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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弊者是否应付出被剥夺受教育权的代价

(2010-08-30 05: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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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一名出身西部农村、家境贫寒、靠打零工读大学的考生,在今年考研中笔试和综合成绩均列第一,因2008年曾替考,被兰州大学以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不合格取消录取资格。信访和跪求未果后,考生滕汉昱以兰大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诸法庭。(河南商报826日)

 

兰州大学之所以不录取滕汉昱,据称,是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拟录取硕士生往年考试作弊思想品德状况复核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008年第一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时,曾为同考场的一名考生替考过英语的滕汉昱经复核不合格者,因此被取消资格。

 

在研究生录取强调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的当下,兰州大学不录取曾经做过弊的考生,似乎是理直气壮、且站在道德制高点的,但是,这一做法,同样让人产生疑问: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能不能因犯错而剥夺?

 

根据有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规定,参加考研作弊的学生,当年考研成绩被取消,并将被停考一年。这一规定,是合情合理的。从处罚角度说,考研学生必须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而从受教育权角度,任何公民不能因他的曾经过错而失去接受教育的权利。这一意识,在我国教育中,已经逐渐确立,比如,针对在押服刑者,也尊重他们的受教育权,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大专学历。而按照兰州大学的处理办法,任何做过弊的学生,虽然有资格参加考试,但在复查时,却都可能通不过复审而失去录取资格,这比直接取消考试资格,更让人难以接受。

 

也许有人会说,研究生教育不同,是培养国家高级人才的教育,所以对考生应有更高的要求。这是陈旧的教育等级观念,以及对受教育权的错误理解所致——以前不允许服刑者接受任何形式的高等教育,也有把高等教育视为培养高级人才培养的教育的因素——从本质上说,作为非义务教育的研究生教育,任何公民只要具有相应的学习能力,都可以接受,而不存在某些公民不能接受的问题。教育的核心能力,不是把人分为各种等级,而是教化。我国的《宪法》、《教育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这是不区分各类教育的。而且,目前的研究生教育,也不存在培养“特殊人才”的作用。至于接受某种教育之后,在求职中,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性质,按照劳动合同法,去调阅其诚信档案,决定是否录用——通常而言,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除非特殊岗位,已不要求劳动者出具违法犯罪证明。

 

另一种说法可能是,每所学校研究生招生属于自主招生,有权决定录取哪些学生不录取哪些学生。这是似是而非的。按照我国现行的研究生考试录取办法,并非高校自主招生,考生要参加全国统考、学校必须依据统考成绩确定复试名单,这就决定了研究生入学考试,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另外,对应于高校自主招生,学生本应有充分选择学校的自主权,比如,学生自主向多所学校提交入学申请,然而,目前的考研制度,却规定学生要填报志愿表,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考生达到条件,却被志愿表上的学校拒绝录取,也就失去再申请进入其他学校的机会,其结果是:一校拒录,就剥夺受教育权。

 

在我国现行的考研制度中,每一个研招机构必须意识到,在学校和学生的双向选择招录机制没有建立之前,不能随意取消一名学生的录取资格。在本就十分敏感的思想道德问题上,更应慎之又慎。据报道,兰州大学取消滕汉昱的录取资格,连书面通知也没给,只是由一位老师进行电话通知,虽然兰州大学辩称没有法律规定考生在被取消录取资格后,学校要对其进行书面通知。但是,这种取消做法,是极为草率的。无论如何,对于初试复试合格,却不予录取的考生,应当给予他们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机会。这才具有程序正义。否则,这就难免让人怀疑,这种操作方式,会因某个老师的好恶,而决定一个考生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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