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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行政诉讼原告或上诉再次起诉或者上诉,是否应予立案

(2023-06-19 20:09:08)
标签:

行政诉讼

自动撤诉

再次起诉

应予立案

分类: 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已失效)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裁判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09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利余,女,19461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汇,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谭利余因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利余不服岳麓区政府作出的岳行复决〔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和调取案卷材料,谭利余曾于20131125日就岳麓区政府岳行复决〔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12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移交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6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因谭利余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现谭利余再以同一诉状同一事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于201492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驳回谭利余的起诉。

谭利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谭利余曾于20131125日就岳麓区政府岳行复决〔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谭利余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627日,谭利余再次就岳麓区政府岳行复决〔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谭利余的再次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谭利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不缴纳诉讼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对谭利余诉岳麓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按撤诉处理后,谭利余于同年627日再次就岳麓区政府岳行复决〔2013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人民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前提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谭利余再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据此驳回谭利余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谭利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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