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长张广宁先生近日在讲话中再次就政府对单位自建房的观点作了解释,明确了单位自建房只是政府经济适用房的补充。支持这个观点的理据,张市长表示的内容,包括了政府责任,民生需要和实施方案三个方面。但作为政府行为,在法律依据,也就是合法性方面,张市长似乎并未作出清晰的阐述。而正是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是有疑问的。
第一个问题是:单位自建房可以定位为“经济适用房”呜?
经济适用房的概念,早在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就在《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了相应的表述,包括建设用地由行政划拨;项目建设的政策扶持;信贷支持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的建房总量中,经济适用房要占20%。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中更增加了要符合规划、控制开发利润、实行招投标制度等相关要求。从中可以看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虽然两份文件中并未直接指明开发行为的主体资格,但我们在《通知》中可以同时看到廉租住房“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这样的规定,说明只要最终是要进入市埸的房屋建设,包括“经济适用房”,都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规定,由开发单位完成项目建设工作。而单位自建房,“单位”是否具备开发能力和开发资格,或者是否必须委托开发公司代为开发并承担在房屋建设方面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都是模糊的,就现实来说,目前首要的就是政府与社会应当用法律的眼光来重新审视“单位自建房”,明晰其中的法律关系。房地产市埸这些年来多少糊涂官司盖因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定,现新政策既已出台,老百姓当然更希望它是完全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是:怎样用《物权法》来解读“单位自建房”政策?
《物权法》实施在即,这部法律给了我们评判社会事务的一个新的准则。在《物权法》法中,国家、集体和个人在物权上处于平等地位,各级政府在其权限内代表国家行使物权。国营企业的物,权属国家,理论上由各级政府行使物权。“单位自建房”政策的实质就是政府行使国家物权,将部份物权利益转移至部份特定人群。但是,我们知道国家物权是全社会性质的物权,其利益的受众应当是全体公民,或者是平等的特定人群。而“”的前提是“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自建房,享受国家物权利益。在物权法实施以前,用所有权的尺度来衡量,政府此举也许并无不当。但如果从物权的角度来看,政府向社会输送国家物权利益,应当在公平性方面有更高、更严谨的标准。
还有一个相关的技术性问题,规划部门在房企业用地性质的变更上应当严格把关,把它作为第四个“限”来理解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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