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下午5时59分,正在拆迁的猎德村“拔”掉第一钉―――在被钩机凿穿1-2楼的墙体后,猎德“钉子户”卢燕生5层半高的楼房轰然倒塌。至此,遭遇终审败诉的猎德4钉子户只剩下3户。他们仍在与猎德经济有限公司进行谈判。(1月8日《南方都市报》)
“钉子户”楼体被推土机颓平并不让人感伤,钉子户终审败诉的理由才让人心意难平。法院认为,猎德的“钉子户”影响了村集体利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土地归集体所有,村里有权收回,由于土地上的房子和土地不可分割,房子也应该一并交付拆除。“钉子”以法治的名义被拔出,受伤的恰恰还是法治。“集体利益”大于“私人利益”,貌似合理,却隐伏了本案应该秉承的法治原则,即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界定公私物权的界限。
物权法的基本要义就是确定公、私产权归属,从而厘清公、私产权界限,避免公、私不分,平息财产的冲突和纷争,确保公民对财产权利的归属实现享有稳定感。也正因为如此,公众期望法庭能在“钉子户”的判决上,能够提供出可资镜鉴的实践判例。遗憾的是,法庭在这起“钉子户”诉讼中,不仅没有发挥出足够的司法智慧厘清公司物权,反而刻意强调公私物权的混沌和模糊----所谓“土地上的房子和土地不可分割”。按此推定,在土地国有的现实情境下,公民拥有的主要物权,房产,就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要是土地所代表的公共或集体物权发生利益上的波动,附着在土地上的私有物权就会被动无奈地波动。显然,这种态度其实是“无法(物权法)可依”时代的陈旧思维,在客观上严重违反物权法,在主观上是一种武断的人治思维。
物权法考虑到了中国的国情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现实,因此将保护公、私物权置于同等地位。在市场经济初肇、阶层分化动荡的情况下,公众所拥有的财产性收入并不多,除了拥有的不多的金钱,就是房地产市场化后购得的房产。这种属于不动产的私有物权,受物权法的保护,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都能以任何名义随意处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物权法设定了保护公、私物权的法治秩序,公共利益也好,集体利益也罢,或者其他更为冠冕堂皇的道德理由,都不能作为毁损“钉子户”私有房产权的条件和理由。法治是天,是底线,是法庭裁决的基本标尺,法庭绕开法律的天平,已经损害了法庭审判的公平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的物权原则在于,无论“钉子户”还是其他个体,所拥有的房产权利具有鲜明的私有属性。因此,这里的每一户住户处置自己房产的权利选择只有两个,要么不让拆迁要么同意拆迁。“同意”和“不同意”在权利的外延和内涵上是一样的。故而,所谓的集体利益叠加也不会大于“钉子户”的权利诉求。这是问题的关键,可惜法庭却偷换了概念,一致于将权利平等的抽象概念置换为庸俗的加减法。
还有就是,即使是所谓的“少数服从多数”,也是在没有规范和标准的前提下采取的一种实现手段。而法庭裁决不是集思广益,而是依据现有成法进行裁决的过程。所以,按照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去分野去裁判,显然是本末倒置。
本来能够成为体现物权法商议的标本案例却被异化,实乃是物权法之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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