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日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草案同时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6月23日《新京报》)
这一草案,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警醒执法者依法行政,慎用权力。修法本意符合民意期待,符合法治正义的精神。但是,国家赔偿除了扩大范围,更要提高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4月9日的说法,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今年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为111.99元,比上年增加12.68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按照这一标准执行。(见4月10日《新京报》)
这个提高后的国家赔偿标准,依然很低。按照这一标准,一个公民被剥夺自由权3个月,国家赔偿不过万元。如此之低的国家赔偿标准,只能是象征性地救济公民权益。这么一点补偿,和无价的自由相比,根本不值一提。即便是弥补公民的经济损失,每天111.99元的补偿标准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公民权益是抽象的概念,是不能量化平均的具体数字,又岂可用平均收入的数字标准用补偿?且不说“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是否能够反映职工收入的真实水平,关键是这个标准无论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适于作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也就是说,在公民正常的人身自由状态下,每个公民都可能获得这样的收入标准。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公民,失去的不仅仅是这个标准的货币收入,还有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而这个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除此之外,还有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些因素叠加起来,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损失是远远大于那个赔偿标准的。
更重要的是,太低的国家赔偿标准,意味着太低的侵权成本。而侵权者又往往掌控着权力和财力,侵权成本过低将会造成违法者的有恃无恐,无法体现国家赔偿法的威慑性。国家赔偿的目的,只是无奈和必要的救济,而非法治设定的目的,立法的终极理性还是要杜绝侵权行为。
所以,我们在国家赔偿修法层面,不能止于修修补补,除了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更要在赔偿标准上大幅提高,让全民权利变成不可打折的天价,让执法者从灵魂深处对权利敬畏,不敢违法。试想,无端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十天,就要赔偿上百万、千万,谁还敢去贸然违法侵权?
在这点上,美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宝鉴。我们常常在美国电影中看到,当一个人蒙受不白之冤而身陷囹圄时,当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因为执法或司法者的疏失而遭受损害时,受害者最终得到的国家赔偿往往是天价的。不惟美国,成熟的法治国家莫不如是,因为通过立法途径将侵权成本提升至天价,在法治理性层面更符合人身自由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本文刊于6月24日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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