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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在法律新闻报道中的角色

(2006-05-01 14:06:56)
分类: 法律评论

          媒体在法律新闻报道中的角色(三)

 

 

应当说,像李奎生案件那样充斥极端言辞的大批判式的报道,现在已经越来越少见,但是,这里所说的少见,指的是如此极端的报道的少见,而在大量的“体制内”媒体的案件报道中,仍然经常使用狡辩、抵赖、顽抗等形容词,有意无意地对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进行践踏,却很少质疑、批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问题。

“体制内”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最常见的形式是侦破案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个案件或由公安机关,或由检察机关,甚至只是党的纪检委“侦查”的案件刚刚完毕,媒体的报道却绘声绘色,如何作案,金额多少,侦查机关如何发现线索,如何选择突破口,等等,细致入微,连强奸案的细节也被写得活灵活现。

那么,这种侦破案例到底要说明什么问题?是要表现警察、检察官的神勇?是要向那些潜在的犯罪者传播犯罪技巧?是要将警察的侦查手段昭告天下?是要满足老百姓的知情权或者猎奇心理?奇怪的是,似乎每个写侦破案例的记者都会用这样的语言:“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高明的猎手。”(说一点小插曲——媒体报道了很多老师强奸学生的案件,几乎无一例外地使用“禽兽教师……”强奸自己的弟子,确实禽兽不如,媒体这样报道似乎也不为过,但每个媒体每个记者都这样写,那就令人厌恶了。)且不说这类语言多么俗不可耐,就报道本身而言,违法之处比比皆是。如果说侦破案例在10年、20年前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刑法明确规定,“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认有罪”的制度下,对于这种未经任何司法程序认定为犯罪的人,充其量只是一个犯罪嫌疑人,但为什么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将涉嫌犯罪的行为描写得如此言之凿凿?将犯罪嫌疑人涂抹的面目全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呢?他的社会声誉如何挽回?

道理并不深奥,却未必每个人都懂。

类似上述所列举的侦破案例的长篇报道,在中国的新闻教科书上被称为“通讯”。到底什么叫通讯?我们过去将那些宣传表扬性的长篇报道统统称为“通讯”,或许它没有合适的名字,因为它不属于调查性报道。因此,在官方的教科书上,“通讯”被定义为“翔实而生动地报道客观事物或典型人物的文章”。

可怕的是,早已被市场化媒体以调查性报道的形式而颠覆的所谓“通讯”,现在仍然是新闻学院教科书中的内容。所以,中国的新闻院校(系),不读也罢了!

在这种以宣传为主的描写案件侦破过程的“通讯”中,不仅有特定的模式和语言,而且人物的形象也是近乎脸谱化的,且往往是两个极端——警察、检察官、法官当然是正面的,他们往往被描写为历尽千辛万苦,舍生忘死,智勇双全式的典型,是正义的化身。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形象就是十恶不赦,他们为自己的行为所做的辩解,经常被称为狡辩、诡辩、负隅顽抗等。当年著名的“杜培武冤案”,昆明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不仅回避了铁证如山的刑讯逼供事实,而且在判决书中说,被告人杜培武称自己没有杀人,遭到刑讯逼供等纯属狡辩,应予批驳。

一个无辜的人硬是要被判处死刑,法庭上的辩解不仅不被接受,还要在判决书中被批驳一通,这种司法专断令人愤慨!问题是,新闻媒体经常不辨是非,跟着跑,说的严重一点,有些案件的报道甚至就是助纣为虐。

从李奎生案件中可以看出,一个人一旦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审判,那他的一切权利似乎丧失殆尽,媒体可以对他的人格任意进行侮辱,对他的尊严肆意贬低,对他的形象可以用一切负面的言词进行描写。如果这种报道就像公诉机关和法院一样,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哪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对抗?我们整天将依法治国的口号挂在嘴上,为什么缺乏对犯罪的人的尊严和权利给予基本的尊重呢?法律可以剥夺犯罪的人的自由,直至生命,但并没有剥夺犯罪的人的人格和尊严。

当然,媒体的定位不同,面向的受众不同,而不同的受众又有不同的需求,我不否认,有人喜欢高雅严肃的,也有人喜欢低俗的,甚至媚俗的东西,这是一个多元化社会的合理存在。

一个案件发生了,老百姓感兴趣,媒体当然应该报道,这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我们总不能一方面强调法治,另一方面又践踏法治。在国外和中国香港的媒体上,也经常可以看到对案件的报道,比如:香港廉政公署拘捕珠宝大王谢瑞麟父子,拘捕上市公司创维集团老板黄宏生等。但媒体在报道这类案件时,只是客观报道,对消息来源极为审慎,一般只引用执法机关公开的事实。

所以,我认为,媒体对重要的、社会关注的案件应当报道,但必须客观、公正、中立,通过连续的、滚动式报道,既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欲,又符合法治社会对媒体的道德要求,不要一味地充当执法机关的传声筒。

同时,我还认为,媒体在报道案件时,最重要的职能是对执法和司法行为的过程进行监督,揭露一切违反程序、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的行为,使得执法和司法活动始终处在正当的程序约束下,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被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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