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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冤狱事件应追究法官枉法裁判罪

(2010-05-25 14:46:30)
标签:

赵作海

刑讯逼供

河南省法院

冤案

杂谈

分类: 法律评论

恶性冤狱事件应追究法官枉法裁判罪

 

在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下,赵作海冤案的善后和处理已经进入最后的追责环节。与此同时,河南省高级法院从5月19日开始,对赵作海冤案的教训展开为期一个月的讨论,然后在全省法院系统讨论。在接下来的一个月时间内,到底要讨论什么呢?赵作海冤案能否让法官们刻骨铭心,从而亡羊补牢,杜绝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对河南省司法界而言,赵作海冤案并非“前无古人”——1983年1月25日,河南省巩县(现为巩义市)回郭镇西南岭村发生一起拦路强奸、抢劫案件,时隔一个多月,相邻的干沟村村民魏清安被认定为凶手,经巩县和郑州市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河南省高院复核,以强奸罪、抢劫罪判处魏清安死刑。次年5月3日,年仅23岁的魏清安被执行死刑。

魏清安被处决一个月后,真凶田玉修在洛阳市落网。为此,河南省检察院牵头组成调查组,冲破重重阻力查清了魏清安冤案真相,在中央政法委和“两高”的支持下,魏清安被宣告无罪。

这起骇人听闻的冤杀无辜案件,魏清安家人得到33000元赔偿和几个农转非户口,最后的责任追究却是虎头蛇尾,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机关,没有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无人承担责任,自然就没有人感到痛心,于是,又发生了赵作海这样的恶性冤狱事件。这两起死刑案件(其中赵作海死缓)都经过了河南省高院的复核程序,从程序到实体错漏百出、一眼就能洞穿问题的案件,居然顺利闯过了死刑复核关口。

再看近年来被媒体报道的辽宁李化伟“杀妻案”(被判处死缓,服刑14年后真凶落网)、云南杜培武“杀人案”(被判处死缓,服刑7个月后真凶落网)、湖南滕兴善“杀人案”(被处决16年后发现“死者”活着)、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服刑11年后被害人‘复活’)等一系列典型冤案,只有个别案件对刑讯逼供的警察判处缓刑,绝大部分制造冤案的责任人安然无恙。

在著名的“米兰达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沃伦阐释了一个精辟的观点:“警察刑讯逼供,检察官接受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法官接纳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这构成了刑讯逼供的一条龙,构成了程序违法的共犯。”

但是,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共犯”的责任追究主要针对实施刑讯逼供的警察或者办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检察官,因为,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中,追究侦查环节的刑讯逼供责任最容易操作。而对起诉、审判程序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往往以“司法不独立”、“有罪推定”等宏大叙事的托词开脱得一干二净。

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构成枉法裁判罪。问题是,法官在上述系列重大冤案中是否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呢?本文列举的六起案件,其共同点是只有被告人口供,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且有大量无法排出的合理怀疑,甚至连被害人是谁都没有查清,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就是“故意违背事实”;而“故意违背事实”同时又违反了刑诉法第162条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

特别需要指出,在中国刑事审判活动中长期奉行的“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潜规则”,既是违背程序正义的两大致命敌人,也是冤案的祸首之一。上述系列案件除魏清安未涉及命案外,其他五起都是恶性杀人案,且罪大恶极,论罪当诛,重罪轻判、留有余地等,就是法官明知证据不足的直接佐证;明知证据有问题,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仍然判处被告人有罪,导致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法官枉法裁判的故意就已经具备。

道理显而易见——既然人民赋予了你司法的权力,而你却将无辜的人送进大牢乃至刑场,那么,作恶者必须受到惩罚。这不是报复,是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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