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教育国情,是法律不健全和法律不执行同在。不少地方,至今没有明文规定学生在校园出了安全责任事故,学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有的地方出台的规定,也难以真正落实。以某些出台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为例。条例明文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以及“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九不可抗力造成的;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很显然,以上条例中,如果学校知道自己“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那么,它可能会尽量防止学生开展活动,减少事故发生以及自己承担责任的可能;而“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等等,往往是各说各有理,通常的情况是,家长在学生出事之后,带着一帮亲属到校讨个公道且得到社会支持,而学校要么息事宁人,要么置之不理——共同的特点是,很少有走法律的程序,通过法律来解决。
我们深知,消除校园里的安全隐患,不是一天两天就能解决的,这涉及到对教育重要程度的认识以及具体的教育投入;改变我们的教育管理体制,让学校领导不屈从于上级政府,不以自己的功利追求来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也是很难实施的;而明了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知道出了安全事故该怎样依法处理,也需要法制的健全作为保证。但是,如果由此任由“圈养”教育蔓延,那么,我们明日为之付出的代价,也许比今日不愿意投入的“金钱”、改变的“成本”要多多少倍。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