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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有限度的“美”

(2007-09-14 15: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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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评论


《恢复性司法——司法和谐的助推器》一文,深入浅出,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较为全面地介绍了“恢复性司法”,对读者认识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和意义,颇有启迪,值得一读。

当前,在我国,“恢复性司法”这个法理概念,正在从“听起来很美”逐步向司法实践过渡。随着它的推行,将有更多的当事人从中受益。不过,“恢复性司法”的“美”,还是有一定限度的。

从“恢复性司法”的渊源看,它未必是西方的原创。一般认为,这种司法理念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提出的。随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联合国于1999年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决议,预示着这一司法理念趋于国际化。当这种司法理念传入中国后,不少人认为它是个“舶来品”。这可能是个误区。据介绍,恢复性司法的思想渊源,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屡见不鲜。比如,宋朝余杭太守张咏对荒年期间饥民违法贩运私盐者轻打一顿便放了,而按照宋律需要重判的。张太守的这种灵活性执法方式,有利于当时余杭地区的社会治安稳定。应该说,这是儒家法治理念的具体写照。可见,今天我们所学习、借鉴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们这里古已有之。这是否提醒我们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在学习西方法治精神的同时,也该加大对我国古代法治精神、司法实践的研究,不再简单地以西法为美?

从恢复性司法的范围看,它的“美”同样很有限度。纵观许多介绍恢复性司法的案例,都是轻微的案件。可见,这种法理概念,只能当作司法的一种有效补充,而无法成为普遍的司法模式。即便在倡导“恢复性司法”的西方国家,这种法理概念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成年人的犯罪,还是相当谨慎的。目前,我国一些司法机构对恢复性司法的借鉴,主要运用于危害程度不大的非故意性违法案件。范围的有限性,限制了“恢复性司法”的作用。

从“恢复性司法”的效果看,需要辨证地看待问题。有人认为,恢复性司法代表着21世纪的刑事司法发展方向。对于这个论断,笔者持谨慎的认可态度。古代的中华法系,既有残酷的一面,也有像张咏太守这样的人性化执法的一面。不管是两一类,都未必是尽善尽美的。对于法学,笔者知之不多,不知道有没有“法制美学”。就运用法律的效果看,应该讲究一点美学效果。当然,我所谓的“法制美”,不是对犯罪人员不制裁,不是私了,而是从施法的最终效果考量,看它能否达到最佳的效果。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恢复性司法”的人性化执法手段,无法从根本上杜绝犯罪行为的发生。言外之意,它的效果虽有,但不能过于乐观。更何况,依法治国,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准绳,最好不可有双重标准。否则,有可能损害一个国家报的法治精神和司法精神。从这点上看,“恢复性司法”并非“美”若天仙。

握手言和固然很好,将功补过自然更好,但是,刑事责任毕竟不同于民事责任,片面提倡“恢复性司法”,会不会导致法外施恩、法外量刑现象的发生,同样需要提防。

由是观之,“恢复性司法”虽“美”,但这种“美”是有限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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