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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文化中有无权利意识?(二)

(2008-03-31 07:20:49)
标签:

人文/历史

分类: 论题探讨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权利”:概念的分析

 

    既然对于政治哲学家来说,作为与“义务”相对的“权利”是最重要的讨论之一,那我们就有必要首先对这个概念进行批判性的分析。“权利”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解释变数”(explanatory variable)、一种“例证参数”(reference parameter)、一种“概念构架”(conceptual framework)或一种“分析模式”(analytical mode)。我们可以依据它的可能基础和特征,如权利的对象、主体、动因、来源以及范围,来进行比较全面的考察。在对“权利”做了相对充分的界定之后,再来检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否存在着某些相对应的意识和行为。东西方两种文化之间既有异,也有同。因此,在一定的意义上,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权利”有可能用西方普遍采用的某些概念构架来进行考察。由于不同的性质、特征和功用,权利的概念可以被分为“刚性”和“柔性”两种不同类型。这种分类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关“权利”的问题。所谓“刚性权利”是指被那些被界定化、形式化、认同化、实体化、现实化和不可剥夺化的“权利”,所谓“柔性权利”则是指那些未被明确界定化、形式化、认同化,仍处于潜在的、可以被剥夺的“权利”。

    根据综合考察,西方意义上的“权利”(rights):(1)应该看作是一种“诉求”(claim)、“要求”(demand)、“判定”(justification)、“抗争”(protestation)、“申诉”(declaration)、“确认”(affirmation)、“断定”(assertion)、“主张”(pretension)、“资格”(title)、“特许”(license)“特享”(perquisite)或“特赋”(appanage);(2)应该是“公正的”(just)、“公平的”(fair)、“适当的”(appropriate)、“正当的”(proper)、“法律的”(lawful)、“合理的”(reasonable)、“衡平的”(equitable)、“合法的”(legitimate)、“无偏待的”(impartial);(3)应该属于伦理、法律和政治等三方面范畴;(4)应该可以被某个所有者或执行者(holder)所应用和行使;(5)应该符合人性,同时应该建立在某种价值观、精神性、法律制度或某种传统文化的基础上;(6)应该有某种诉求的对象,如财产、权力、利益、所得、保障、福利、特惠、享受、功利、幸福、头衔、名誉、尊严等。

用上述六项标准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权利”进行相应的比对,“权利”应该被看作是一种状态、一种关系和一种过程。权利有其主体、客体、动机、范围和来源。 

    我们因此还可以推出以下五种分析模式。

    一、“权利主体”模式(“Rights By”Mode)

这种模式指出谁是享有权利的承担者,也就是说,由谁作为主体来行使和实施各种权利。用今天的眼光看,所谓权利主体大致可以分为具有权利责任和权利行为能力者的三种组合:其一是自然人或具体个人的组合,如公民、少数族裔、妇女、残疾人、父母、儿童、病人、消费者、罪犯和雇用劳动者等等;其二是法人或团体的组合,如国家、种族、阶级、政党、政府、公司、商号、行业、学校、教会、利益集团等等;其三是动物类。[1]

    一种权利的主体必须具有实施权利的能力,同时它又受着不同文化、社会制度、自然条件和历史阶段的制约。例如,在中国奴隶制的社会中,奴隶必定不是“权利”的主体,而完全是客体,即一种特定的对象,也就是说,只有作为权利主体的奴隶主具备占有他们人身的“权利”。在中国封建制的社会里,农民处境稍好一些,可以成为半主体、半客体的混合物。然而,在一个现代社会里,所有的民众应该平等,所有的人则都应该是权利的主体,而不得将其中某些人当作权利的客体对象加以占有或欺辱。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制度中,通常把一部分划分为“贱民”或奴仆,使之几乎丧失了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例如:通常把奴卑当作动产的一部分,甚至等同“畜产”,而可以买卖。(对这一点,后续章节有详述。)而在“文革”前,尤其是在“文革”中的极左年代里,中国人口中有相当一部分作为“阶级敌人”或“阶级异己分子”的“黑五类”也几乎丧失甚至完全丧失了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成为某种“权利客体”,即别人只有对他们行使专政的“权利”,而他们自己则只被成为这种“权利”的对象。

