文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沈木珠,女,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  
    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纪法研究所所长、WTO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新亚苑3栋301室  
电话:13584065967、025—83494849  
被告:李世洞,男,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  
地址;武汉市武昌珞珈山路16号(邮编430072)  
被告:杨玉圣,学术批评网主持人  
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邮编1000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学术批评网上损害原告名誉的有关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污蔑原告“剽窃”已历时两年多。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要求被告删除诽谤文章,但被告置若罔闻,相反,将原告侵权通知添加标题公开发表,置顶重发2005年污蔑原告“抄袭”的系列诽谤文章,甚至于2008年捏造发表5篇污蔑原告“抄袭”“伪注”等及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文章,不断加剧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9日发表《李世洞: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以“史豪鼓”《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为据,将储敏、徐升权《致杨玉圣教授的信》定性为“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将原告定为“剽窃” 者,并将原告作为通过自己的“打抱不平者”,“用转移读者视线的办法极力渲染‘揭露者动机不纯’”的典型案例。  
    2008年2月2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的这些注释难道不是“学术不端”吗?——请教刘正先生》,通过捏造乔生《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之因应对策》的“参考文献”与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之比较》(下简称《沈文》)的“注释”(脚注)不符,无端诬蔑原告有“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这方面的问题”。  
    2008年3月9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涉嫌抄袭刘士平教授论文——兼答刘正副教授》,以“发现了一篇‘被抄袭对象’(文章)”为由,诬蔑《沈文》“结构性”“抄袭”和6例文字“抄袭”刘士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及我国的对策》(下简称《刘文》)。  
    2008年3月2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教授夫妇“没有任何……抄袭行为”吗?——与刘正副教授商榷》,再次诬蔑《沈文》抄袭《刘文》,并存在 “伪注”问题。  
    2008年4月13日发表《李世洞:张仲春、沈木珠夫妇抄袭是“假案”吗?——驳刘正副教授》,再次污蔑[按:原文如此]原告存在“抄袭剽窃”、“伪注”行为,并诽谤原告“利用沈教授‘公众人物’在社会名声、社会地位、社会联系方面的优势以及手中掌握的公权力,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大造声势,大造舆论,把自己装扮成学风‘毫无暇疵’,一身‘清白’却遭‘诬蔑诽谤’比窦娥还冤的‘受害者’,企图用捏造的‘事实’和曲解法律的手段误导读者、影响法庭判决,以达其胜利‘维权’的目的。”该文将原告定性为“有严重抄袭、伪注的学术不端者”。称原告“撰写其论文时,文章的部分构架和一些具体论述抄自刘士平教授的论文,一些注释的引文则抄自赵维田、李小年、陈安等学者编著、翻译的作品。这些著者、编者、译者大概都不是沈、张“共同课题组”的“自己人”,不能归类为‘自己抄自己’从而免去抄袭的嫌疑吧?”即不仅捏造诬蔑《沈文》“‘结构性’的抄袭”《刘文》和“6例”文字抄袭《刘文》,还诬蔑《沈文》的对赵维田、李小年、陈安的规范注释是“抄袭”赵维田、陈安等学者作品”,称“这种‘挂羊头卖狗肉’式的注释,算不算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第8条规定的‘伪注’?是不是应该受到批评的学术不端行为?”  
