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的法条何以有了“乌龙”效果
(2011-05-13 22:47:39)
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依法做出刑事判决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京华时报》5月12日报道)
此言一出,网上立即“炸了锅”,很多人颇感困惑:难道全国人民关于醉驾入刑的理解竟都是错的?难道最近一段时间,各地纷纷追究醉驾者刑责,竟然是个笑话?
《刑法》总则中确实有行为情节是否轻微这一前提,张军也是在依据这个,尽其所能地进行解释。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表述,并没有强调这一前提。醉驾入刑到底有没有前提?不仅给司法者带来困惑,也不可避免地引发公众的诸多猜想——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无前提,到底是对醉驾“零容忍”态度下的故意为之?还是本意遵从“情节轻重”的前提,只是在条文表述中无意忽略了?而无论是哪种情况,醉驾入刑有无前提的巨大争议,都使眼前的法律条文,收到了“自摆乌龙”的客观效果。
个人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被专门拎出来,完全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度,达到了必须要以专门法条予以惩诫的必要与可能。醉驾这一行为,与其它罪错的最大不同,在于“只要实施,就对不特定人群形成巨大威胁”,这和俩人打架造成轻微伤和重伤的区别,是性质不同的两类事物。所以,《刑法》总则中“行为情节是否轻微”的前提,用在醉驾行为上未必适合。
有人认为,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但是再怎么复杂,酒也是自己喝的,车也是自己开的,酒精浓度也是科学仪器测的,对于有着独立行为能力、深知醉驾危害的成年人来说,法律不应容忍“过失”之类的解释,否则就是对潜在受害者的不负责任。以交通肇事法规来约束的驾车伤人,应该仅适用无醉驾状态下的驾驶技术不精,处理情况不力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而酒醉驾车则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因此也不存在“与行政处罚衔接”的问题。
就醉驾入刑的社会影响度之大,以及是否附加前提的巨大争议而言,司法官员的公开谈话引发了争议,未来单一视角下的司法解释,恐怕也很难服人。为什么会这样?主要在于,醉驾的由错到罪,立法的突破跨度比较大,但是法网密了,被网住的人自然也多,司法可能一时无法适应。“追究刑责应慎重,与行政处罚衔接”等说法,听起来有“推案”之嫌。如何从全社会角度,客观中立地解决,还是应该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严肃的再修法,最终通过毫无歧义的细化条文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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