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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是规定给谁的?

(2009-06-22 21:45:01)
标签:

领导干部

好官

官位

条例

循吏

杂谈

分类: 用笔在心,心正则笔正

潮 


    最近一段时间出了不少影响恶劣的事件,包括重大恶性事故。爆炸、矿难、山体垮塌、高架桥垮塌、公交车燃烧、论文“抄袭门”、高考大面积舞弊……此起彼伏。与“常见”的怪现象相对应的是“鲜见”,鲜见该成为正常现象的“引咎辞职”。印象中,去年勉勉强强算是还有几单,今年到目前为止则还没有。情况似乎在表明,这些恶性事件尽管有的付出了几十条生命的代价,充其量处理直接当事人就是了,而主管的各级领导干部不用为此担责。但是别忘了,我们还有“引咎辞职”制度。


    那还是中共中央1995年颁布的,叫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因为将“引咎辞职”首次纳入领导干部制度,一时间成为热议的焦点。问起来,可能哪个领导干部都知道,但大抵都会以为那是给别人规定的,跟自己无关吧。按《条例》对“引咎辞职”的定义,这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对照这一定义,则前面所列举的每一件事情,都应当有不止一人应该引咎辞职。为什么却没有人付诸行动呢?我的解释是,《条例》固然是好《条例》,但有关引咎辞职的规定却过于超前了一些。这样的规定,显然高估了领导干部的自责意识,而低估了他们对官位的眷恋程度!


    就算山体垮塌导致那么多人死亡和下落不明可以归咎为天灾吧,公交车起火燃烧总不能把账仅仅算在逃生锤缺失的头上,分管公交的领导干部对27条鲜活生命的骤然无辜离去就没有些许的内疚吗?吉林松原高考考场上触目惊心的一幕一幕被曝光后,主管教育的各级官员仍然厚着脸皮当着这长那长,当真就以为那只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吗?其实,不要说这种“拐弯抹角”才能扯上的“间接”责任,就是“直接”涉及到当事领导干部自己的,也难以让他们把寡廉鲜耻的行为与引咎辞职自然而然地划上等号。比如深陷论文“抄袭门”的大学校长、副校长,居然也有本事把身上的责任浑然推个一干二净!我们在慨叹斯文败类添一新品种的同时,不要对引咎辞职感到失望至极吗?


    诸如此类的事件太多,也难免让人狐疑:引咎辞职的规定究竟是规定给谁的?诚然,《条例》名称已经开宗明义,规定给领导干部的;但现实无情地表明,人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是坚定的,根本不会“主动提出”,更不会“辞去”什么职务,就像宋朝的邓绾那样,“笑骂从汝,好官须我为之”。——这里的“好官”,绝非史书上所说的“循吏”,他自己以为的肥缺罢了。既然“引咎辞职”已经形同虚设,就让《条例》里的“责令辞职”发挥应有的作用吧,把那些赖在官位上不肯挪窝的家伙赶将下去,非如此,不足以强化后来者的责任意识。“责令辞职”就是责令辞职,千万不要再非驴非马,无中生有地来个“责令引咎辞职”!

            20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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