    二、“权利客体”模式(“Rights to”Mode)

    这种模式指出什么是权利所直接诉求的某种对象,也可以说什么是权利观念的现实化、实质化、物质化或有形化后的客观载体。这些客体可以是物、行为或某些表现为知识或精神诉求和信仰理念方面的东西。

    首先,它显示权利的一种“所成状态”(Right-To-Be-Something),即它的目标是成为具有某种社会身份的人物状态。例如:“有权利参选而成为一名人民代表”、“有权利申请成为一名会员”、“有权利成为一名选举人或被选举人”、“有权利被评选为一名获奖人”等等。

    其次,它显示一种“所行状态”(Right-To-Do-Something),即它的目标是履行或实施某种社会职责、工作或任务。例如:“有权利参加工作和受教育”、“有权利做自己的生意”、“有权利参政”、“有权利游行示威”、“有权利知情”、“有权利进行辩护和上诉”、“有权利正当防卫”等等。

    再次,它显示一种“所有状态”(Right-To-Have-Something),即它的目标是占有本应属于自己的东西。例如:“有权利拥有自己的财产”、“有权利有自己的宗教信仰”、“有权利有合理的劳动报酬”、“有权利有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有权利有自己的隐私”等等。[2]

    总体来说,某种权利的对象可以是具体的事务,也可以是人们的行为、关系或精神价值。这些对象往往受到不同的文化、自然环境、社会制度或历史阶段的制约。在一个合理的现代社会里,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地点都不应该成为一种单纯的“权利客体”。[3]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或多或少会存在上述权利“所成”、“所行”和“所有”的三种状态。

    三、“权利动机”模式(“Rights for”Mode)

    这种模式显示出权利本身的目的性和意向性。各种权利不同的享有者和行使者因其特定的利益与诉求而可能具有不同的出发点。从政治层面说,权利的动机可以是为了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生存和发展、人身和财产的保障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等;从经济层面说,则可以是为了利润、收益、收入、所获或赔偿等。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里,“权利”的享有者们有着不同的动机。

    四、“权利范围”模式(“Rights of”Mode)

    这种模式显示权利可能有效应和适用的领域、地区、规模、限度、方面或类型等。一般说来,权利可以被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自然权利(或称为基本权利、普遍权利或基本人权)、法律权利(广义上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宗教权利)和伦理权利。

    自然权利是一种通过普遍人性、高尚社会理想和内在精神需求来界定和认同的权利,应该是整个人类的一致诉求,故不应该受时间、地域、国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从今天的认识来看,“自然权利”的概念可以用“人权”或“基本权利”替代。然而,“人权”很难有一个精确或绝对的定义。大多数西方学者认为,所谓人权,应该是不论任何时间、空间或事物都适用于所有人类,它不分血统、种族、阶级、性别、财产、宗教、职业、才能、功劳、年龄、意识形态、肉体状况、社会政治制度以及其他任何背景或承诺。总起来说,人权不能被剥夺、改变或转让。

    法律权利是一种通过外在权威和国家来界定的权利。它与人权有某些部分的包含,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就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规定。然而,法律规定的很多权利并非人人平等。例如:美国的民权只适用于美国公民,外国人虽然有平等诉讼和人身受到保护的权利,但绝没有随意在美国工作和享受福利的权利。

伦理权利是一种通过价值系统、道德规范、人们良知、社会责任感或公众舆论来界定的权利。[4]

