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阴
应当受理拒受理
信访由区到省级
近日,为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一案,受当事人刘元生、刘强、姚胜一、宋子宽、姚美修委托,我使用特快专递邮件,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邮寄提交了他们的《对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及时予以监督纠正请求书》(其附件《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投诉书》、《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复查请求书》已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9月8日在本博发表),现将全文公开如下(作了技术性处理):
对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请 求
书
信访人(被不起诉人)刘元生,男,淄博市国家安全局敌对势力侦查科副主任科员,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略)。
信访人(被不起诉人)刘强,男,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张冉村农民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略)。
信访人(被不起诉人)姚胜一,男,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张冉村农民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略)。
信访人(被不起诉人)宋子宽,男,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张冉村农民,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略)。
信访人(被不起诉人)姚美修,男,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张冉村农民,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略)。
信访人刘元生、刘强、姚胜一、宋子宽、姚美修的代理人张红兵,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号码(略)。
请求事项:对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博市检察院)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处理信访人刘元生、刘强、姚胜一、宋子宽、姚美修提出的《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复查请求书》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本信访事项)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1、对于本信访事项,属于该院管辖并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2、对于本信访事项,该院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事实、理由:
一、本信访事项的提出以及淄博市检察院的处理经过
2007年11月1日,信访人刘元生、刘强、姚胜一、宋子宽、姚美修(以下简称刘元生等)委托代理人张红兵使用特快专递邮件,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川区检察院)邮寄提交了《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投诉书》,提出了下列信访事项:
1、依法纠正你院川检刑不诉〔2004〕15号、17号、18号、19号、2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关于信访人刘元生、刘强、姚胜一、宋子宽、姚美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和表述;
2﹑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维持你院川检刑不诉〔2004〕15号、17号、18号、19号、20号《不起诉决定书》。
同年11月3日,淄川区检察院以收发章签收了此件(见附件1)。经信访人刘元生等多次到淄川区检察院信访接待室催促,2008年8月28日16时许,在刘元生所在单位淄博市国家安全局纪委书记办公室,有该局纪委书记李某某、科长白某某在场,淄川区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科长孙某某向刘元生宣布:经审查,我院对刘元生、刘强、姚胜一、宋子宽、姚美修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对你们提出的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投诉不再立案审查。该院控告申诉科副科长孔某某将这一过程记入笔录。
刘元生等对淄川区检察院的上述处理意见不服,于2008年9月3日委托张红兵律师使用特快专递邮件,向淄博市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邮寄提交了《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复查请求书》,提出了与上述《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投诉书》中信访事项相同的复查请求事项;同年9月5日,该件由淄博市检察院办公室马某某代收(见附件2)。
淄博市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收到信访人刘元生等的《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复查请求书》后,刘元生等曾多次到该处,要求立案复查并书面答复未果。2009年1月8日14时许,在该处副处长薛某与刘元生等的代理人张红兵通电话时,张红兵提出:希望淄博市检察院对刘元生这5个人申诉——要求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的信访问题——请书面告知是否受理;薛某回答:还得研究(见附件3)。为此,同年2月20日8:30,受姚胜一、宋子宽的委托,刘元生、刘强、姚美修再次来到该处(先后由刘某某处长、薛某副处长分别接待),又提出立案复查并请书面告知是否受理的要求;薛某说:你们的要求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不予立案复查,也不给书面答复。
二、信访人刘元生、刘强、姚胜一、宋子宽、姚美修对淄博市检察院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处理本信访事项不服
(一)该院对本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
1、《不起诉决定书》的根据、理由确有错误;
2、《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确有错误;
3、《不起诉决定书》的错误根源在于犯了违反“同一律”的逻辑错误。
上述论点的具体事实、理由,详见《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投诉书》,不再赘述。该院对本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不符合《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该院对本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
1、没有自收到本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刘元生等是否受理。本信访事项属于淄博市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纠正不起诉决定错误复查请求书》中,刘元生等及其代理人张红兵的姓名、住址清楚。该院本应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收到该请求书后、刘元生等人去该院信访接待室走访时,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刘元生等;但是该院未按此规定办理。
2、未就本信访事项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问题书面答复信访人刘元生等。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信访事项属于刘元生等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事项,他们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刘元生等;但是该院未按此规定办理。
该院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本信访事项,不符合《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规定。
三、请你院对淄博市检察院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处理本信访事项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综上所述,淄博市检察院对于信访人刘元生等的本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违反了《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二)规定,特提出如上请求事项,请你院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附件:(略)
信访人署名:
刘元生
刘 强 姚胜一
宋子宽 姚美修
代理人签章:
张红兵
20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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