    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3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将原告诉状加上“所谓名誉权”的否定性标题公开发表。2007年12月11日法院开庭,2007年12月26日,被告发表《李世洞:放空炮 扣帽子 玩想象——五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案》,继续使用“所谓侵犯其名誉权”这一否定性标题,并在文中多次对“名誉权”添加引号以示否定,并侮辱、污蔑[按:原文如此]原告“放空炮  扣帽子  玩想象”;2008年1月1日被告发表《李世洞:法学教授夫妇与法律知识ABC——六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案》,该文极尽讥讽、挖苦地侮辱、诬蔑原告,称原告庭审“辩论水平幼稚低级”,“整个庭审中”“让人苦笑不得。”侮辱原告实事求是说明《金陵法律评论》是“内部交流刊物”的行为是“耍泼皮”,更辱骂原告“搞实践教学”,“让几十名学生去旁听”是“丢人现眼”,侮辱原告在庭审中“连法庭辩论最起码的ABC都没有做到”。  
    2005年《李世洞: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刊出后,很快为艺术中国网、哲学门、学术交流网、读书花园、法学批评、包公府等多家网站转载,并由中国科学院《科学对社会的影响》于2006年第一期做第二次发表,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在网络上,在学术界、法学界及原告所在单位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2006年申报及作为学校推荐到江苏省的优秀中青年专家,因为被告诽谤在省内的负面影响而没有获得批准,2007年原告申报劳动模范、333工程学术带头人,因被告诽谤在校内的负面影响而没有获得推荐,尤其是2007年被告多次重发诽谤文章,刊发“7谈”(李世洞)“10答”(杨玉圣);2008年被告更具欺骗性地捏造原告“抄袭”“伪注”假证,制造“抄袭”“伪注”假案并大肆炒作,使原告遭受了更多的经济损失和更大的精神损害。以发表论文为例,因有“抄袭”“剽窃”“伪注”的舆论不断传播,期刊很少发表原告论文。至于精神损害,由于遭受无端诬蔑、侮辱及谩骂,致原告气恨交加,心情抑郁,长时间失眠健忘,精神恍惚,身心遭受摧残,饱受折磨,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  
    被告捏造事实,欺骗读者,编造原告“剽窃”“抄袭”“伪注”假案,并通过网上网下炒作,贬毁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名誉权和人格权严受法律保护。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判决。  
    此致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木珠(签名)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6]李教授早在2008年6月5日即已指出原告搞错其住址的事实,并表示“幸亏法院未按其地址寄发,要不然就很可能收不到了。”(见李世洞:《软硬兼施四下新战表 这边撤诉那边又起诉——沈木珠夫妇案的新进展》,《拾贝栽刺集》,第443页)2008年6月22日,李教授在学术批评网发布《我行我素 积习难改——评母珠乔生夫妇的新起诉状》,再次苦口婆心道:“原本寄希望于木珠院长夫妇通过打这次官司时……在法律文书方面严肃认真起来。可是,这个愿望又落空了。翻开起诉状第一页,立马发现第一被告的地址就被原告强行‘搬迁’了。本人的正确地址本来是‘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武汉大学xx区x栋x xx号’,但作为原告的木珠、乔生却分别写成莫名其妙的‘武汉市武昌珞珈山路16号’。本人在武汉住了54年,从黑头变成了光头,虽不大出门对市区街道不很清楚,但据我所知,这里只有个武珞路,没有‘珞珈山路’。退一万步,就是有这么一条路,可我不在那里住啊!”(《拾贝栽刺集》,第447页)
[7]关于对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这对“法学教授夫妇”不懂“法律知识ABC”的正当批评,详见李世洞:《法学教授夫妇与法律知识ABC——六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所谓侵犯其名誉权问题》,学术批评网2008年1月1日;李世洞:《法学教授夫妇懂得法律知识ABC吗?——与沈木珠教授商榷(之二)》,学术批评网2008年6月11日;李世洞:《这是“侮辱人格”的语言吗?——与沈木珠教授商榷(之三)》,学术批评网2008年6月12日(李教授的前两篇文章,收入《拾贝栽刺集》,第395-403页);杨玉圣:《也说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与“法律知识ABC”》,学术批评网2011年6月20日;杨玉圣:《再说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与“法律知识ABC”——从沈木珠女士张仲春先生企图“一案七诉”说起》,学术批评网2011年6月24日;杨玉圣:《三说沈木珠教授张仲春研究员夫妇与“法律知识ABC”》,学术批评网即发。
[8]详见杨玉圣:《引发“沈木珠夫妇系列诉讼案”的四篇“历史文献”》,学术批评网2011年2011年6月17日。
[9]李世洞:《拾贝栽刺集》,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页。
[10]孙新强:《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开展学术批评的自由》,学术批评网2011年4月27日。
[11]李世洞:《这是“侮辱人格”的语言吗?——与沈木珠教授商榷(之三)》,学术批评网2008年6月12日。

2011年7月4日
《独立宣言》通过第235个纪念日
追记于法大逸夫楼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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