    上述三种权利中,“自然权利说”是对人类发展最为重要的社会政治理论。它断定人人生来平等,政府得到人民的认可才能掌有行使公正的权力。“自然权利”的一个经典的定义是:“人类,本性上说,都是亚当的子孙,从亚当那里,人类得到了自然的个性、权利和自由。因此,不论法律和政府、等级和程度的差异,英格兰和所有其他民族以及每一个民族中任何一个特定的个人,都享有同样自由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自然的。他们和他们的子嗣都享有公正的权利和人类的权益。庶民与君主在权利上是平等的。所有的人,与生俱来都是平等的,都是天生热爱个性、自主和自由的。所有的人都是上帝亲手赋予这个世界的,因此,每一个人都有一个自然固有的自由和个性。在我们的生活中,人人平等,并同样享受其天赋的人权和特惠。”[5]

    其实,历史上对“自然权力”有过相当多的争论。例如,法国思想家卢梭就批判了英国思想家霍布斯和洛克的观点。他认为,每一个人的确都有自然权利来保护自身,并以此来做各种行动。所有市民社会(civil societies)都没有任何自然的依据可以发出与自然权利相抵触的指令。然而,所有的市民社会都不断地发出这样的指令,因此,自然权利没有给它们以合法性。一个人生来就是自由的,但市民社会却剥夺了这种自由,并使其依从于法律,但法律又是为富人的益处而制定的,至少,这种法律在最初的时候是为了富人的。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则认为,人类的幸福是不能被由美国独立宣言或法国人权和民权宣言所申明的,那种客观的善或自然权利所决定,因为自然权利是巧妙或拙劣伪装起来的私利。[6]

    在中国古代,人们曾经对社会责任、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有着伦理的诉求(或权利),同时,也存在着对法律的诉求(权利),例如:要求进行诉讼的某种程度的“平等权利”。一些伟大的中国古代思想家鼓吹某种类似西方自然权利的诉求,如对生命、生存、安全、自卫、平等、自由、财产、利益、快乐、相互义务以及反抗压迫等方面的相当程度的诉求。

    五、“权利来源”模式(“Rights from”Mode)

    这种模式显示了权利的出处、缘由和究因。权利的观念来源于人性、文化传统、价值体系、历史进程、社会发展、物质需要、精神追求、群众运动、团体活动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个人的诉求和利益的保障,而所有这些,都可不同程度地在中国的历史中找到端倪。

    运用这五种模式,我们可以对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意识”和“权利行为”进行更进一步的考察。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否有与西方“权利”一词相协调的语汇,这是一个值得在中国思想“矿藏”中努力挖掘的工作。在近代中英文的翻译中,“Rights”一词以“权”和“利”两个字的相加而形成汉语词汇“权利”。[7]

    在中国古汉语中,“权”字有衡量、平均、变通、谋略、代理、充当、秉持、重要、资格、威势等义,“利”则有相和、吉顺、良善、好处、收益、富饶、喜爱、凭借、锋刃、快捷、灵便等义,其实,将两字相加,本来就多少含有一定“保障或拥有某种有益东西”的含义。

    艾瑞勒·布鲁姆(Irene Bloom)认为,尽管中文“权利”(Quanli)并非孟子学说中的一个词汇,但从一层更深的意义上看,孟子的许多思想与西方思想有着相关的部分,例如,他的“人性本善”、“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君轻民贵”以及反对滥用权力等观点。[8]

