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河南判例:查处提供虚假资料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不受两年追溯期限制

(2023-05-12 21:45:06)
标签: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公司登记

追诉时效

分类: 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中明确,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本案中,鑫达公司涉嫌在20145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且在查处前未予纠正,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61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裁判文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71行再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鑫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北路南司庄路东5号楼1-2层商业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熊儿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颖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铁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惠春,女,1953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郑州鑫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宋惠春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23日作出(2019)豫7101行初257号行政判决。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29日作出(2020)豫71行终140号行政判决。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1125日作出(2020)豫行申89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201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张玲,被申请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辉,原审第三人宋惠春的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514日,鑫达公司向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工商局)申请进行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章程备案登记,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王根保变更为周敏,将原股东王根保、宋惠春、周敏、陈俨朝变更为杨斌和周敏。提交的材料主要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等。其中涉及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王根保和原股东宋惠春、陈俨朝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

2018524日,宋惠春向原市工商局专业分局递交撤销工商登记申请,要求撤销鑫达公司2014514日进行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861日,原市工商局决定对鑫达公司立案调查;后原市工商局分别对杨斌、周敏、宋惠春、王根保、陈俨朝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115日组织了听证。期间,2018831日、928日,原市工商局两次延长办案期限。2019225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郑市监(工商)处字(2019)第180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鑫达公司。

鑫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55日受理,于57日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513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证据材料。71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该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30日。82日,作出豫市监复字〔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鑫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鑫达公司在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系虚假材料,经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市工商局)调查,鑫达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其中涉及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王根保和原股东宋惠春、陈俨朝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王根保、宋惠春和陈俨朝均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王根保、宋惠春、陈俨朝知道变更登记事项或委托他人代为签字。故,鑫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市工商局)对该案依法立案、调查,并组织听证,后对鑫达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鑫达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通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经审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鑫达公司提出的“王根保作为实际控制人,授意周敏代其他股东签字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周敏持相关文件到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完成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并非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且原股东王根保、宋惠春、陈俨朝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一般为二年。本案中,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宋惠春2018524日提交的撤销鑫达公司2014514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于201861日才开始对鑫达公司2014514日的变更登记立案调查。即使鑫达公司在2014514日的变更登记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至迟于2014514日变更登记前已经完成,因此,追诉时效应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14514日开始起算,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2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距离案涉违法行为已近五年,早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二年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同理,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超出追诉时效的问题,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亦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25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225日行政处罚决定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82日行政复议决定。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申请再审称: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已明确,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处罚中,违法行为被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本案中,鑫达公司自2014年实施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后,至今未主动纠正,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诉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问题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未被作为申辩理由提出,二审法院径直判决有违正当程序的法律精神。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

鑫达公司辩称:其于20145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并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再处理虚假变更,已超过两年追诉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追诉时效问题属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二审裁判结果有利于市场交易稳定。鑫达公司现股东杨斌与原股东王根保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王根保授意周敏代其他股东签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合法基础,并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请求。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宋惠春述称:鑫达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导致其股权被转让,且分文未得,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61日对鑫达公司2014514日的变更登记予以立案调查,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中明确,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本案中,鑫达公司涉嫌在20145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且在查处前未予纠正,根据上述规定,视为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61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鑫达公司20145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鑫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王根保和原股东宋惠春、陈俨朝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王根保、宋惠春和陈俨朝均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鑫达公司符合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形,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鑫达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听证等程序,对鑫达公司提供虚假变更材料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维持,亦无不当。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为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61日对鑫达公司的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629日(2020)豫71行终140号行政判决;

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23日(2019)豫7101行初257号行政判决。

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郑州鑫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山

审 判 员  崔占齐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谷会迎

代理书记员  张亚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