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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动物保护法中国自古有之

(2011-01-10 04: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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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函艾现在居住在澳大利亚,是动物保护的理论推动者。我们迫切需要这样的理论引导。推荐大家去看她的博客。

人对动物的道德与法律责任:中国动物保护法规自古有之  

文/曹菡艾 

以下是我2010年3月底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制建设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经整理后发表在刚由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动物保护法与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与各界争锋》一书(注释省略)。

   2009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反虐待法》(专家建议稿)数月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近期,有人指责说为在中国为动物立法是照搬西方,是舶来品云云。其实不然。众所周知,自古以来,中国人和中国文化对动物有着长久的兴趣,同时也可以说是矛盾的心态。毫无疑问,中国社会和中国传统哲学思想,一贯以人为中心,儒家学说中有强烈的人类中心论思想。人类的位置以及人类社会的组织一直是中国人和中国社会中心关注之焦点。然而,另一方面,我认为,尽管动物感知(animal sentience) 的概念是近年来在西方国家提出的科学理念,但是这一理念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含义,对中国人来说,对中国传统思想而言,从本质上看,并不陌生。例如,在中国传统文化和古代哲学思想中,人和禽兽均属宇宙的一部分,有“天人合一”的境界。中 国早期文化有关动物的思想认为动物起的作用是表述呈现大宇宙的格局,而非纯粹是不同种类的生灵。中国人一贯认为动物是有灵性的,不像西方传统哲学那样认为 动物是机械的工具。中国古代对于动物的文字描写不像西方那样通过本体划分,没有对动物生理做任何科学生物方面的考究和科学论述。相反,中国古人对动物的阐 述是为了表明动物在整个宇宙结构中的适当位置,尽管这种对动物的兴趣是从同人的角度、人的关系而出发的。在中国古代哲学思想中,人们认为人类与动物所遵循的规律是相同的,人和动物是灵体相通的。

此外,春秋战国时代,尽管儒家思想有强烈的人类中心论思想,儒家文化强调“仁者爱人”、“仁者爱物”,但“仁”虽然被解释为“爱人”,但并不排斥将“仁”推 及动物。孔子《论语》中有:“钓而不纲,弋不射宿。”《孟子》中记载齐宣王因“不忍其觳觫,若无罪而就死地”,将一头为祭祀牺牲的牛换了一只羊。孟子说: “王若隐其无罪而就死地,则牛样何择焉?”孟子还说:“是乃仁术也。君子之于禽兽也,见其生,不忍见其死,闻其声,不忍食其肉,是以君子远庖厨也。”因此, 可以将“仁”推及动物。孟子强调作为人的特点的“恻隐之心”完全可以应用于动物,这种恻隐之心是人固有的,来自善的人类本性。

从相关历史考据看,人类历史上较早有关动物保护的法令和思想可能源自中国。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大禹曾发布禁令:“在夏三月,川泽不入网,以成鱼鳖之长。”这可能是人类历史上最早保护动物的法令之一,也是类似现代意义的“禁渔期”早期文字记载。公元前11世纪,西周王朝法令《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 

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当代中国的确没有反虐待动物法,但早在唐代,中国就有关于牛马等工作动物的系统的法律规定,这一点被人们忽略了。据《唐律疏议》记载,唐律上有诸多条款明文规定不得伤害牛马等牲畜,尽管当时使用不同文字表述。例如,唐律卷第十五,题为“厩库”,其中有二十多款是关于动物的。其中一款“受官羸病畜產”规定:

諸受官羸病畜產,養療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这里说的就是负责照顾治疗官用牲畜的人,如果对这些动物的治疗照顾方法不符合当时有关规定,要受到笞三十的惩罚;因为医疗照顾不当而导致病畜死亡的,惩罚加重,四十笞。该卷的另一款“乘官畜脊破領穿”规定:

諸乘駕官畜產,而脊破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謂圍繞為寸者。  

对于以上这一款,《唐律疏议》解释说:

 「疏」 議曰:「乘駕官畜產」,謂牛、馬、駝、騾、驢。乘騎者脊破,駕用者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稱「以上」者,瘡雖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別 傷,非乘駕所損,自從「傷官畜產」之罪,不當此坐。注云「謂圍繞為寸者」,便是瘡圍三寸,徑一寸;圍五寸一分,徑一寸七分。雖或方圓,準此為法,但廉隅不 定,皆以圍繞為寸

 所以,我们知道唐律的这一规定是针对政府官用牛、马、骆驼、骡、驴这些工作动物的。人们使用这些动物过度而造成伤害,如造成牛马的项颈破裂疮伤,是违法的,而且根据伤口大小轻重程度,犯法者是要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严惩的。还有一款规定:

諸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贓重及殺餘畜產,若傷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見血踠跌即為傷。若傷重五日內致死者,從殺罪

