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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的《物业管理条例》在2007年修订时,有两处重要的删除。一个是,将第十五条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删除;另外一个是,将第十条第二款的“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删除。
第一个删除,其实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因为“执行机构”自身是不能做出决定,更不要说做出对业主有约束力的决定。
第二个删除,其实就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这个名词从《物业管理条例》中取消了!因为,根据生效的《物权法》,业主大会并不是通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成功召开而设立,而是通过一次成功的业主共同决定而设立!
再说,《物业管理条例》设计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在逻辑上也不通:没有业主大会这个组织形式,哪儿来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呢?顶多叫“业主大会成立会议”——其实就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一次“业主共同决定”。
那么,在为了成立(《物权法》用“设立”,见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这个目的而组织的这次业主共同决定中,业主们都做了什么事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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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述三项成功决定,业主大会这个业主组织,从形式上即设立完成。其章程(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以及常设理事机构成员(业委会委员)均已经产生,可以开始工作。从而开始推进业主共同事物的决定和执行。(稍后进行的备案动作,是政府行政管理规定而已,是业主大会设立成功之后的行为,而不是业主大会设立的先决条件)。
上述三项共同决定,均是业主大会设立的必要条件。缺一项,都不能被视为业主大会设立!
管理规约、议事规则这两个文件有任何一个未通过,业主大会的“章程”不完整,业主大会自然无法产生依照章程规定的决定和行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未成功选出(至少半数以上),业主大会的理事机构不完整,没有机构组织今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也没有机构执行业主大会会议产生的决定。
我们再反思《物业管理条例》为什么要删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呢?道理很简单,这些都由《物权法》规定,任何其他层级的政府,都无权自己做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业主大会,并不是是通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的;而是依照《物权法》,通过一次成功的业主共同决定设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