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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软件定义”细则》的意义何在?

(2007-07-23 09:50:23)
标签:

恶意软件定义

流氓软件

互联网协会

全国人大

杀毒软件

大型网站

分类: 产业观察(IT评论)
 

《“恶意软件定义”细则》的意义何在?
 
  特约撰稿 罗会祥

(通信信息报)

  近日,中国互联网协会专门成立反恶意软件认定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了《“恶意软件定义”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媒体和公众的目光再一次聚集于恶意软件。

  中国恶意软件盛行,不仅激起国内网民的愤怒,而且引起国外媒体的关注。数据显示,北京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恶意软件发源地,所占比例高达40%。美国《新闻周刊》指出,“在中国互联网,搜索引擎公司为在网络广告市场抢占更多份额,采用了西方国家难以容忍的手段。”

  以恶意软件偷取市场份额,确为中国互联网业一大怪胎,扰乱了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伤害了千千万万无辜的用户,但是,从立法机关到政府主管部门,一直都容忍着。

  先从名称的定义看。恶意软件最初被称为“捆绑软件”,因为它强行安装且不可卸载,本质上具备了“流氓”的特征,故而被公众“定义”为流氓软件。用户在不知不觉之中被捆绑上了,谁能说这不是“流氓”行为?公安部技术专家、国家反计算机入侵和防病毒研究中心金波博士就认为,流氓软件这个名字很贴切。可是,信息产业部和互联网协会共同召集部分互联网企业,召开了一个内部研讨会,决定禁用“流氓软件”称谓,改叫“恶意软件”,理由是影响业内团结。由此可见,流氓软件背后的势力不可低估。

  再从打击的力度看。在我国,数百家大型网站都在通过捆绑方式强制用户安装它们的插件,其中竟然还有中搜、百度、雅虎、搜狗、MSN、QQ、金山等中外著名公司。业内人士早就呼吁,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法规来规范软件的行为。然而,因为法律的空白,恶意软件的“流氓”行为肆无忌惮,深受其害的网络用户敢怒不敢言,害怕一不小心遭了暗算;或者敢言不敢告,个人如何承受得起昂贵的诉讼费用?后来,法院受理了反流氓软件联盟的起诉,由于缺乏认定标准,初审判决竟然是“流氓软件”胜诉。

  现在,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恶意软件定义”细则》出台了,认定机构和检测中心也成立了。应当肯定,这对于推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竞争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此举能否从根本上制止恶意软件的盛行?笔者目前尚持怀疑态度,理由有三:

  一是《细则》的权威性不可高估。中国互联网协会只是一个民间组织,《细则》仅仅是中国互联网协会各成员之间的内部约定,充其量只能作为所属会员自律的参照。因为《细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可能以此为准。

  作为一个行业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可以把流氓软件改为恶意软件,也可以把三家第三方恶意软件测评机构划定在行业内部,但是,要用《细则》惩治恶意软件,恐怕不能由中国互联网协会一家说了算。在中国反流氓软件战线上,除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反恶意软件认定委员会,还有中国反流氓软件联盟的举报中心、奇虎的流氓软件举报中心。

  二是“定义”之争受利益驱动。央视调查数据显示,恶意软件产业规模至少有10亿元。就为争夺这块蛋糕,国内的一些著名企业不惜名誉损失,不惧用户唾骂,以“流氓”手段争夺市场份额,捞取不义之财。如果让恶意软件制造商参与定义恶意软件,只能是“贼喊捉贼”,很可能是打压了对手的恶意软件,自己则逍遥法外。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恶意软件的定义一旦成为行业标准,就有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企业利用,最终造成不正当竞争。种种迹象表明,一些商业机构包括某些杀毒软件厂商在内,都难以摆脱被恶意软件所利用。说穿了,在定义恶意软件的背后,潜伏着利益的争夺。

  三是政府不立法,“定义”难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条款应当适用于恶意软件。恶意软件制造者不仅仅是钻法律的空子,也在钻执法不力的空子。一款安装在5000万用户计算机上的流氓软件,造成多少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只要政府出面,如何“定义”都不是太大的难事。正如专家们所说:与其给“流氓软件”定义,不如施以强大的舆论压力,形成反流氓软件的社会风气,依照民法起诉同样有胜诉的可能。

  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受理关于制定《恶意软件惩治办法》的提案,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公安部、文化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在与网民进行沟通的基础上,制定恶意软件行业标准。政府出招,把反流氓软件的行动纳入法治轨道,真正从净化互联网环境、维护广大网民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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