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医院院长也可成为渎职罪主体
【内容摘要】看病难、看病贵,已成为近年来导致医患关系激化的主要因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本是国家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推行优民、惠民政策的具体体现。但在实践中却成为某些不法分子滥用职权、中饱私囊的途径之一,这些不仅阻碍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良性发展,更重要的是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刑法上寻找到支持打击此类犯罪的法律依据,显得尤为必要。
【主题词】医院院长 公务行为 渎职罪
我国公办医院是政府财政全额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医疗卫生工作。随着国家对医疗卫生投入的逐年加大,医院院长可支配的资源越来越多。院长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果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能否依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定,公立医院院长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主要原因是:第一,公立医院院长不具有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资格。要行使国家机关权力,必须具有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资格。界定渎职罪主体本质特征时,强调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其身份,即渎职罪主体需要通过合法的程序或手段获得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资格。第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渎职罪主体的界定不能涵盖我国现状中出现的所有现象,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践情况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把渎职罪主体做了适当的扩大,但仍然没有将公办医院的院长涵盖进去,我们不能为了追究某个人或某些行为的犯罪责任而随意对法律加以扩张解释。对于这一点立法缺陷,只能付诸于新的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或用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来弥补。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立医院院长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能按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医院院长是政府任命的医院负责人,全面管理医院工作,对外代表医院,对内主持医院医疗、管理工作,其在从事医院人事、财物管理等工作也属行使国家管理的职权行为,可以追究其渎职责任。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行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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