这里说的是故意杀害官用或者私人马牛的人,应被判处一年半的徒刑。即使是主人自己故意杀害自己的马牛,也要被判处一年的徒刑。这一规定,即使用当今的标准来看,也是非常严格的。唐代之后的历代法律,包括大明律和大清律,都有类似规定,传承了唐代的法规。
     当然,我们不能过度解读古代中国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现在的动物保护或者动物福利的观念来解释。当时有此类规定,可能主要是认为牲畜,特别是属于国家/朝廷官用的牲畜,是国家的重要经济资源财物,十分重要,重要到需要写进国家大法的程度。所以,在1000多 年前,中国的传统法律中就对如何管理对待照顾医疗牲畜有严格规定,特别是对负责看管照顾那些工作动物的人,即官吏官员和普通的饲养和使用动物的人员,有严 格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就受法律惩罚。所以,反虐待动物根本不是西方人所独有的特权和关注。中国早在唐代一千多年前既有之,比西方最早系统的反虐待动物法 - 英国的《反虐待动物法》(1822),早了近一千年。

唐律、明律和清律中有关牛马的规定 (有关清末民国初期中国动物保护法规,见常纪文,“《反虐待动物法建议稿》不是舶来品” ,《经济参考报》2010年3月23日)同我们现在的提出的这个《反虐待动物法》建议稿,有着另外更深一层的关联 即看管/照 顾动物的人,包括看管人、使用人、拥有人以及国家社会对动物的责任。我们作为国家社会和个人,对所有生命,包括人和动物,都有一定的道义和法律责任义务。 保护动物或者反虐待动物的法律,一方面规定,例如禁止对动物的虐待,不得给动物造成某些不必要的伤害痛苦,不得遗弃动物。如果违法,相关人士就要负法律责 任,受到法律警告或处罚。同时,此类法律也是在提倡善待动物,提倡人们,特别是那些看管人和拥有者基本的合理的人道做法。国家通过法律,对整个社会,特别 是对动物照看人、使用者和拥有者,提出一定的行为规范标准,例如,农业、娱乐、研究使用动物者和宠物主人等等。本人认为在探讨专家建议稿的过程中,也许这 一点强调得不够充分, 即《反虐待动物法》为广大社会,特别是涉及到动物的看管人、使用人和拥有人规定了法律责任,限定法律行为规范和照顾标准。如果这些人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履行的责任,不仅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干预或处罚。

所以,在《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中,虐待的定义,不仅需要包括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伤害和残酷杀害,不遗弃,而且,很重要的是还需要包括看管人/使用人/拥有人履行一定的责任义务的含义,换言之,虐待还应包括拥有看管人/使用人/拥 有人不履行基本义务的不作为,例如不给动物喂食喂水或医病。这样也就会将例如动物园饿死老虎或其他动物的行为列为虐待行为,予以禁止。而且,不仅是饿死动 物园的动物应该属于违法,即使是饿死自家养的猫狗宠物,也应属违法行为。这样一些没有明确包括在现在建议稿中的痛苦伤害遗弃范畴内的虐待行为都将为视为虐待行为。

      帮助中国立反对虐待动物法不是崇洋媚外,而是爱国行为,因为现在中国的一些个人虐待动物的个人行为,都被外界视为中国国家和中国人民社会纵容那些现代文明所 不能接受的残忍行为,视为国家行为。因此,我们协助中国立法,实为帮助提高中国形象和弘扬优秀中华文化,因为为动物立法反对虐待能表明一种作为国家社会和 人民的整体道德文明标准和理念。

最后,我最近两三年来中国参加有关动物立法的会议和相关活动,并有幸作为专家起草小组的成员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反 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每次在开会期间,我都会遇到一些救助动物的年轻自愿者,还有在网上,我也看到他们的工作。每次都让我十分感动。这是我最初撰写《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一书时所没预想到的。现在在中国各地,有那么多年轻人自愿者为流浪猫狗付出辛苦精力心血,深深感动着我,激励着我,让 我看到希望,看到中国人理念的转变。20多年前,当我还生活在中国时,我作为一个年轻人没有像他们现在那样去救助动物,没有像他们现在那样为动物的生存奔走呼吁,这让我也深感惭愧。大概也是在20多年前,在中国,有一次在一个公园里,看到了一个表演魔术杂耍的,其中还有两三只小猴子表演。一只小猴子,顽皮不太听话,不做要求他做的动作,那里的人就用 鞭子抽打他,周围有其他人包括小朋友在看。我至今仍然清晰记得那只小猴子的面目表情,有痛苦,但更多的是愤怒和无言的抵抗,被绳索拴着,在高大的人面前,是如此无奈。这一印象至今印刻在我的脑中、呈现在我的眼前。让我们希望有一天,在不久的将来,在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类似和其他虐待动物的场景。让大家都为此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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