    虽然,在中国古代并不一定有与西方“权利”一词直接对应的字词,但无疑仍存在一些与之相协调和关联的成分,例如:“要”、“需”、“求”等字有“claim(诉求)”、“demand(要求)”、“need(需要)”、“requirement(需求)”等含义;“公”、“正”、“义”等有“just(公正的)”、“legitimate(合法的)”、“proper(适当的)”、“fair(公平的)”、“appropriate(合适的)”、“righteous(正当的)”、“reasonable(理性的)”、“lawful(法律的)”、“impartial(无偏待的)”或“equitable(衡平的)”等含义;“确”、“定”等字有“asserting(确定)”、“affirming(肯定)”、“confirming(确认)”、“defining(界定)”、“determining(决定)”、“delimiting(划定)”、“setting(制定)”或“establishing(建立)”等含义;“保”、“护”有“to protect(保护)”、“to ensure(保全)”、“to guarantee(保障)”、“to defend(抗辩)”、“to preserve(保存)”或“maintain(维护)”等含义;“赔”、“偿”等有“compensation(补偿)”、“reparation(赔偿)”或“indemnity(赔款)”等含义。在中国古代文献中,上述字词往往都有某种伦理和法律诉求的界定,例如:孟子曾专门探讨了“有”字的伦理和法律含义,他声称:“夫谓非其有而取之者,盗也。”[9]

    上述这些概念重组的方式能够帮助我们进行有效的比较研究。对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权利意识”加以概念的分析,还可以用下列三个标准来检验从既定价值观出发的任何行为是否适当、公平或公正。其一为“合情”,也就是说是否与人性、环境、社会条件、具体状况、公众利益、人情事故或人际关系相协调;其二为“合理”,也就是说是否与理性、真理、逻辑、原则、伦理规范、理智决策或自然的本来面目相协调;其三为“合法”,也就是说是否与法律或规范化的社会秩序相协调。不过,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少概念与现代西方的概念界定有很大的差异。正如朱丽叶·秦(Julia Ching)指出的,“法”的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的环境下具有与西方不尽相同的含义,如“劳役”经常被当成一种刑法法典。[10]

 






[1]有些非常极端的观念把“权利的持有者”扩展到任何一种形式,例如植物和其他生物体,甚至扩展到任何无生命形式和纯自然物体。例如,斯东(C.D. Stone)争论说我们应该将法律权利扩展至森林、海洋、河流和其他自然物体。C.D. Stone,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Toward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45, 1972

[2]这些特征与艾兰·怀特(Alan R. White)的表述略有不同。后者认为,一个人的权利可能是:(1)做某事的权利;(2)为某人做事的权利;(3)处于某种状态的权利;(4)感受某种事物的权利;(5)采取某种态度的权利。Alan R. White, "Rights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pp.13-15

[3]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在现代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劳动力的商业化,工人本身也成为某种形式的“商品”,即一种权利的“客体”,因此,资本主义社会不存在真正平等的权利。

[4] Raymond D. Gastil,  "The Moral Right of the Majority to Restrict Obscenity and Pornography Through Law",  Ethics, 83 (1976),  pp. 231-240

[5] Thomas Edwards,  Gangraena,  part Ⅲ,  p.17.  Edwards refers to Richard Overton's Remonstrance (1646).  See Tracts on Liberty in the Puritan Revolution 1638-1647, ed. by W. Haller, Vol. III, p.351

[6] Rousseau, The Discourse on the Origin and Foundations of Inequality Among Men ; and also see Anarchical Fallacies, Being an Examination of the Declarations of Rights Issued During the French Revolution, in works, Vol.Ⅱ, pp. 484-534

[7]英文拼写“Li”可翻译为多种中文同音字——所有这些都有重要的哲学意义:(1)单音节Li(礼),可被理解为“教义”、“规则”、“法”、“财产”、“典礼”或“礼仪”等等;(2)另一字Li(理),可被理解为“理由”、“逻辑”、“真理”、“主意”、“争论”、“理智”、“理解”或“宇宙感应力”;(3)第三种Li(利),可被理解为“利益”、“受益”、“优势”、“盈利”、“福利”或“有益”。

[8] Irene Bloom,"Fundamental Intuitions and Consensus Statement: Mencian Confucianism and Human Rights",  Confucianism and Human Rights,  p.94

[9] 《孟子·万章章句下》。

[10] Julia Ching, "Human Rights: a Valid Chinese Concept"  Confucianism and Human Rights,  p.74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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