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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未发过“有偿失物招领”营业执照

(2010-11-17 23:21:17)
标签:

杂谈

分类: 时评
“本公司是我市唯一一家经有关部门批准,专业从事遗失物品信息中介服务的公司……”这是本报近日来报道的我市一家“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宣传语。然而,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并无“有偿失物招领”这一项,工商部门也从没有给该项经营范围办理过营业执照。

  这家公司虽对外宣称叫“失物招领”公司,但记者在营业执照上看到,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公司名称是“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外包和网站维修等,并没有“有偿失物招领”这一项。对此,这家公司工作人员解释说,在注册经营范围时,他们明确说明了会开展“有偿失物招领”业务,工商部门并未表示不准许。

  对此,鼓楼区工商局表示,他们从未给“有偿失物招领”业务办理过营业执照。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范围的批准要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来办理,而“有偿失物招领”不在此列。

  对于“有偿失物招领”公司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鼓楼区工商局办公室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有偿失物招领”属于新生事物,相关法律也没有禁止,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很难界定。不过,因“有偿失物招领”牵涉到法律、道德及公序良俗,所以工商部门对此也很慎重。据悉,鼓楼区工商局一直在密切关注这家“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就其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鼓楼区工商局已向上级部门请示,市工商局也正在研究。

  甲方

  继续激辩利与弊

  乙方

  本报15日刊发的《领回失物要交钱,失主心里不痛快》一文,连日来,读者中热议不断。昨天,不少读者给本报来电,或者发来邮件,讲述他们对“有偿失物招领”的看法。今天,记者整理了其中部分读者的观点,以供探讨。另外,本报明天将发表部分法律界人士的看法,敬请关注。

  支持方

  陶功财: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第九十三条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物权法》也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以,“有偿招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

  季建民:对于一些失主来说,当然是希望在找回失物的过程中,拾物者不索取任何回报。然而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拾物者在找寻失主的过程中,不仅要花时间、打电话联系失主,有时候还需要车马劳碌。面对这些付出,也许拾物者就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把捡到的失物随意处理掉了。而“失物招领公司”正是引导人们用自己的付出,获取一定的物质回报,使得更多的人从不愿意做好事,到愿意做举手之劳的好事。

  反对方

  丛晓波:“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出现,确实能给一些丢三落四的市民带来便利。但不能因为这一点便民性,就予以放行。此类公司既不符合工商登记相关法规,也容易扰乱秩序良俗,有关部门还是当断则断,抓紧取缔为好。

  “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属于民营性质,缺少公信和监督。最直接的弊端就是,他们很容易利用捡拾人的积极性,中饱私囊、牟取暴利、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此外,更重要的还在于,拾金不昧原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有偿失物招领行为,恰恰是对拾金不昧这一传统美德的蔑视和颠覆,对于整个社会道德体系,都是一种不小的冲击。

  奚安:“有偿失物招领”值得一试。不过,在认可的同时,相关的规范和监管必须跟进。有偿招领,应当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相关管理部门对其收费项目设置必要的门槛,一方面遏制其可能乱收费的行为,另一方面更倡导其公益性的本质属性,有别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经营。

  当然,“有偿失物招领”更应该是过渡机构。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职能部门应将公共服务的范畴扩大延伸到招领等方面。

  王捷:“有偿失物招领”彻底打破了原先的社会公约,使捡到东西索取报酬“合理”化。随之而来的是,今后有谁捡到东西,便可以理直气壮地向失主索取报酬。这样一来,道德岂不被货币化了。本报记者侯锦阳整理

 

来源:南京日报http://njrb.njnews.cn/html/2010-11/17/content_66800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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