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院李昌奎案件再审之疑?
(2011-07-26 23:3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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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7月16日,云南省高院向李昌奎案件被害人家属送达了再审决定书,将对该案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而再审理由有二,一是被害人家属不服,二是云南省检察院认为此案“量刑畸轻”,建议法院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云南省高院是可以自行决定再审的,但前提是: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那么就埋下了二个问题:究竟院长发现了什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依据是什么?这两个问题显然将与再审判决有重大关系。因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认定事实上,有新证据的可能性不大(当然,这是旁观者言),剩下的,就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了,而最大可能,应当是李昌奎的自首是否构成从宽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该条也算是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司法解释”,但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刑法第六十七条是对自首情形的一般适用规定,而高院意见在法理上并不是法律,而只是高院对各级法院在适用相应法条时的细化规定,是对审判法官自由栽量权的指引。
二、司法解释,是在法条立意基础上对法条的阐述,从广意上讲,该意见也可算司法解释,但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立法的本意,重要的是,法条不含有任何自首“可以不从宽处罚”的意思,高院意见的规定,显然是超越人大立法权的司法意见,从法制的角度看,是无效的。
三、若从意见本身看,可以不从宽处罚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情形,或者具备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情节,才可不从宽处罚。据我所知,本案被告大概不具有“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情节,他是针对特定对象犯罪,因此,如何确定其没有“人身危险性大”情形,才是法官认定其得以从宽的依据,二审仅仅以“自首”来作为妀判的理由,显然是难以令人接受的。
四、个人认为,本案被告因自首而获从宽的量刑情节虽然存在(从报道上看),但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不足以构成可改判死缓的依据,本案被告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且其加害对象已扩大至一个三岁稚童,若言其人身危险性不大,实在难以服众,但,法律就是法律,“意见”?
一、不应从宽的需求存在,而立法设计却缺失。
二、高院意见作了相应补缺,但其本身无权作此补缺。
三、法官依法以“自首”来作为从宽的理由,二审法院依法而妀判死缓,犯行与惩介之间却由而出现罪罚失当的结果。
回到上面的现实问题,云南省高院院长发现了什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依据是什么?
附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