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房屋被拆迁人户主撤诉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的,驳回起诉
(2023-06-18 15: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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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其他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 |
分类: 行政诉讼 |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生木,男,193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雪梅,女,193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堂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利,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象山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488-1号。
法定代表人谢湘贤,该办主任。
再审申请人蔡生木、蔡雪梅因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象山县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5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生木、蔡雪梅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再审申请人夫妇系农业家庭户(户主蔡生木),蔡志钢(系申请人之子)及其妻子、儿子三口人非农业家庭户(户主蔡志钢),是不争的事实。争议点是两户是一个拆迁移民户还是两个拆迁移民户,以及安置房的数量。再审被申请人以1997年土地证(户主蔡志钢,包括妻子、儿子和两再审申请人)的记载为基础将再审申请人户作为一户裁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再审被申请人裁决(以l997年土地证为认定基础),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蔡志钢户(再审申请人之子、媳、孙)为一户,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有权行政诉讼。2.本案与另案的原告、事实和理由各不相同。再审申请人认为象房拆裁(2008)2号裁决涉及2007年10月31日通过公证摇号确定的安置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裁决;另案原告蔡志钢,因与象山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本案第三人前身)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申请裁决,裁决后因裁决结果不明确,无法执行,诉请撤销裁决并重做裁决。人民法院如考虑本案和另案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相同,应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或者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裁判羁束。本案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并无其他生效裁判作出评价。“相同的原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撤诉后再行起诉”“无正当理由”这些必备条件一个也不具备,显然不应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撤诉后再起诉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566号行政裁定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350号行政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象山县政府于2008年7月15日所作的象房拆裁(2008)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被裁决土地房屋在1997年登记发证时,登记户主为蔡志钢,家庭成员包括蔡志钢(系再审申请人蔡生木、蔡雪梅夫妇之子)及其妻子、儿子和再审申请人等5人。因此,被诉裁决将蔡志钢与再审申请人蔡生木、蔡雪梅等人认定为一户,并以蔡志钢作为该户代表予以安置补偿,符合象山县政府象政发(2007)101号《关于同意<</span>象山县上张水库移民安置房置换方案>的批复》的规定。被安置户户主蔡志钢因不服该裁决,曾于2008年11月22日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蔡志钢撤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蔡志钢作为被拆迁房屋土地证上记载的户主和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的户主,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具有代表权,其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是代表家庭户并非仅针对个人权益,因此,其撤诉的效力应当及于作为安置补偿对象的其他家庭成员。现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蔡生木、蔡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生木、蔡雪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