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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理而练识-马龙生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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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判决”为我们带来有限欣慰

(2007-10-27 15:55:21)
标签:

同命同价

法院判决

事实依据

法律准绳

理念进步

分类: 时事评论类——文章列表
    31岁的外地来京务工男子陶红泉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起诉要求肇事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陶红泉为农业户口,此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此后,北京市二中院在查明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终审改判他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京华时报》10月24日报道)

    交通事故中“同命同价”的争论由来以久,不少受害者家属,均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悲愤不已。如今,这样的历史终于在一定程度上被改写,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欣慰。司法审理历来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很多司法实践中,审理时对“事实”的认定就有很大的不同。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为什么判决结果不一致?主要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而二审法院又认为“陶红泉1995年就从江西来到北京,从事个体屠宰业,并依法办理了暂住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 不难看出,二审法院将首要精力放在对死者十多年生活在城市这样一个“事实”的认定上,然后才考虑如何适用“法律准绳”;而一审法院显然是先入为主地用“法律准绳”往死者的农民户口上套。两种判案理念,带给当事者完全不同的结果。

    透过此案,我们更应该看到,陶红泉的家属得以幸运胜诉,完全是因为对死者身份的两种认定方式而造成的。换言之,同命同价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二审法院把陶红泉划到了“城市人”的范围之内。我们不妨设想,如果这个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如果被撞者没有在城市生活的经历,也没有城市暂住证?结局还会是这样吗?说来说去,此案的判决,事实上并没有摆脱按照当事者身份量刑的原则,因而“同命同价”也并没有走出法律的“笼子”。

    生命的价值要与户籍、与地域联系在一起,这事实上造成了人与人的不平等,并且这种规定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确实早就应该予以修改或废止。但是法律的“笼子”是建立在国家总体发展水平前提下的,只要我们承认城乡之间、地域之间的巨大差距短时间内还无法消除,人们享受权利的公平性就只能是相对的,改变这一现状也只能是一种渐进式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命同价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赔偿,而且我们看到上述案例体现了这样的规定,已经算是一种理念上的进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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