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并没有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这对于一部核心实体法来说,不能不认为是一个重大的缺憾。
事实上我们也知道,既便在日常社会事务中,“公共利益”也是一个直观上容易理解,却不容易取得共识的概念。因为每个具体的个体利益在社会事务中都不可能对抗“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将其作为一种社会共识。但这只是问题的一半,它只预示了“钉子户”的悲哀结局。问题的另一半是我们怎样才能确定多少个“个体利益”才能构成“公共利益”?部份人群的利益能否对抗更多数人群的利益?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如何对话?沿着这个思路就会发现,问题的实质实际是应当怎样认定,由谁来认定“公共利益”这个概念。《物权法》没有认定,反映了立法者本身对国家现实的正视与权重的考量,但毕竟是一个法律上的缺失,当然我们仍可期待《物权法》下位进一步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此给出答案。就社会民众而言,最希望的当然是尽快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实体法层面给出明晰的定义和解释,或者求其次,能否在程序法上作出安排,要求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出台前和因具体行政行为引发与“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时,都必须经人大审议和听证这两个程序,以求具体问题在实施范围内由相关利益各方取得共识或明确政府的权限和行权程序,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大众在“公共利益”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对政府的疑虑。联系广州“单位自建房”问题,与其在政策出台后各方声音吵成一片,倒不如让市民在政策出台前充份发表意见,让专家学者求证后取得社会共识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