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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前半生”

(2007-10-08 00:09:01)
标签:

人文/历史

 

谁的“前半生”

——向群众出版社和国家版权局请教

解玺璋

 

    恕我孤陋寡闻。在我准备要做《我的前半生》这本书之前,真不知道关于这本书著作权的归属还曾经有过争议。因为,按照我的理解,《我的前半生》的作者就是爱新觉罗·溥仪,这个“我”就是作者本人,难道这个“我”竟不是溥仪,而是别的什么人吗?那为什么署名爱新觉罗·溥仪的这本书要叫《我的前半生》,而不叫别的什么人的前半生呢?或者真是别人所作,偏要用了爱新觉罗·溥仪的名字,又让我怎么相信它的真实性呢?

 

    后来看到了最高法院关于《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的批复文件,才知道真的发生过这种在我看来匪夷所思的事情,真就有人因为做了很多的编辑整理工作,来要求这本书的著作权,甚至以为著作权就是自己的。

 

    我认识一些出版界的老编辑,他们告诉我,像这样帮助作者编辑整理图书,付出大量心血的事,在以前是层出不穷的,有很多感人的事例,很少听说这些编辑出来与作者争什么著作权的。像溥仪这样的遭遇,我真的是头一次听说。

 

    于是,1987年6月,溥仪的妻子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李文达停止侵害,公开声明挽回影响、赔偿损失。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经国家版权局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李淑贤遂于1987年1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申诉。1988年1月,郑天翔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处理,并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报告。

 

    接下来就是长达数年的诉讼过程。直到199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再次审查此案的法官们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文达是有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以第一人称叙述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该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唯一作者。

    (二)对该案处理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和效果。该书是溥仪自己以亲身经历反映了我党和政府对未代皇帝等战犯改造政策的巨大成功。如果现在认定该书另有作者,将会带来不好的政治影响。

    (三)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已十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已经五年。根据我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对此案的批复也已下达两年多了。李文达已在诉讼中去世,李淑贤也多次来信,要求法院在其“有生之年尽快给以结论,以慰溥仪在天之灵”。在李文达的合法继承人坚持继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尽快对此案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批复并无不当,该案应当依法尽快作出判决。

 

    199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尽快依法审判《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1995年1月2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本院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爱新觉罗·溥仪个人享有。二、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

   

    既然司法判决承认了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那么,该书的著作权就应该是溥仪的私产。为了稳妥起见,在决定出版该书之前,我们专门请教了有关的律师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在溥仪和李淑贤去世之后,谁还享有溥仪这份财产的继承权?律师和专家明确告诉我们,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溥仪的弟弟、爱新觉罗·溥任等亲属享有溥仪财产的继承权,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因此,在得到溥任先生亲自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后,我们决定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并附了《溥仪10年日记》。

 

    然而,麻烦还是来了。9月中旬,一位自称是群众出版社版权部的女士打来电话,询问《我的前半生》的出版进度。我想,群众出版社的人即使再热心,也不能把别人家的事当成自己家的事吧。于是我说,我不能告诉你。她说,你们出版《我的前半生》侵犯了我们的权利,你们要负法律责任。我说,《我的前半生》不是溥仪的吗?怎么成了你们群众出版社的呢?她说,你不懂法律。溥任没有继承权。你们赶紧停止出版发行这本书,不然我们要告你们。我说,有人还想告你们呢,到底是谁侵犯了谁的权利?这么多年,群众出版社就没有和溥仪签过版权转让合同,我们可是有溥仪的继承人溥任的授权呀。停止出版发行这本书的不应该是我们,而是群众出版社呀!我这么一说,她生气了,告诉我:你等着!

 

    果然,过了两天,我就等来了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发来的公函,上面盖着版权局办公厅的大印。公函是这么写的:

 

    国权办(2007)50号《关于暂停出版、发行〈我的前半生〉的意见函》

 

同心出版社:

    据反映,你社拟于9月底或10月初出版由溥任的代理人梨园“授权”的《我的前半生》一书。

    鉴于《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一案已经由群众出版社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财产无主宣告程序,若法院判决《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将归国家享有,由国家版权局负责管理该作品的使用。据此,在法院对《我的前半生》是否为无主财产做出判决前,你社不宜出版、发行《我的前半生》一书。

 

    落款的时间是2007年9月13日。收到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函》,我们非常重视,谨慎起见,当天晚上就请教了律师和有关专家,并很快给国家版权局写了《情况说明》,希望得到领导部门的理解。我认为,国家版权局发给我们的这个《意见函》是过于草率了,草率到不顾基本事实,只是“据反映”这三个字,据谁反映,却没有说,也顾不上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就发来了《意见函》,连溥任的代理人“黎园”的名字都写错了,而且,我们出版《我的前半生》,并非“黎园”授权,而是爱新觉罗·溥任授权。《意见函》还提到:“《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一案已经由群众出版社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财产无主宣告程序。”我真的不明白,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最高法院已经批复,《我的前半生》的权利归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版权归属”问题?是否应该“提起确认财产无主宣告程序”?而且,群众出版社有权力提起《我的前半生》的“确认财产无主宣告程序”吗?即使这一切都可以按照《意见函》所说进行下去,难道财产所有者或他的继承人就不出来对财产提出请求了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在这一切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意见函》用了一个“若”字,就已经将《我的前半生》视为无主财产了,“若法院判决《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该作品的著作权将归国家享有,由国家版权局负责管理该作品的使用”。但是,若法院不能判《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呢?《意见函》却没有说。

 

    我们的《情况说明》送上去之后,一直没有回音,但9月19日下午,我正在湖北红安县出差,忽然接到一个电话,他说他是国家版权局的,叫许超,找我还是想让我们停止出版发行《我的前半生》一书。他说,如果《我的前半生》成了无主财产,我们出版的书就成了“盗版书”,你们现在停下来,还可以减少一些损失,否则,后果自负。我问他什么后果,他说,你没看最近南京判了一个关于盗版书案子,主犯判了10年。我说,你怎么认定《我的前半生》一定是无主财产呢?他不耐烦地给我一句:你看着办!

 

    说老实话,国家版权局的这些做法真的让我很不理解,他们竟然可以这样明目张胆地置法律和事实于不顾,袒护群众出版社。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回顾一下历史,当初李淑贤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和1985年国家版权局的处理决定有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因此而拒绝受理此案。此案后来历时将近10年,被称为“天字第一号”著作权纠纷案,这其中有许多并不轻松的地方。司法界认为,这个案件的意义,就在于由此确立了几条司法原则,有利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其一是司法审判机关进行的诉讼,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最终程序,对于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不管行政机关等作出何种处理,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保护,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济。其二是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应当注意要有合作作者合作创作的合意以及合作创作的事实。其三是对于传记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原则。传记文学作品固然可以由被传记人和作家合作写作,其著作权可与被专记人共有。但对于由特定人口述创作自己生平的自传体文学作品,署名为本人,又无书面约定是与他人合作创作共享著作权的,不论参与写作的人或班子作了何种工作,均应认定署名者即自传的特定个人为著作权人为宜。参加写作的人员要求确认合作作品的不予支持,但可区别情况适当取得经济报酬。按照这个原则处理这类纠纷,既保护了作者的著作权,也保护了参加写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我想,作为国家版权管理部门,这些道理他们应该比我更明白。我们现在正在步入法制社会,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按照法律做事,而不能滥用行政权力。关于《我的前半生》的权利归属,说到底还应该法律说了算,而不能行政部门说了算。我期待一个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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