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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惊奇之李昌奎一案三拍

(2011-07-30 00: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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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李昌奎案件,事实方面传媒说了很多,从一审到再审,社会大众也评议不断,在没看到判决书之前,也瞎议了一番,算是做了些打酱油的事。

    感谢网友九色玫瑰,引我看了相片版的一二审判决书。看了,也就有了重新说说的想法了……。

    一拍惊奇:一审判赔三万!

    一审确认了李家人(不是其本人)给付了安葬费21838.50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二被害人。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一审以此判民事赔偿3万,李家已赔数额也已达此数,被告人李昌奎只要付三万,就可算确实已“积极赔偿”了。

    但,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三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法律业界人士都知道,《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两项才是对被害人家属真正具有赔偿意义的,而《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一审判决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不知有何法律依据?

    被害人亲属王廷礼、陈礼金在一审中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为38012905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也就是说,二被害人亲属有权向加害人要求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共四十年的死亡赔偿金。2009年云南省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14424元,以此计算,此项应为57万;2009年云南省的农民人均纯收入3369元,以此计算,也应有约13万元。无须细算详析即可知道,一审所判的三万加上李家人的赔付,离被害人亲属有权要求的仍相去甚远。

    一审此项判决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这一点就不再说了,单说如果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也是低赔付的理由,那就有必要探究一下这里面的合理性。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叫“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这在民法上很清楚,那就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其个人所有的部份,这两类财产就是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那么,法院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调查取证吗?显然,判决书中无任何说明;其次,按相关法律,法院只在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时才应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而判决书显示,被害人亲属的诉求中并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第三,本案被告人所犯为死刑之罪,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其个人所有的那部份财产的所有权都将因其获刑而必然发生转移,其本人也不再具有其现有财产以外的赔偿能力,在这个刑罚关系中,“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实际上等同于被告人现有的全部个人财产,问题是,法院能确认被告人现有的全部个人财产有多少吗?更重要的是,对一个死刑犯,为什么要考虑他的实际赔偿能力?难道还要为他留下一些必要的生活费用吗?

    无论如何,这只是一审判决,而且因为对李昌奎判决了死刑,也许人们就忽略了这一点。不太确定的是:被害人亲属似乎也并未就民事判决部份提起上诉。

二拍惊奇:二审的“积极赔偿”?

    二审判决书说,“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单就自首情节而言,似乎二级法院都不认为足以判缓,只是二审另行强调了认罪、悔罪态度好,但这在法律上并无实际意义。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刑法中只是自首情节的必要条件,没有独立的量刑意义。显然,二审法院着重于的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这一点。

    所谓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按说,有了一审的判赔三万,李昌奎戓其家人只要再付三万,表面上看似乎也可算确实已“积极赔偿”了。

    不过奇怪的是,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了李家人(不是其本人)给付了安葬费21838.50元,并提供一块土地用于安葬二被害人,在二审判决中却删去了这段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容。而这段内容恰恰正是二审改判的主要依据。因为必须有这个事实,才能构成二审认定“积极赔偿”的理由。不过很明显,从应赔偿项目看,李家人给付的只是安葬费和一块用于安葬二被害人的土地,其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统统未付,怎么看,也算不上“积极赔偿”。为了能让“积极赔偿”这个说法成立,看来也只能不谈积极赔偿的具体内容了。

    客观上讲,即便李家人再付上一审那三万元,也谈不上积极赔偿,因为赔偿标准已被人为地大大降低了!

    重要的是,由于在二审判决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积极赔偿”的事实依据,被一审(未生效)判定的三万元赔偿额这时就成了二审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有力依据。应赔约6万,已赔了约三万,足以说明“积极赔偿”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昌奎在犯罪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因此,“依法”,应改判死缓!

三拍惊奇:二审法院主动再审!

    1、二审法院主动再审,这事在诉讼法中虽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并不多见,在判决生效后不足半年又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就确定再审更是少见。

    2、再审审理由有二,一是被害人家属不服,二是云南省检察院认为此案“量刑畸轻”,建议法院再审。一般来说,被害人家属不服可申诉,通常应由上级法院确定再审与否;检察院亦可循抗诉程序启动再审。

    3、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再审,必须是“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被害人家属不服和检察院认为都不是再审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云南省高院是可以自行决定再审的,但前提是: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那么就埋下了二个问题:究竟院长发现了什么错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依据是什么?这两个问题显然将与再审判决有重大关系。因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中按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是可以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的!

    本案究竟是在认定事实或者是在适用法律上被发现“确有错误”了呢?

    “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那就是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三款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了?这点或有争议,留待它议吧。重要的是:一审法官为何不适用《解释》?

    在认定事实上,有新证据的可能性不大(当然,这是旁观者言),剩下的,就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了,而最大可能,应当是李昌奎是否具有“积极赔偿”的事实。二审认为应改判死缓的理由是自首加“积极赔偿”,从法理上判断,其改判死缓尚说得过去。但即然要再审,那二审就一定有错。若“积极赔偿”不成立,那的确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是很离谱(涉嫌枉法栽判了)的错误。重要的是:再审会因此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吗?

    一案三拍,令人惊奇不已!再审判决,还会有惊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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