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就读学校被区教委撤销,7岁的小学生宁宁(化名)没有被区教委按照“就近”原则安排入学,却被指定到更远的小学上学。为此,宁宁将区教委告上法庭。昨天记者获悉,法院一审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宁宁的请求。(《京华时报》4月9日报道)
基于“就近”这样的原则没有被政府部门遵守,违法行政的嫌疑自然难以洗清,作为自感受害的当事者,为此提起诉讼,完全是一种维护权利的正当行为,法院予以驳回,其理由很没有道理。
尽管法院审理认为,区教委划分招生地段的行为,是针对某一地区的所有适龄儿童,对象是不特定的。此举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就近入学,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撤销原小学不是针对原告本人,起诉要求恢复原小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笔者以为,此案中原告提出的“恢复原小学”与“就近入学”,应被视为关联意义上的同一诉讼请求——就近入学。而法院在审理中,却有意无意地把二者分开,认为针对前者时,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针对后者时,又认为“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论是“对象不特定”,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院的潜台词无非是:就算是政府部门确实是在违法行政,但如果违法行政行为伤害的只是“一个群体”,其群体中的某一个具体受害人,也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换言之,想告违法行政,首要前提是违法行政行为只伤害到原告一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难看出,法律并没有对行政行为“对象不特定”、“抽象行政行为”等作出特别的说明,也就意味着行政行为涉及到的每一个具体人,都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更何况,区教委解释的“就近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就近,‘绝对就近’不现实”本身,就有着很大的模糊空间。为什么不能“绝对就近”?无法排除多年来就没有实行“就近”,招进了大量择校生等原因。因此,“绝对就近”完全是值得公民“绝对较真”的地带,法院驳回此案,同样无法排除滥用解释空间、规避复杂案件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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