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游污染赔偿下游”如何落到实处
(2013-01-07 16: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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浊漳河污染迟报上游赔偿下游落实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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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过了4个多小时的猜测之后,河北省邯郸市民终于得到了停水的官方解释:接山西省有关部门通报,漳河上游浊漳河山西境内发生了事故性污染物排放。而来自新华社的记者调查证实,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苯胺泄漏事故苯胺泄漏量约为8.7吨,经浊漳河沿途辐射山西黎城、河北涉县、武安市,向南辐射邯郸市饮用水源之一岳城水库进而影响河北邯郸市、河北磁县和河南安阳市。(据央视、中国广播网等1月6日报道)
事故在发生5天之后才报告,迟报之嫌自不必说。更让人难以释怀的,是事故的起因仅仅是“一根往成品罐输送苯胺的软管发生爆裂”,而本来不可能被排入河道的泄露苯胺,恰恰又因为“雨水系统在苯胺库区出口处的一道阀门松动”而发生了致命排放。往成品罐输送苯胺到底该用什么材质的管道?管道的安全隐患被提前发现是否该有制度化规定?这应该由技术专家给出答案。而雨水系统在苯胺库区出口处的阀门松动,却很难说是自然事故还是故意所为,因为“把危险释放到别处”的避害心理,原本也是人的一种本能。而无论是巧合还是故意,企业及政府的管理责任,都是无可推脱的。
饮用水污染出现了跨省,从责任与权利平衡的角度来看,施害者对受害者予以赔偿,都是合情合理的。早在2005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赔付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但是,从2005年到现在,跨省污染的事常有报道,我们却还从没听说过“上游赔偿下游”的任何案例。
之所以还没有出现赔偿先例,除了可能没有出现严重到足以提出赔偿的重大跨省污染外,更与此类赔偿在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有关。我们不知道环保部是否已经拿出具体的赔偿办法,但即使有了具体办法,也很难解决其中的诸多难点。比如,谁来评估污染损失?这既有身份是否中立的资格问题,也有方法是否科学的技术问题——直接的、即时的损失容易评估,而间接的、潜在的损失又该怎么评估?如何量化?难以细化的政策,最终的命运大多是被束之高阁。
而另外一个很大的可能是,省级政府之间的赔偿,由于直接受害者利益表达的缺位,最终成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成了“和稀泥”,受害与施害的政府之间又不愿“撕破脸”,最终使赔偿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样的低调处理,自然会使知道的人越少越好。
从强化责任、遏制污染的角度说,“上游赔偿下游”应该成为一条铁律,但是如果赔偿、受偿都以省级政府为主体,则很容易因责任和权利的太过间接,而遭遇轻描淡写的处理。以我国现有的体制、机制环境来看,这样的赔偿,我认为应该摒弃政府之间的协调或协商,转而走让受害者通过法律诉讼的道路。而作为遭污染受害一方的政府,应通过提供法律资助、鼓励受害百姓集体诉讼,以规范的法律程序来解决。当然,这需要首先在立法上打开通道。
事故在发生5天之后才报告,迟报之嫌自不必说。更让人难以释怀的,是事故的起因仅仅是“一根往成品罐输送苯胺的软管发生爆裂”,而本来不可能被排入河道的泄露苯胺,恰恰又因为“雨水系统在苯胺库区出口处的一道阀门松动”而发生了致命排放。往成品罐输送苯胺到底该用什么材质的管道?管道的安全隐患被提前发现是否该有制度化规定?这应该由技术专家给出答案。而雨水系统在苯胺库区出口处的阀门松动,却很难说是自然事故还是故意所为,因为“把危险释放到别处”的避害心理,原本也是人的一种本能。而无论是巧合还是故意,企业及政府的管理责任,都是无可推脱的。
饮用水污染出现了跨省,从责任与权利平衡的角度来看,施害者对受害者予以赔偿,都是合情合理的。早在2005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赔付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但是,从2005年到现在,跨省污染的事常有报道,我们却还从没听说过“上游赔偿下游”的任何案例。
之所以还没有出现赔偿先例,除了可能没有出现严重到足以提出赔偿的重大跨省污染外,更与此类赔偿在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有关。我们不知道环保部是否已经拿出具体的赔偿办法,但即使有了具体办法,也很难解决其中的诸多难点。比如,谁来评估污染损失?这既有身份是否中立的资格问题,也有方法是否科学的技术问题——直接的、即时的损失容易评估,而间接的、潜在的损失又该怎么评估?如何量化?难以细化的政策,最终的命运大多是被束之高阁。
而另外一个很大的可能是,省级政府之间的赔偿,由于直接受害者利益表达的缺位,最终成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成了“和稀泥”,受害与施害的政府之间又不愿“撕破脸”,最终使赔偿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这样的低调处理,自然会使知道的人越少越好。
从强化责任、遏制污染的角度说,“上游赔偿下游”应该成为一条铁律,但是如果赔偿、受偿都以省级政府为主体,则很容易因责任和权利的太过间接,而遭遇轻描淡写的处理。以我国现有的体制、机制环境来看,这样的赔偿,我认为应该摒弃政府之间的协调或协商,转而走让受害者通过法律诉讼的道路。而作为遭污染受害一方的政府,应通过提供法律资助、鼓励受害百姓集体诉讼,以规范的法律程序来解决。当然,这需要首先在立法上打开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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